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6-00010
  • 备注/文号: 元政复〔2026〕8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6-04-09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复〔2026〕8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6-04-09 15:01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三元大队。

  住所:三明市三元区东新五路乾龙新村190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10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4月2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三元大队对陈XX作出的2025年12月31日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5年12月3日,申请人陈XX自认为并未饮酒过量,尚不构成酒驾。但三元大队交警先后两次使用吹气式酒精检测仪对申请人进行检测,均未能成功检测出结果。期间,有交警表示系吹气式酒精检测仪故障所致。随后,交警将申请人带至医院抽血检测,称抽血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之后又告知申请人酒精鉴定结果为102.75mg/100ml。抽血结果与鉴定结果数值差距较大,明显矛盾,申请人对该两次检测结果均不予认可。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陈X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

  2025年12月3日8时许,陈XX驾驶闽GXXXXX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东新四路红绿灯路口时,因醉酒在车上睡着,随后被我队民警查获。因陈XX无法配合完成呼气测试,执勤民警随即将陈XX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提取血液。2025年12月5日,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陈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02.75mg/100ml。陈XX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

  二、陈XX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合法有效

  被查获后,执勤民警使用快速酒精排查棒对陈XX是否饮酒进行排查,陈XX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正式测试中,因陈XX未能配合完成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遂带其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提取血液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提取过程中,民警制作了提取笔录,并使用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提取结束后,民警现场将血样分装密封并低温保存。12月3日,经三明市第一医院检测,陈XX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因三明市第一医院不具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资质,办案部门遂聘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陈XX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12月5日,民警将鉴定结论送达给陈XX,并告知其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因陈XX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或者补充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现已生效。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与国家标准委联合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24),车辆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80mg/100ml,即可认定为醉酒驾驶机动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陈嘉銮、肖致富均具备相关资质,出具的鉴定结果合法有效。申请人提出的饮酒未过量,尚不构成酒驾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

  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行政处罚适当

  陈XX被查获后,因其醉酒驾驶机动车尚不够刑事处罚且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被申请人于12月31日对陈XX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告知了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陈XX在告知笔录上签名、捺指印。因陈XX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三公(交)元行罚决字〔2025〕第3504********74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陈XX送达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陈XX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捺指印。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三公(交)元行罚决字〔2025〕第3504********74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决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无法法律依据,恳请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维持我队作出的三公(交)元行罚决字〔2025〕第3504********7496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3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称有车辆驾驶员疑似酒驾。被申请人立即前往案发现场开展调查,并制作现场调查笔录、检查笔录、扣留机动车、提取血液、尿液样本笔录、检验血液、尿液等工作。因申请人现场无法配合完成呼气测试,被申请人将申请人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提取血液样本。经三明市第一医院检测,申请人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同日,在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吸毒现场检测室,对申请人的尿液样本进行提取检测,结果呈阴性。

  因三明市第一医院不具备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资质,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于2025年12月3日聘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25年12月5日,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5〕醇鉴字第376号)。经鉴定,申请人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75mg/100ml。同日,民警将《鉴定意见通知书》(三公元(交警)鉴通字〔2025〕00153号)送达申请人,并告知其有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2025年12月8日,经被申请人通知,申请人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接受调查,并制作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提出陈诉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不听证。

  2025年12月18日,因案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出具《不予立案通知书》(三公元(交警)不立字〔2025〕00083号)。

  2025年12月31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接受处理。被申请人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申请人对罚款壹仟元的处罚有提出陈诉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申请人表示不提出、不听证。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交)元行罚决字〔2025〕3504********7496号),并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因未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三明市公安局沙县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1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接警登记;2受案登记表;3.受案回执;4.《不予立案通知书》(三公元(交警)不立字〔2025〕00083号);5.案件照片;6.尿液提取笔录;7.毒品检测照片;8.现场检测报告书(三公元(交警)现检字〔2025〕120003号);9.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10.监控视频;11.人口详细信息;12.机动车详细信息;13.检查笔录及照片;14.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15.行政强制措施凭证;16.返还物品凭证;17.现场调查记录;18.血液样本提取笔录;19.鉴定聘请书;20.司法鉴定意见书(闽行健司鉴所〔2025〕醇鉴字第376号);21.鉴定意见通知书(三公元(交警)鉴通字〔2025〕00153号);22.三明第一医院临床生化检验报告单;23.到案经过;24.询问笔录;25.扣押物品清单;2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2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交)元行罚决字〔2025〕3504********7496号);29.《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沙(交)行罚决字〔2022〕3504********6381号);30.执法记录仪视频;31.监控视频。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或者暂扣驾驶证处罚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对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决定。”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处罚,其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受案,随后完成现场调查笔录、检查笔录、扣留机动车、提取血液、尿液样本笔录、检验血液、尿液、提交司法鉴定等工作。2025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前,已告知申请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醉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一)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24)第4.1的规定。

  本案中,经司法鉴定,申请人案发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2.75mg/100ml,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车阈值。同时,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道路监控视频、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申请人于2025年12月3日在三明市三元区列东街东新四路红绿灯路口实施了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被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申请人的醉酒驾驶行为尚不构成刑事处罚,及2022年11月22日申请人曾因饮酒后驾驶被处罚的情形,对申请人处以罚款壹仟元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公(交)元行罚决字〔2025〕3504********7496号),主体适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罚款壹仟元的处罚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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