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6-00007
  • 备注/文号: 元政复〔2026〕1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6-03-06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复〔2026〕1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6-03-06 17:27

  申请人:王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6年1月5日予以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2月27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请人购买了三明市三元区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一款鸭翅根,后认为该产品条码违反相关法律法规。通过全国1213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作出答复称未发现违法行为。申请人不服,遂复议。意见如下。

  一、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职

  被申请人未查清条码通报的时间节点,事实认定存在疏漏。申请人投诉举报时,涉案商品条码确未依法通报,且申请人提交的查询凭证足以证明该时点的违法状态。被申请人并未核实申请人购买物品当天的条码数据信息,而是以调查当天的条码备案信息为核查对象,其也未依法按照《商品条码管理办法》规定对涉案条码的通报备案时间记录进行查询,仅以当前条码已完成通报即认定无违法行为,进而以未发现举报事实为由,作出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其严重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的规定。

  二、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项规定不予立案,前提是“不存在违法事实”。但本案中,申请人已提交举报时条码未通报的有效证据,足以证明被投诉人在特定时间段内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条码通报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以事后违法行为状态,否定先前违法行为存在的初步证据,且未进一步做任何的调查取证即作出处理决定,属于对法律条款的错误适用。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程序违法。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之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

  2025年12月26日,王XX通过12315平台举报称:其购买了三明市三元区XX食品厂生产销售的鸭翅根,到货后发现该商品条形码为6953515501002,经中国编码官方系统查询,认为上述条码编码信息未按规定通报,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我局于2026年1月4日对该举报事项启动核查程序:一是核对举报人提交的照片材料中的条形码信息,通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方查询渠道核实,结果显示“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系统成员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编制商品条码,并在使用前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及其分支机构通报编码信息”规定的情形;二是当日同步向被举报人三明市三元区XX食品厂核实相关情况,被举报人向我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于2025年12月30日开展厂内产品年度自查时,发现案涉产品条码编码信息未完成通报,已于当日完成通报备案手续。

  二、关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说明

  经全面核查,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举报人三明市三元区XX食品厂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经市局领导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三、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能

  针对涉案举报线索,我局严格遵循《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在收到举报线索后在法定时限内完成核查工作。

  同时,我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时限内将核查结果及不予立案决定依法告知举报人王XX,整个处置过程程序合法、规范,已全面、充分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综上,我局对王XX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贵府依法审查,维持我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经审理查明:

  2025年12月26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案涉产品条码编码信息未按规定通报。2025年12月30日,被举报人开展厂内产品年度自查时,发现案涉产品条码编码信息未完成通报,已于当日完成通报备案手续。2026年1月4日,被申请人开展核查时,案涉产品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同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涉产品照片;2.举报信息截图;3.条码追溯信息截图;4.交易订单截图;5.被投诉举报人情况说明;6.不予立案审批表;7.全国12315平台办案时间线截图。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其主体适格。

  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2026年1月4日前往核查,并于当日通过12315平台答复申请人案件办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因被申请人工作繁忙,无法对每一起投诉举报线索即予当日立即前往核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于2026年1月4日前往核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核查期限内,符合法律规定。在被申请人核查前,被举报人于2025年12月30日自查发现问题后已及时自行改正,在被申请人2026年1月4日前往核查时,案涉产品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未发现案涉产品编码信息存在未依法通报的情形。被申请人以核查当天未发现违法行为答复申请人,该答复内容不准确,实际情况为被举报人自查发现问题后已及时自行改正。被申请人未全面核查相关信息,答复内容不准确,本机关对此予以指正。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自行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立案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内容适当,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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