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1-03 15:01 | 来源:三元区政府办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和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福建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是指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在国家综合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公共图书馆(以下简称图书馆)设置的,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查阅服务的场所。
  第三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
  全省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并贯彻实施。
  各级档案馆、图书馆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的实施单位,负责本单位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的日常管理及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保障开展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建设所需经费,配备相应设施、设备,为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一)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开辟相对独立区域,悬挂相应标识标牌,公布查阅服务指南和服务规范。
  (二)省级馆的查阅场所要满足30人以上集中查阅,设区市馆(含平潭综合实验区)的查阅场所要满足20人以上集中查阅,县(区)馆的查阅场所要满足10人以上集中查阅。
  (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配备充足的开放式档案柜(架),用于陈列行政机关报送的政府公开信息;配备政府公开信息纸质文本、电子文本的存储、保管与管理设备;配备复印机、打印机、计算机、传真机等设备,满足查阅人网上查询、复制等需求。省级馆应配备4台以上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设区市馆(含平潭综合实验区)应配备2台以上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县(区)馆应配备1台以上提供公共服务的计算机。
  (四)各级档案馆、图书馆要确定专人负责政府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利用,建立根据需求灵活调配人员参与接待、利用工作的机制。
  第五条 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的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和完善所辖行政机关向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送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规定,督促行政机关及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明确收集范围、审核程序、报送要求,并做好沟通协调工作。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档案馆、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提供政府信息的相应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应当免费送交同级档案馆、图书馆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第七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建立健全政府公开信息的接收、整理与保管制度。
  (一)建立健全政府公开信息的接收登记台账制度。
  (二)接收的政府公开信息应当及时更新,5个工作日内提供对外查阅。
  (三)完善政府公开信息科学的分类与整理方案。
  (四)政府公开信息纸质文本实行集中保管,保存纸质文本的库房、装具应当相对独立。政府公开信息电子文本实行安全管理,电子文本应当定期备份,确保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八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建立完善政府公开信息查阅服务制度。
  (一)各级档案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实行工作日对外开放制度。各级图书馆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省、市级(含平潭综合实验区)每周开放时间不低于35小时,县(区)级每周开放时间不低于20小时。
  (二)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工作人员应熟知查阅政府信息的相关要求,能够提供查阅政府公开信息方式的现场咨询、电话咨询等服务。
  (三)积极拓展网上信息查阅服务,做好与政府门户网站的链接,设置政府网站公共检索点,为社会公众提供及时、便捷的查阅服务。
  (四)为存在阅读困难或视听障碍等情况的查阅人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各级档案馆、图书馆只提供政府公开信息的查阅,不具有信息内容的解释权。查阅人如对信息内容有疑义,按照“谁制定,谁发布,谁负责”原则,自行向政府信息的制发单位咨询。
  (六)查阅人可通过打印、复印、拍照、扫描、原文查阅等方式获取政府公开信息。原文查阅不收取任何费用,复制信息可以按照相关规定收取费用,政府信息查阅场所要制定规范的收费程序、收费标准并张贴公示。
  第九条 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应及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报送政府信息送交和查阅利用情况,为主管部门加强和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条 省档案局、省文化厅要定期组织全省各级档案馆、图书馆从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业务培训;定期组织对全省各级档案馆、图书馆政府信息公开场所的建设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全省其他行政机关、公共企事业单位设置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管理,可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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