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59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91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11-19
申请人:谢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24日予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中关于不予受理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依法重新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 2025年9月1日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函,反映三明市XX有限公司生产、三明市三元区XX调味品店销售的“商用腌鱼料酸菜鱼腌鱼粉水煮鱼嫩鱼粉包纸包鱼去腥鲜嫩秘制料包”产品,在外包装上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介绍食品,涉嫌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 3.2、3.4、3.5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8日作出回复,认为“无法认定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是否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性判断”,并据此决定不予受理投诉及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一、涉案产品包装正面印制有显著鱼类图案,但未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第十一条之规定,以清晰醒目的文字注明“图片仅供参考”等说明,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产品中含有鱼肉成分或与图案所示食材具有直接关联,构成误导性宣传。
二、被申请人仅以“淘宝店铺名称已对产品属性做了明确表示”为由,即认定不构成误导,忽略了产品实体包装本身作为消费者选购时主要依据的客观事实未能全面、客观履行调查职责。
三、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出的有关标签真实性、准确性的核心问题予以充分审查,亦未就产品图形标识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关于“食品标签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规定进行深入核实,属于程序瑕疵与事实认定不全。
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等规定,根据“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的原则,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其作出的回复多少天内可向何机关复议,也未告知申请人多少天内可向何法院诉讼,严重剥夺了申请人的权利。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载程序违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及不予立案决定,未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及食品安全监管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特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我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
2025年9月4日,我局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我局对投诉举报情况处置如下:
由于投诉举报人未提供身份证号在内的身份证明,无法证明其真实身份信息,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我局对其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
对于其举报的事项,经对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提供的被投诉举报产品的外包装图片和网店购买记录等材料的核查,一方面,被投诉举报人已对产品属性做了明确表示,该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该产品为腌鱼粉,淘宝店铺上的商品名称为“商用腌鱼料酸菜鱼腌鱼粉水煮鱼嫩鱼粉包纸包鱼去腥鲜嫩秘制调料包”;另一方面,包装印制的鱼类图案仅作为可供使用范围的标识,无法认定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性判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经市局审批决定,不予立案。
2025年9月8日,我局将相关核查情况回复给了投诉举报人谢XX。
二、关于三明市味孚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行为的认定
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产品属于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的产品,但经核查,被举报产品已通过产品名称对产品属性做了明确表示,仅凭其外包装上印有鱼类图案无法认定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性判断,进而无法认定被投诉举报人的行为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
三、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退款、赔偿问题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不予受理,故申请人提出的退款、赔偿问题不组织调解。
四、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能
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进行核查,并将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对谢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生产、三明市三元区XX调味品店销售的“商用腌鱼料酸菜鱼腌鱼粉水煮鱼嫩鱼粉包纸包鱼去腥鲜嫩秘制调料包”涉嫌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解或者具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一事核查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恰当,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经被申请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对产品属性做了明确表示,该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该产品为“腌鱼粉”,淘宝店铺上的商品名称为“商用腌鱼料酸菜鱼腌鱼粉水煮鱼嫩鱼粉包纸包鱼去腥鲜嫩秘制调料包”,且包装印制的鱼类图案仅作为可供使用范围的标识,不能认定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性判断。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及不予立案,并将相关处理结果邮寄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案涉产品照片;2.投诉举报信信封;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4.淘宝交易订单截图;5.投诉举报回复;6.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其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4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9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及不予立案决定。当日,被申请人将处理结果邮寄给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身份证明信息,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职责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对产品属性做了明确表示,该产品在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该产品为“腌鱼粉”,淘宝店铺上的商品名称为“商用腌鱼料酸菜鱼腌鱼粉水煮鱼嫩鱼粉包纸包鱼去腥鲜嫩秘制调料包”,且包装印制的鱼类图案仅作为可供使用范围的用途标识,不能认定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会使消费者产生误导性判断。
至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告知复议权和诉权,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向行政相对人答复过程中确有教示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的,自行政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复议期限、诉讼期限之日起算,但最长不超过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故未履行教示义务,法律、司法解释已经通过延长救济期限予以拟制性治愈,无须再对行政行为作出违法评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及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受理及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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