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元区发展和改革局 三元区财政局 关于公布2022年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名单及项目的通告
根据《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精神,现将2022年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名单及收费项目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单位均无权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
特此通告。
附件:2022年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名单及项目
三元区发展和改革局 三元区财政局
2022年6月9日
附件:
2022年区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名单及项目
序号 | 单位名称 | 收费项目 | 收费依据 | 收费标准 |
1 | 三明市三元区列东实验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梅列区发改局梅列区财政局关于调整区属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梅发改〔2019〕39号) 《三元区发改局三元区财政局关于调整区属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元发改〔2019〕110号) |
省级示范幼儿园520元/生·月,市级示范幼儿园420元/生·月,区级示范幼儿园360元/生·月 |
2 | 三明市三元区徐碧实验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3 | 三明市三元区列西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4 | 三明市三元区贵溪洋第一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5 | 三明市三元区贵溪洋第二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6 | 三明市三元区金澜湾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7 | 三明市三元区沪明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8 | 三明市三元区实验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9 | 三明市三元区第二实验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10 | 三明市三元区第三实验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11 | 三明学院实验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12 | 三明市三元区东霞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13 | 三明市三元区陈大中心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14 | 三明市三元区洋溪中心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15 | 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中心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16 | 三明市三元区莘口中心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17 | 三明市三元区岩前中心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18 | 三明市三元区星桥中心幼儿园 |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 | ||
19 | 三明市三元区水政监察大队 | *水资源费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闽政〔2007〕27号 )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闽价商〔2014〕395号) |
详见收费依据 |
20 | 三明市三元区水土保持工作站 | *水土保持补偿费 |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制定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函》(闽发改服价函〔2020〕267号 ) | 详见收费依据 |
21 | 三明市三元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 新冠病毒核酸检测费 |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我省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收费标准的函》(闽发改服价函〔2020〕504号) | 详见收费依据 |
22 | 三明市三元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 | *城市道路占用费 | 《三明市物价委员会、三明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的批复》(明价〔1997〕129号) | 详见收费依据 |
23 | 三明市三元区农业农村局 |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闽政〔1989〕综184号 ) | 详见收费依据 |
24 | 三元区人民防空办公室 |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价费〔2014〕347号) | 详见收费依据 |
25 |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 *诉讼费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 481 号) | 详见收费依据 |
26 |
中共三明市三元区委老干部局 (老年大学) |
老年大学学费 | 三明市物价局三明市财政局转发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制定福建老年大学学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明价〔2018〕34号) | 详见收费依据 |
27 | 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 | 申领、换领第二代身份证工本费 |
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3〕2322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综〔2004〕8号) 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7]34号) |
详见收费依据 |
户籍管理证件工本费(仅收取丢失补领证件费) | 关于调整居民户口簿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闽价〔1997〕费字218号) | 详见收费依据 | ||
机动车号牌工本费 |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牌证工本费和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函(闽发改服价函〔2020〕108号 ) | 详见收费依据 | ||
证照费工本费 |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牌证工本费和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函(闽发改服价函〔2020〕108号 ) | 详见收费依据 |
备注:标注“*”的为全国性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2017年)
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2017年9月30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
第三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非营利性费用。
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以及按照自愿有偿原则取得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等,不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依法设立、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收费审批、收费公示、收费报告和收费评估等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 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和拒绝缴纳违法收费。
第二章 项目设立与标准制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设立及其标准制定,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注重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
(三)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四)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
第八条 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具有以下依据之一:
(一)法律;
(二)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发布的规定;
(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四)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除前款规定依据外,收费单位在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和公共服务,不得收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申报:
(一)在全省范围内收取的,由省人民政 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二)在设区的市范围内收取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三)在县(市)范围内收取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具体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管理权限向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应当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收费标准应当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高校学历教育学费、水资源费等重要收费项目、标准以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作为收费主体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立专门面向农民的收费项目。
设立专门面向企业的收费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授权设区的市、县(市、区)管理的部分教育收费标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同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高中学费标准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依据收费性质分类核定,核定前应当开展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
(一)管理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实施该项管理的合理费用开支与经费来源情况核定;
(二)资 源环境类,按照补偿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环境修复成本,并逐步使污染损坏环境承担支出高于主动治理成本的原则核定;
(三)检验鉴定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实际成本核定;
(四)考试类,按照补偿成本的原则,根据组织报名和考试方式、考试时间核定;
(五)教育类,除义务教育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免费教育外,学费根据培养层次、学习方式、当地物价水平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按照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核定;住宿费综合考虑实际成本、住宿条件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六)其他类,按照补偿成本和非营利原则核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主动核定收费标准、取消或者停(免)征收费项目:
(一)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重要决策、决定和部署的;
(二)成本、管理内容、服务内容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因当地物价水平、社会承受能力等变化,导致社会反映比较集中的。
第十三条 禁止超越权限审批或者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禁止超越权限核定或者提高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设立所依据的规定被废止或者修改而取消收费项目的,原收费项目、标准同时废止,收费单位应当自收费项目废止之日起停止收费。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意见。
第十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征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收费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目录清单之外不得收费。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价格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单位情况和收支状况年度报告制度。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收费单位名单和收费项目。
收费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报告本单位基本情况、变动情况和年度收支情况。
第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依据、减免规定、执收方式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国家统一规定的票据外,一律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以下简称票据)。
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当开具规定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纳入全省统一的非税收入管理系统收缴,收费资金按照规定直接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合理核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执收成本,保障执收单位履行职能必要的支出。
第二十二条 对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省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省实际提出执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转发执行或者会同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转发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费单位应当主动接受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对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收支及征收管理工作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收费评估制度,对重点行业或者重要收费单位的收费政策执行情况及实施效果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收费项目、标准调整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收费行为:
(一)在收费目录清单之外或者分解收费项目进行收费的;
(二)擅自制定或者提高收费标准、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等方式进行收费的;
(三)不按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执收方式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五)擅自缓收、减收、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的;
(六)不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的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的;
(七)不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的;
(八)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法收费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予以处理和答复。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违法收费行为之一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六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二)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 三)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行为的,由财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四)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取消收费项目;属于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至第三项情形的,其违法所得应当如数退还缴费人,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
违法收费单位将违法收取的款项使用开支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负责赔偿,所在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财政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由监察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违法收费,除按本条例规定对收费单位进行处罚外,对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阻碍监督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1996 年 5 月 31 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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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发改〔2019〕39号)梅列区发改局梅列区财政局关于调整区属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的通知.doc
(元发改〔2019〕110号)三元区发改局三元区财政局关于调整区属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收费标准的通知.doc
(闽政〔2007〕27号 )福建省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doc
(闽价商〔2014〕395号 )关于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闽发改服价函〔2020〕267号 关于重新制定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函(1).doc
(闽发改服价函〔2020〕504号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明确我省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费收费标准的函.pdf
(明价〔1997〕129号)三明市物价委员会、三明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市道路占用收费标准的批复.pdf
(闽政〔1989〕综184号)福建省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pdf.pdf
(闽价费〔2014〕347号 )关于进一步完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docx
(明价〔2018〕34号)三明市物价局三明市财政局转发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制定福建老年大学学费收费标准的通知.jpg
(发改价格〔2003〕2322号)关于居民身份证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doc
(财综〔2004〕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本费.pdf
(财综[2007]34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居民身份证收费等有关问题的通知.pdf
(闽价〔1997〕费字218号)关于调整居民户口簿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pdf
(闽发改服价函〔2020〕108号)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重新制定机动车牌证工本费和机动车驾驶许可考试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函.pd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