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处理决定〔2023〕001号
案件号:闽明元知法裁字〔2023〕1号
请求人:沙县万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福建省三明市沙县三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泰北路136号
被请求人:三明市脉源数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富英
住所: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绿岩新村92幢101室
案由:外观专利名称:“包装箱(鸡蛋拌面)”
(专利号:CN202130385991.0专利侵权纠纷)
请求人沙县万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就其“包装箱(鸡蛋拌面)”外观专利(专利号:CN202130385991.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被请求人三明市脉源数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的专利侵权纠纷,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本局于2023年6月20日受理后立案,依照《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三条组成合议组,并于2023年7月20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沙县万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请求人法定代表人赖富英到庭参加了口头审理。现本案已审结。
请求人沙县万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向本局提出处理请求: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法下架侵权产品。事实和理由:2023年1月17日开始,三明市脉源数字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公开售卖沙县鸡蛋拌面的外包装设计,该外包装设计与请求人的外观专利近似,侵犯了请求人的外观专利,给请求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损害了请求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请求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特向三元区知识产权局提出处理请求,停止销售该侵权产品。
被请求人赖富英辩称:被请求人所售外包装设计与请求人的外观专利具有明显的区别,被请求人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请求我局驳回请求人诉请。
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专利证书、缴费发票复印件3、专利权评价报告复印件。
被请求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局提交了以下证据:1、外包装设计图纸、实物。
经当庭质证:被请求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请求人对被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请求人其于2021年6月22日申请了涉案专利,专利权信息如下:专利权人为沙县万香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号:CN202130385991.0,名称:包装箱(鸡蛋拌面),申请日:2021年6月22日,授权公告日:2021年10月8日。该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申请人后,申请人已缴纳年费。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被请求人均同意使用本局调查取证时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进行侵权对比。
经庭审调查,合议组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关于被请求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 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专利对比,该涉案外包装设计与涉案专利(CN202130385991.0)不构成侵权关系,不构成侵权关系具体原因如下:本外观专利(包装箱(鸡蛋拌面),专利号:CN202130385991.0与涉案外包装设计的包装盒设计有明显的差异。
因此,本局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设计上存在明显的差异。因此涉案外包装设计与专利包装箱(鸡蛋拌面),专利号:CN202130385991.0不构成侵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局裁决如下:
1、被请求人销售沙县鸡蛋拌面的外包装设计的行为,不侵犯专利号为CN202130385991.0,名称为“包装箱(鸡蛋拌面)”的外观专利权。
2、驳回请求人所有请求。
当事人对本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合议组:李思军
审理员:王瑞华
审理员:陈洪波
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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