三明市三元区林业局涉企行政检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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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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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责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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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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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定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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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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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森林资源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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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林地保护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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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2.《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1987年8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施行。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3.《福建省生态公益林条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实施生态公益林建设与保护规划效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包括:(一)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工作制度建设和责任落实情况;(二)生态公益林管护成效;(三)生态公益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四)生态公益林增减平衡、先补后用和保证质量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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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森林采伐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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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对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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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使用草原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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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八条 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一条 在草原上种植牧草或者饲料作物,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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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造林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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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法》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
2.《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1982年2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九条 对义务植树,各单位每年都要进行检查,并将完成情况据实上报。绿化委员会应定期组织评比,成绩优异的,要给予表扬和奖励;年满十八岁的成年公民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所在单位要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整个单位没有完成任务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3.《福建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实施细则》(闽政〔1989〕53号)
第二条 各级绿化委员会(或绿化领导小组)负责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的领导工作,并对各单位、各部门的造林绿化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每年义务植树完成情况应据实上报,由绿化委员会组织检查评比。对义务植树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
4.《福建省林业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闽委办发﹝2019﹞34号)第三条第(二)项
5.《退耕还林条例》(2002年12月6日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2016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6.《福建省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7号)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利用古树名木资源应当采取科学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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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森林草原防火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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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防火条例》(国务院令第541号)
第二十七条 森林防火期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林业主管部门、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管理机构可以设立临时性的森林防火检查站,对进入森林防火区的车辆和人员进行森林防火检查。
第二十九条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森林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责任人补种树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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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林草部门管理的陆生野生动植物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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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野生动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在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与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行为有关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调查;
(二)对野生动物进行检验、检测、抽样取证;
(三)查封、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猎捕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收购、出售、加工、运输猎捕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
2.《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2年国务院批准、林业部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3.《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23年3月31日通过)
第二十七条 有关执法机关依法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进行监督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合法来源证明的,执法机关可以责成当事人在指定场所饲养或者保管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当事人不得擅自转移或者处置。当事人拒不饲养和保管的,由执法机关依法处理。
4.《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公布,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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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限林业部门管理范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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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林草种苗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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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对林草种苗生产经营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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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2.《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木种子质量监督和管理,根据林木种子的生产、经营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林木种子质量抽查方案。
3.《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草种生产、加工、检疫、检验的监督管理,保证草种质量。
4.《草种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当地草种广告的监督管理。草种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不得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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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对林草种子质量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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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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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的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并组织好交界地区的联防联治,对除治情况定期检查。
2.《福建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2018年福建省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一条 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时,林业生产经营者应当及时做好除治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林业有害生物调查监测、灾害鉴定、风险评估、疫情除治及其监理等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防治技术、设备等方面加大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扶持力度。逐步推行政府向具备专业技术条件的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购买服务。符合条件的社会化防治组织和林业有害生物防治药剂药械生产经营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金融、财税等相关优惠政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林业有害生物社会化防治组织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做好社会化防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惩戒等信用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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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湿地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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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要求其对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作出说明;
(二)进行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2.《福建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以及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拟定、湿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湿地的保护、修复、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的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检查和评估湿地保护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湿地保护管理的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水行政、住房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湿地保护、修复、利用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及时发现并制止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开展巡查,发现破坏湿地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并立即报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3.《福建省省级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
第五条第一款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的认定和建设保护的指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检查和评估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加强对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与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湿地公园经营管理单位每年应当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湿地及其景观资源保护利用以及景区建设和经营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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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限林业部门管理范围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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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自然保护地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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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2.《风景名胜区条例》(200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74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五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3.《福建省风景名胜区条例》(2015年5月28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条第一款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4.《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第21号令)
第六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全国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助下,对本辖区内的地质遗迹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5.《海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95年国家海洋局发布)
第五条第二款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部门负责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规划;提出国家级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议;主管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内海洋自然保护区选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6.《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办法》(2010年8月31日国家海洋局发布,自2010年8月31日起施行)
第五条第二款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建立、建设和管理本行政区近岸海域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地方级海洋特别保护区建设发展规划并监督实施;建立、建设和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海洋特别保护区。
7.《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8.《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5年4月16日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根据 2017年12月1日福建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涉及“放管服”改革规章的决定》进行修订)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定期检查和评估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实施执行情况,加强对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认定的森林公园,经检查发现不符合原认定条件的,由原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经整改仍未达到要求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告;被撤销森林公园认定的,应当拆除已建设施,恢复林地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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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林产品质量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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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八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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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林业标准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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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第九条第五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实施的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实施的监督。
2.《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八条第五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标准化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五)组织实施林业标准并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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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及植物新品种的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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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2.《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不定期组织专家进行安全监测。
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明确监督重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开展监督工作,报告监督结果。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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