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6-00009
- 备注/文号: 元政复〔2026〕6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6-04-03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2月6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www. 12315.cn)关于举报编号“1350403002025111853263841”做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依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继续履行未完全履行之法定市场监督职责,对申请人举报的产品问题调查核实并重新答复申请人,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三明市XX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XX厨房用品专营店”购买了一个“木饭铲”,订单编号:251109-373209219370418。由于购买到产品实物木饭铲无产品生产日期、适用时、执行标准、材质、厂家厂址、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信息,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木饭铲色泽不均,有毛刺异味不洁净;商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等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安全标准的产品,2025年11月1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www.12315.cn)实名注册认证的账号举报到商家营业执照所在地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主要内容:本人于2025年11月9日在拼多多平台营业执照“三明市XX有限公司”开设的店铺“XX厨房用品专营店”支付3.89元购买了一个“木饭铲”,订单编号:251109-373209219370418。一、木饭铲无产品生产日期、适用时、执行标准、材质、厂家厂址、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信息,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GB 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8.2和8.3的要求。二、木饭铲色泽不均,有毛刺异味不清净,违反GB4806.12-2022中4.2感官要求规定。三、本人购买该批次产品无《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用竹木材料及制品》GB4806.12-2022要求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等。
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回复的主要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调查,被举报产品“长柄木铲”存在标签不合格、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我局于 2025年1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及时改正。三明市XX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供了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举报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予立案条件,我局决定依法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1、被举报产品“长柄术铲”存在标签不合格、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11月26 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及时改正。申请人认为,对于其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仅仅是责令改正,且是否整改尚不得知,也并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召回,不符合其相关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不立案理由2、三明市XX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供了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一份,证明被举报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申请人认为,所谓的检验报告是否是申请人购买检测批次、检测项目的调查有待核实。
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典型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此被申请人的不立案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购买到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的产品无法退货退款(由于购物平台在商家发货10天后就会自动确认收货打款给商家,商家由于申请人拆包使用不予退货退款)、使用到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对身体健康产生的影响无法维权:损害消费者的财产权、购买产品质量和检测报告等的知情权、身体健康权等合法权益,故此行政行为与申请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的原则,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
2025年11月18日,我局工作人员在12315平台收到投诉举报人李XX提交的举报,称在三明市XX有限公司购买的“木饭铲”存在产品标签及质量问题。
接到举报后,我局组织执法人员对被举报单位及被举报产品开展核查工作。经现场核查及资料核验,确认被举报单位生产的“木饭铲”有在产品包装内另附产品标签卡片,并在卡片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但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同时发现该单位部分产品将标准化工作导则GB1.1-2009错误的标注为执行标准,该单位存在标签不合格、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
针对上述查实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25年11月2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依法向被举报单位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将产品的标签改正并补充完整。
被举报单位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2025年11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整改报告》以及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明确显示,被举报的“木饭铲”经抽样检验,二氧化硫残留量指标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
鉴于被举报单位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在我局责令改正后及时采取整改措施,主动纠正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条件,经审批,依法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已将该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李XX。
二、关于三明市XX有限公司违法行为的认定
涉案产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的相关规定,属于产品标识标注不准确、不规范,存在标签不合格、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
三、针对申请人提出疑义的专项说明
针对申请人李XX在行政复议申请中就我局不予立案决定提出的相关疑义,现说明如下:
1.关于我局对被举报产品标签不合格、执行标准标注错误问题的处置合法性:我局针对被举报单位“木饭铲”标签不合格、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该处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不存在违法履职或履职不当的情形。
2.关于我局不予立案决定的合法性:本案中,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产品质量合格,申请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举报单位的标签不合格、执行标准标注错误违法行为轻微且已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规定的可以不予立案条件,故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该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四、我局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我局严格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完成了举报受理、线索核查、证据收集、违法行为认定、责令改正、不予立案研判等全部工作流程,并及时将核查结果告知申请人,全程程序合法、流程规范。
在整个处置过程中,我局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履职、公正处置,不存在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已全面、正确履行了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李XX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木饭铲”无产品生产日期、适用时、执行标准、材质、厂家厂址、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产品信息等问题的核查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恰当,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1月1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称在三明市XX有限公司购买的“木饭铲”存在产品标签及质量问题。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及资料核验,确认被举报单位生产的“木饭铲”有在产品包装内另附产品标签卡片,并在卡片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但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同时发现该单位部分产品将标准化工作导则GB1.1-2009错误的标注为执行标准,该单位存在标签不合格、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202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明元市监责改〔2025〕1126号),并向被举报单位送达。同日,被举报单位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完成不予立案审批。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责令改正通知书》(明元市监责改〔2025〕1126号);2.检验报告;3.案涉产品照片;4.交易订单截图;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6.全国12315平台时间线;7.整改报告;8.整改后包装照片;9.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回复工作,其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18日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材料,随即开展核查工作。2025年12月1日,被申请人完成不予立案审批。2025年12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经被申请人核查,被举报单位生产的“木饭铲”有在产品包装内另附产品标签卡片,并在卡片上标注了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企业名称、地址、服务热线等信息,但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有效期等信息。同时发现被举报单位部分产品将标准化工作导则GB1.1-2009错误的标注为执行标准,该单位存在标签不合格、执行标准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被举报单位在收到被申请人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已及时改正,并提交了《整改报告》及《检验报告》,不存在产品质量不合格问题。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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