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明市市场监管系统2020年度维护市场秩序典型案

日期:2021-09-29 10:21 来源: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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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潘某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成品油经营和经营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案

  【执法要旨】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十三条规定“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广告等服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流通领域经营无合法来源的进口货物、物品的,由查获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查实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

  【案情简介】

  2020年11月10日晚,三明市市场监管局行政执法人员对三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该公司场地发现的一辆车牌号闽G52XX油罐车(车尾号闽G39XX挂)运载有一车的燃料油,场地上还有一台挂车上集装箱内有一个油罐和一台型号T-100的加油机,现场向三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欧某了解的初步情况为该成品油经营点和这辆油罐车的车主为潘某,执法人员对三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下发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这批成品油的合法齐全手续。11月11日,行政执法人员分别对该经营点贮油罐内的成品油、油罐车内的成品油进行监督抽检,委托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2020年11月16日,执法人员对该成品油经营点贮油罐内的成品油进行过磅称重,净重为40kg;11月18日,对车牌号闽G52XX油罐车内的成品油过磅称重,净重为32760kg;并对上述成品油实施扣押。11月16日,对三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欧某进行询问调查。11月17日,给潘某下发《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要求其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这批成品油的合法齐全手续,在规定期限内其无法提供合法齐全手续。11月20日,对潘某进行询问调查,潘某自述是从泉州南安联系购入该车(批)成品油,该局于12月3日将该案件线索抄告给泉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经查,潘某所经营的成品油经营点于2020年11月初设立,未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所用的油罐和加油机为购买的二手设备,潘某对油罐内残存的燃料油以每升3.2-3.3元不等的销售价销售给欧某经营的三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和修理厂进厂维修的货车,按其所述都是现金交易,无法提供相关单据和台账记录,违法所得无法查实。据三明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欧某所述车牌号闽G52XX油罐车的车主为潘某,只是车辆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该车所运输的成品油是潘某联系购买的,经营点也是潘某负责经营。2020年11月10日,车牌号闽G52XX油罐车所运载的成品油是潘某从泉州市南安市石井镇华荣油库联系购买的燃料油,购买价格3520元/吨,准备用于经营点对外销售。根据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2020年11月13日出具的《检验报告》(2020)SJHHD-178、(2020)SJHHD-177、(2020)SJHHD-176,检验报告上显示:1、燃料油(油罐车后罐)硫含量检验结果为397.567mg/kg,闪点62.5℃,密度828.2kg/m3,2、燃料油(油罐车前罐)硫含量检验结果为404.623mg/kg,闪点62.5℃,密度828.4kg/m3,3、燃料油(加油机储油罐)硫含量检验结果为856.774mg/kg,闪点66.5℃,密度830.2kg/m3,检验结论均为:该样品经检验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车用柴油(Ⅵ)0号要求。截至2020年12月28日本案调查终结之日,潘某无法提供车牌号闽G52XX油罐车所运载的这批成品油有效的发票、出库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等证明合法来源的文件。按潘某所述闽G52XX油罐车所运载的这批燃料油货值金额为11.5315万元,因尚未销售即被查获,无违法所得;集装箱内的油罐(加油机储油罐)价格按闽G52XX油罐车所运载的燃料油购入价3520元/吨计算,货值金额为141元;合计货值金额为11.5456万元。

  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成品油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构成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当事人从沿海地区购买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并准备对外销售营利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不得为他人经营无合法来源证明进口货物、物品提供运输、仓储、保管、广告等服务”、第十九条“公安(含公安边防部门)、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负责查处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称成品油是指汽油、煤油、柴油及其他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具有相同用途的乙醇汽油和生物柴油等替代燃料。本规定所称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是指被查处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出库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拍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能证明成品油合法来源文件的情形。”以及《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署厅发〔2003〕389号)“三、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和海关附近沿海沿边规定地区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由海关、公安(边防)、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通知的规定,对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依法予以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等规定,构成经营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违法行为。

  对当事人潘某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成品油经营和经营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福建省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以及《海关总署、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严格查禁非法运输、储存、买卖成品油的通知》的规定,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无照经营行为,责令立即改正经营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的违法行为;

  2.没收无合法、齐全手续的成品油32800kg;

  3.处以罚款合计5万元。

  【市监点评】

  近几年,我市部分违法经营者利用轻循环油和车用柴油较大价格差,从沿海城市购买轻循环油销售给货车或工程机械使用的现象仍时有发生,涉及无照经营、经营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逃开税票或经营不合格车用柴油等多种违法情形,部分涉案成品油硫含量、闪点等指标严重超标。三明市市场监管局综合经营者多项违法行为、油品不合格情况、货值金额等具体案情,依法给予相应处罚幅度的罚款,对涉案的不符合国家标准成品油予以变卖,并追根溯源,体现了纠正违法行为、过罚相当等行政处罚原则。

  二、方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执法要旨】

  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进行处理。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22日,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对方某所经营的梅列区某演艺会所检查发现其演艺会所内所售的洋酒中有一批涉嫌商标侵权的马爹利洋酒,经上海某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初步鉴定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查,2020年7月,当事人方某从马某处购进含侵犯商标专用权的5瓶70Cle MARTELL NOBLIGE(988元/瓶),3瓶1.0Le MARTELL NOBLIGE(1288元/瓶),3瓶1.50Cle MARTELL NOBLIGE,(2080元/瓶),1瓶70cle MARTELL GORDON BLEU(2280元/瓶)。当事人共购进12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酒品,均未销售,其违法经营额为17324元。

  经过相关公司的鉴定和当事人的对商品来源的陈述,可以证明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因食品进货需要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通过办案人员对食品的来源的查证发现,当事人未履行该进货查验义务,不能认定其取得涉案商品的方式合法。综上所述,当事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SB-3“从轻情节”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1、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2、没收侵犯“马爹利蓝带”“马爹利名士”商标的5瓶70Cle MARTELL NOBLIGE,3瓶1.0Le MARTELL NOBLIGE,3瓶1.50Cle MARTELL NOBLIGE,1瓶70cle MARTELL GORDON BLEU洋酒。3、处罚款人民币12550元。

  【市监点评】

  党和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高度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作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执法部门之一,市场监管部门责无旁贷。本案中,当事人无法证明其来源合法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的酒品的行为,不但侵犯了商标专用权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对合法经营者的权益、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造成了损害。因此,要坚决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市场上流通,防止劣币驱逐良币的不良效应发生。对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经营者,依法打击、惩处。

  三、某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未按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电梯维护保养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0日,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电话举报,称三元区某小区电梯故障频发,影响正常使用。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4月14日10时20分左右到该小区进行监督检查,于当日对当事人某电梯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涉嫌违法行为予以立案,并依法对现场进行检查和制作检查记录,下发了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

  经查,当事人是三元区某小区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三元区某小区电梯(产品编号42689256)在维护保养中未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事实如下:①日常维保记录本中没有2019年度第三季度和第四季度的维保内容。②维保人员未对该台电梯进行4月份的半月维护保养而擅自填写检查记录,形成4月6日的检查记录造假。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认错态度良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2.罚款人民币30000元。

  【市监点评】

  在日常生活中,电梯使用越来越普遍;而认真做好电梯的维护保养,是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的法定责任。本案当事人在维护保养记录中作假,未保养却记录已保养,依法应予查处,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四、沙县某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口罩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情简介】

  2020年2月1日下午,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大队接举报,对位于沙县长泰南路XX号的沙县某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销售的“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规格:17.5×9.5㎝,20个/包)虚标生产日期(标注生产日期2020年2月6日)。经初步核查,该批“飘安”牌口罩涉嫌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执法人员对现场发现的105个涉案口罩予以扣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当日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2020年1月26日当事人以1.5元/个的价格向廖某某(三明某有限公司采购经理)订购7800个“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并于当天将货款11700.00转账到廖某某个人账户,从当事人提供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记录显示:“付款账户:罗某某,交易金额:11700元,对方户名:廖某某,对方账户:6230361103018791550”。2020年2月1日早晨7点订购的口罩到达当事人店铺,到货后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未验收入库就开始销售。

  该批涉案“一次性使用口罩”外包装上标称的信息为“商标图形 ®,名称:一次性使用口罩,生产厂家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南长垣飘安工业园,电话:0373-8790003,生产许可证编号:豫食药监械生产许20150141号,产品注册证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044,产品技术要求编号:豫械注准2019214004,一次性使用口罩使用说明:规格型号 长方形、适用范围 医用”;包装袋内装有产品合格证,标注的内容为“标准编号:YZB/豫0190-2009,品名:一次性使用口罩,规格:17.5×9.5cm,数量:20,生产批号:200206,生产日期:2020年2月6日,检验员:08/有效期二年”;具体包装规格为每袋20个、每包10袋。根据河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报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真伪情况的函》及有关附件、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郑重声明》,“凡是符合声明中任一特征,均为假冒产品,通过以下7个关键点进行确认,具体如下:1.飘安集团所生产的产品以蓝色为主,少量白色。2.飘安集团的产品名称为“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假冒的口罩是“一次性使用口罩”。3.我公司批号编排是以产品代码006+年月日形式,而所查的产品均是按年月日编排。4.飘安集团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初包装数量为10只装或单只装,而假冒的问题口罩是20只装。5.飘安集团生产的一次性使用医用口罩产品都是内挂耳,假冒的产品是外挂耳。6.口罩耳带形状也不同,飘安集团生产的口罩所使用的耳带是扁形的,假冒的口罩所使用的耳带的是圆形的。7.飘安集团的口罩都有“PIAOAN”字样,而假冒的产品没有相关标志。”

  经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数据库,该商标是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注册商标,注册证号:5731735,国际分类:10类,核定使用商品:……医务人员用面罩; 口罩……等。申请日期2006年11月20日,注册公告日期2009年8月14日,专用权期限2019年08月14日至 2029年08月13日。该批涉案“飘安”牌口罩是假冒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的“飘安”注册商标。

  该批涉案“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包装所标称的豫械注准20192140044为第二类医疗器械,而该批口罩是当事人向无医疗器械经营资格的廖某某(另案处理)个人购进的,购货款转入个人账户,且该批涉案口罩的快递单(单号SF1074243926534)显示,寄件人是韩某,寄件地为河南安阳,说明该批口罩购入渠道不合法;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口罩的供货清单、合格证明文件、产品合格证及产品资质证书,所销售的涉案口罩无索票索证,说明该批口罩来源不合法。

  另查明,当事人共购入涉案“飘安”牌一次性使用口罩7800个,销售价2.3元/个,总计货值金额为17940元,实际销售2545个,违法所得1788元。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做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的一次性使用口罩(含查封和召回)2105个;

  3.处以罚款人民币80000元整。

  【市监点评】

  当事人销售的一次性使用口罩系假冒他人厂名、厂址,且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即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但是,本案发生在预防、控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口罩是防护新型冠状病毒的重要防疫防护用品,而且是紧缺商品,这样的处罚显然对违法分子难以起到震慑作用。根据市场监管总局有关文件要求,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疫情防控用品的违法行为,应当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予以严厉打击。本案中当事人未查验涉案口罩的供货清单、合格证明文件、产品合格证及生产企业资质证书,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口罩,市场监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处罚,符合行政法上“竞合从一重处理”的处理原则,对违法行为起到较好的震慑作用,及时维护了防疫防护用品的市场秩序。

  五、福建省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禁止使用已经终止的水泥库清库机实用新型专利作广告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1日,永安市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单后,依法对当事人福建省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站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网站在五大产业栏目清库项目页面涉及“产品已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水泥库清库机专利号:ZL201320560349.1)”宣传内容的专利广告。经初步核查,当事人申请的水泥库清库机实用新型专利未缴年费终止失效。同日,永安市市场监管局依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某网站五大产业栏目清库项目网清库设备状态涉及“产品已申请发明专利,并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水泥库清库机专利号:ZL201320560349.1)”的专利广告。据查实,当事人水泥库清库机实用新型专利缴纳年费截止日期为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8月28日,因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水泥库清库机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终止。上述专利广告涉及使用已经终止的水泥库清库机实用新型专利作广告。

  当事人获得的水泥库清库机实用新型专利未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三条“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的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一)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的规定,于2018年8月28日公告:水泥库清库机实用新型专利未缴年费专利权终止。

  当事人使用已经终止的水泥库清库机实用新型专利作广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能够主动改正并及时删除涉及专利广告,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GG-6丙级B档的规定, 永安市市场监管局决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罚款10000元。

  【市监点评】

  专利属于知识产权的一部分,是一种无形财产。专利的种类在我国专利法中规定分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商家发布广告时,一旦用无效专利作广告,将造成违法行为发生。市场监管部门提醒,在专利广告宣传中要牢记“一发布三注意”的原则。一注意: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二注意: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三注意: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六、大田县某美食店使用不合格油品煎炸食品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否则即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所指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28日,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受托对大田县某美食店现场制售油条所用煎炸过程用油抽检。6月22日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0)SJHSO—302]显示,当事人煎炸过程用油极性组分项目实测值为38.8%,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植物油》标准指标≤27%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于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对该检验报告提出异议及复检申请。7月31日,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的涉嫌行为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系经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于2016年初开始在大田县均溪镇雪山北路某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制售的食品主要有油条、扁肉、拌面等。2020年5月28日,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对该店现场制售油条使用的煎炸过程用油进行抽检后,当事人当天就将剩下的油进行处理,未再使用。2020年6月22日,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该煎炸过程用油极性组分项目不合格。由于当事人店内经营的食品种类较多,使用该煎炸用油所制售的油条没有单独记账,违法所得和货值金额无法统计。

  综上事实,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当事人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理应保证食品加工过程原材料的安全可靠。但是,当事人炸油条所用的煎炸过程用油经法定资质机构检验,其极性组分项目不符合GB 2716—20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植物油》的要求,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食品生产者……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指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市监点评】

  食品安全一直是社会高度关注的话题之一,人民群众对于食品安全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如何让人们吃得放心安心,如何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本案当事人作为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未依法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责任,从事煎炸油条所用的植物油经法定资质机构检验不合格,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危及煎炸最终产品(油条)的食品安全。大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并予以处罚,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范本旨。

  七、尤溪县某镇某卫生室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一)药品成份的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二)被污染的药品;(三)未标明或者更改有效期的药品;(四)未注明或者更改产品批号的药品;(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六)擅自添加防腐剂、辅料的药品;(七)其他不符合药品标准的药品。”,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者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7日,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尤溪县某镇某卫生室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1.酚磺乙胺注射液,数量6盒,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2.呋塞米片,数量4瓶,有效期至2019年4月;3.肾上腺色腙片,数量1瓶,有效期至2020年2月;4.硫酸沙丁胺醇片,数量1瓶,有效期至2019年12月;5.辛伐他汀片,数量10盒,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

  经查,当事人于2018年9月28日从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以5.8元的单价购进辛伐他汀片10盒,并计划以6.5元/盒的单价用于处方药用,其在有效期内均未使用,剩余10盒在超过有效期之后仍与合格药品混放使用。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可计算的货值金额65元,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于2018年9月28日从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以6.5元的单价购进酚磺乙胺注射液10盒,并以7.5元/盒的单价用于处方药用,其使用的4盒该药品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无法认定,剩余6盒在超过有效期之后仍与合格药品混放使用。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可计算的货值金额4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于2018年11月15日从华润(南平)医药有限公司以7.1元的单价购进硫酸沙丁胺醇片10瓶,并以8元/瓶的单价用于处方药用,其使用的9瓶该药品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无法认定,剩余1瓶在超过有效期之后仍与合格药品混放使用。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可计算的货值金额8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于2019年2月11日从华润(南平)医药有限公司以12元的单价购进肾上腺色腙片4瓶,并以15元/瓶的单价用于处方药用,其使用的3瓶该药品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无法认定,剩余1瓶在超过有效期之后仍与合格药品混放使用。至案发之日,当事人可计算的货值金额15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综上,当事人购进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单价共计288元。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否在有效期内使用无法认定,当事人使用上述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可计算的货值金额共计17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第一百一十九条“药品使用单位使用假药、劣药的,按照销售假药、零售劣药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一十七条:“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者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尤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处罚如下:1.合计罚款104000元;2.没收超过有效期的药品(酚磺乙胺注射液6盒、呋塞米片4瓶、肾上腺色腙片1瓶、硫酸沙丁胺醇片1瓶、辛伐他汀片10盒)。

  【市监点评】

  2020年2月4日,国家药监局《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劣药医疗器械违法行为 切实保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的通知》(国药监法【2020】3号)要求“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对疫情防控期间各类违法行为,要依照《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做到利剑高悬、以儆效尤。药品领域重点查处生产销售标明的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规定范围的药品以及过期药品等假药、劣药和生产销售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等违法行为。”

  本案中,该卫生室在疫情期间在对涉案药品的采购和近效期和过期药品的药柜设置、储存和处置上,应知却未按照《福建省药品和医疗器械流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购进药品必须有真实完整的采购验收记录,采购验收记录应当经验收人员签名确认。”、第十三条“药品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存药品进行检查,对过期、被污染、变质等不合格药品,应当登记造册,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销毁。”、《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储存药品,应当按照药品属性和类别分库、分区、分垛存放,并实行色标管理。药品与非药品分开存放;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品分别储存、分类存放;过期、变质、被污染等药品应当放置在不合格库(区)。”和《福建省医疗机构药库药房药柜设置条件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药库应当划分合格药品库(区)、不合格药品库(区),并根据需要设置待验药品库(区)、退货药品库(区)、待发药品库(区)等区域。各库(区)均应设有明显标志。”、第十七条“药品应按剂型或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分区存放:……(四)药品应按批号集中堆放,按批号及效期远近依次或分开堆码并有明显标志,对近效期的药品,应按月填制效期报表。……”、第十八条“不合格药品应存放在不合格药品库(区)。不合格药品的确认、报告、报损、销毁应有完善的手续和记录。”、第二十条“相关药品管理人员应当做好陈列和储存药品的养护工作:(一)定期检查陈列与储存药品的质量并记录。近效期的药品、易霉变、易潮解的药品视情况缩短检查周期。……”的规定规范严格落实执行,是造成将已超过有效期的药品与合格药品混放使用,构成了使用超过有效期的药品违法行为的直接原因。当事人的行为给人民群众的健康和生命造成极大威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八、明溪县某经营部销售不合格肥料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五十条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1日,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三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交单及检验报告等相关材料。当日,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明溪县某经营部送达了两份检验报告,同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现场检查,并依法查封了库存待售的两种不合格批次的化肥7.44吨。当事人收到检验报告后未提出无异议,且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于2月6日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明溪县某经营部于2019年8月22日和2019年8月17日分别从三明市某经销商及沙县某生产商购进两种不合格化肥8吨,共计货值金额6800元,其中氧化钾质量分数不合格的“嘉施利”复合肥(从三明市某经销商购进,为湖北某厂家生产)3吨,进价1300元/吨,售价1400元/吨;水分(鲜样)质量分数不合格且无合格证明及生产日期(批号)的有机肥(从沙县某生产商直接购进)5吨,进价480元/吨,售价520元/吨。至案发之日止,已销售不合格有机肥0.56吨,共获利22.4元,复合肥未销售,共计违法所得22.4元。

  当事人销售未标注合格证明及生产日期(批号)有机肥和销售不合格化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化肥;2.没收违法所得22.4元;3.没收不合格化肥7.44吨;4.罚款人民币 10880元(其中:销售不合格复合肥罚款6720元,销售不合格有机肥罚款4160元)。

  【市监点评】

  这是一件流通领域经营不合格化肥的案件,办案机构在处理该案有以下亮点:一是办案机构收到检验报告后、而不是等复检期过后,就立即启动调查程序,第一时间依法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并对涉案的物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避免不合格的化肥被继续售出、或藏匿、私毁的现象发生,有效避免了执法不到位的风险。二是办案机构在第一次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就要求当事人签订《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有效避免了后期文书送达难的隐患。三是及时将案件线索、处罚结果告知生产商、供货商所在地监管部门,并留存函告记录入卷,防止不作为的隐患发生。四是对没收的涉案物品处置较理想。涉案的肥料仅肥份差一些、无其他危害成份,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但因属于不合格商品,无法进行拍卖。明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涉案财物有关管理规定,将上述涉案化肥捐赠给帮扶贫困村,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益。

  九、清流县某生活馆发布违法广告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违反上述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7日,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通过网络监测发现有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乳铁蛋白可以有效抑制SARS冠状病毒感染,有科学研究报告为证!”的宣传广告。当天该局锁定此广告发布者为清流县某生活馆经营者魏某,同时派出执法人员前往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有3种含有“乳铁蛋白”成份的罐装食品摆放在货架上待销售。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能证明乳铁蛋白可以有效抑制SARS冠状病毒感染的科学研究报告,当事人无法当场提供。执法人员开具了《询问通知书》给当事人,要求当事人于2月8日前带上能证明“乳铁蛋白可以有效抑制SARS冠状病毒感染的科学研究报告”等材料到该局接受询问调查。为进一步查清事实,于2020年2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销售的含“乳铁蛋白”成分的商品为南昌市康尔聪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BB乳铁蛋白复合粉(固体饮料)、广州康贝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乳铁复合蛋白粉固体饮料、厦门澳新西特进出口有限公司(现改名为澳新西特(厦门)营养品有限公司)代理的新西特力多灵宝调制乳粉。2020年1月26日,一个微信名为“晴晴”的人在当事人建立的“清流某产品培训群”中发布了3张关于新西特力多灵宝调制乳粉中乳铁蛋白可以抑制SARS冠状病毒感染的宣传图片,随后三明某有限公司(新西特力多灵宝调制乳粉三明地区代理商)工作人员在该培训群中让群里的人员在微信朋友圈转发。当晚,当事人清流县某生活馆为了其销售的含有乳铁蛋白的商品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购买,应代理商的要求,根据“晴晴”发布的3张宣传图片,在朋友圈发布了“乳铁蛋白可以有效抑制SARS冠状病毒感染,有科学研究报告为证”的宣传信息。当事人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宣传起至被该局查获时,当事人未因此信息而产生相关的支出和获得相关报酬,也未因此宣传而将含有乳铁蛋白的商品销售出去,当事人无违法所得。执法人员调查了解得知“晴晴”在当事人微信群发布的3张乳铁蛋白可以抑制SARS冠状病毒感染的宣传图片是泉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新西特力多灵宝调制乳粉网上销售商)根据一篇名为《乳铁蛋白抑制SARS冠状病毒感染宿主细胞的机理研究》的论文制作并发布的,其真实性、准确性无法验证。当事人发布的广告内容只引用了论文标题的前半部分“乳铁蛋白抑制SARS冠状病毒感染”,不准确、不真实,且未表明其出处为该篇论文。

  当事人为了推销含有“乳铁蛋白”成分的商品,在微信朋友圈发布“乳铁蛋白可以有效抑制SARS冠状病毒感染,有科学研究报告为证!”的广告,广告的引证内容不准确、不真实,且未表明其出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参照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适用《广告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GG-6-乙,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该广告;2、罚款12000元人民币。

  【市监点评】

  本案是清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疫情防控期间查处的一件违法行为人利用“新冠疫情”对其产品进行宣传的典型案件。现阶段,市场上部分保健食品的生产商、销售商为了达到吸引消费者购买的目的,利用热点事件,通过剪辑专家视频讲话、引用不真实、不准确的文摘等手段对其产品进行不当宣传。这种做法不仅扰乱市场秩序,更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食品、广告的监管执法单位,市场监管部门主动出击,及时维护了市场秩序,保障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十、宁化县某食杂店销售商标侵权白酒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6日,宁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实名举报,称在石壁镇某食杂店购买的“海之蓝”白酒非正品,要求赔偿并查处。2020年1月7日,执法人员对该食杂店进行现场核查,在其经营场所发现大量涉嫌假冒的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打假人员现场鉴定,涉案白酒均为假冒产品,执法人员对涉案白酒予以扣押。

  经查实:当事人贪图低价,从一游贩处购进来源不明的白酒放置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购进价格为“海之蓝”60元/瓶、“天之蓝”85元/瓶、“梦之蓝M3”150元/瓶、“梦之蓝M6”180元/瓶。该游贩未向当事人提供相关证照和凭证,仅留下一个13******343的电话号码。当事人一次性接受了该游贩提供的全部涉案产品。

  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具体的购进凭证和销售凭证,无法准确查实涉案产品的实际购销情况。有证据可以查明证实当事人经营的涉案白酒数量为530瓶,其中“海之蓝”415瓶;“天之蓝”67瓶;“梦之蓝M3”26瓶;“梦之蓝M6”22瓶。2020年1月5日,举报人以143元/瓶的价格向当事人购买了30瓶涉案的“海之蓝”白酒,花费4290元。除当事人销售“海之蓝”的实际价格为143元/瓶,其余涉案产品的价值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材料进行计算, “天之蓝”的市场销售价为370元/瓶、“梦之蓝M3”的市场销售价为570元/瓶、“梦之蓝M6”的市场销售价为680元/瓶。该案货值金额达113915元[(415×143=59345)+(67×370=24790)+(26×570=14820)+(22×680=14960)],违法所得为4290元。

  2020年1月14日,该局执法人员在当事人到场见证的情况下,随机抽取了“海之蓝”6瓶、“天之蓝”6瓶、“梦之蓝M3”4瓶和“梦之蓝M6”4瓶的涉案假冒白酒样品。2020年1月15日,该局委托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对随机抽取的样品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送检样品未检出甲醇、铅等有毒有害物质,但其中“海之蓝”和“天之蓝”酒的酒精度与产品包装标签所标注的酒精度不符。2020年3月2日,该局将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当事人认同检验报告,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经营假冒洋河蓝色经典系列白酒的行为侵犯了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以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被该局扣押的涉案假冒白酒;2.没收违法所得4290元;3.处货值金额2倍即227830元罚款。

  【市监点评】

  1.关于货值金额的计算

  关于商标侵权商品货值金额的计算一般分为四种:一是有标价的,直接按标价计算;二是没有标价的,如果能查明当事人销售产品的实际价格,按实际价格计算;三是没有标价,又无法查明当事人实际售价的,委托指定机构确定;四是按市场上中间价格计算。

  在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具体的购进凭证和销售凭证,无法准确查实涉案产品的实际购销情况。因此,除去当事人已销售的“海之蓝”143有实际价格(143元/瓶)外,其余涉案产品的价值均无实际价格。在当事人销售产品没有标价又无实际价格的情况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价格证明材料进行计算:“天之蓝”的市场销售价为370元/瓶、“梦之蓝M3”的市场销售价为570元/瓶、“梦之蓝M6”的市场销售价为680元/瓶,货值金额共计113915元。

  2.关于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故意

  关于销售侵权商标的一个重要判断就是当事人是否知情,是否有主观故意。本案中,当事人从事白酒售卖时间已有多年,平时也销售正规洋河白酒,对白酒价格应当有一定的认识。该批次购进的侵权白酒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平均价格,且渠道来源不明,当事人作为经营者没有履行索证索票的义务。因此,可以判断当事人明显知道销售的洋河白酒不是正品洋河白酒。

  3.办案启示

  近年来,假冒商标的高端白酒案件层出不穷,在办理类似的案件时,应当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要及时固定相关证据;二是对当事人是否明知进行判断;三是对货值金额准确计算,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十一、张某生产含西布曲明的咖啡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6日,将乐县市场监管局联合将乐县公安局依法对将乐县某处民居进行检查,发现在民居内张某分装的“星空咖啡”涉嫌添加有毒有害物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该局联合公安局依法对现场的涉案财物、设施进行扣押并拍照取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该局领导审批,执法人员于2020年5月6日立案调查。

  2020年5月7日,该局执法人员对5月6日扣押的各种咖啡进行抽样送检。2020年5月26日,该局执法人员收到福建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的编号为(2020)MJHY-B800021、(2020)MJHY-B800022、(2020)MJHY-B800023、(2020)MJHY-B800024、(2020)MJHY-B800025、(2020)MJHY-B800026的检验报告,共计6份。6份检验报告检测结果均显示检测出西布曲明。

  根据国食药监办[2010]432号文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已停止西布曲明制剂和原料药在我国的生产、销售和使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且达到涉嫌犯罪的标准,将乐县市场监管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市监点评】

  本案充分发挥了乡镇食品安全协管员的作用,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本案中将乐县市场监管局联合公安部门进行执法,才得以依法对居民生活场所进行执法检查。在发现涉嫌违法的食品原料和加工设施后,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扣押,连夜对当事人进行询问,锁定证据;该局执法大队联系食品生产流通安全监管股对咖啡进行抽样,体现科学手段对行政执法的技术支撑;该局注重行刑衔接,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达到涉嫌构成犯罪的标准,立即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该案体现了市场监管部门严格按照“四个最严”的要求,进行食品监管执法。

  十二、泰宁县某加油站销售不合格成品油的行为案

  【执法要旨】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予以处罚。

  【案情简介】

  2020年7月6日,泰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前往泰宁县某加油站送达不合格检验报告(No:(2020)SJHHO-041)并进行监督检查,检验报告中显示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于2020年6月10日对当事人0#柴油加油机6号枪抽样的4L车用柴油(VI)经抽样检验商品硫含量项目不符合GB19147-2016标准车用柴油(VI)0号要求,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对检验报告及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经查,当事人于2020年1月7日从山东某石化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抽检不合格0#车用柴油,购进量为24.08吨,每吨购进单价为6320元,购进总价为152185.6元。每吨折合为1180L,购进总量为28414.4L。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销售日台帐显示从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7月1日已销售完毕上述批次不合格车用柴油,24.08吨的油的销售总金额是141379.82元。当事人称由于受疫情影响,都是亏本卖油,希望早点回本。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日台帐和购进票据,当事人销售被抽检批次不合格车用柴油的总金额为141379.82元,购进该批次车用柴油的金额为15218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二条“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11年修订)》第十一条“关于’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违法收入’的计算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货值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的规定,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涉嫌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违法所得为零,货值金额为141379.82元。

  当事人向执法人员提供关于不合格车用柴油的召回公告和召回情况说明,召回不合格车用柴油的数量为零。

  2020年9月10日,该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泰市监罚听告字〔2020〕51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要求。该局依法对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柴油的违法行为,处以不合格车用柴油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141379.82元。

  【市监点评】

  办案单位严格执行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系统自由裁量标准,鉴于当事人在不合格柴油销售完毕的情况下积极主动进行不合格柴油召回工作,并积极主动配合该局调查,如实提供其不合格成品油的购销情况的相关材料,符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办案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研究该案当事人受疫情影响亏本销售的情况及提供的加油站日台账报表情况,采纳当事人提供的数据认定货值金额,依法依规对当事人处以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事实清楚,裁量适当。同时,办案单位将不合格油品的线索抄送供货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避免以罚代管、一罚了之的现象发生。

  十三、福建省建宁县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聘请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使用未经检验叉车案

  【执法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

  【案情简介】

  2020年9月30日,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福建省建宁县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员工廖某正在驾驶一辆叉车(出厂编号:312030613333)进行作业,该叉车未经检验且现场无法出具该驾驶员的叉车司机证。执法人员当即对当事人下发了编号为1712643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使用该未经检验的叉车。

  经查实,当事人于2019年12月将出厂编号为312030613333的叉车购入。因为疫情原因,直到2020年6月份才开始使用,并聘请无叉车司机证的廖某作为该叉车驾驶员,主要用于当事人厂内货物装卸车用。截至案发,该叉车仍处于未经检验状态。

  综上,1.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的特种设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规定;2.当事人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从轻处罚的申请报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端正,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并在案发后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未经检验的叉车的同时积极联系特检院对该叉车进行检验,结合《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第十一条,经负责人集体讨会研究,建宁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限一个月内改正使用未取得资格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行为;2、责令立即停止使用未经检验的叉车;3.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

 【市监点评】

  近年来,部分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安全意识淡薄,聘请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作业且特种设备未经检验的行为时有发生,这是日常监管的难点、重点。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查处特种设备安全违法违规行为,起到了惩戒和教育并举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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