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56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77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9-23
申请人:巫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住所: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8月8日予以受理,于2025年9月11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中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接受申请人投诉举报信,检查后发现福建XX有限公司、三明市XX有限公司(下称案外人)无法联系,已经列异常于是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案件调查:(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裁判结果或者其他行政决定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决定尚未作出的;(二)涉及法律适用等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四)因当事人下落不明致使案件暂时无法调查的;(五)其他应当中止调查的情形。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
被申请人没有把企业列入经营异常不予立案属于渎职,找不到人不能作为不予立案借口,应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案件调查。很明显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草草结案,被申请人没有做出该行政行为,属于懒政,程序违法。
被申请人答复称:申请人对我局作出的关于其邮政挂号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及三明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烤笋干”产品名称以及产品标题未能反应产品的真实属性及乱用错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等问题,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当事人已不在该地址经营,我局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
一、我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
2025年4月29日,我局在日常检查中,就已发现被投诉举报人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通过登记住所无法联系。依据《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于2025年4月29日将福建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年4月30日将三明市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2025年6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执法人员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注册地址:三明市三元区莘口镇竹洲工业园X号进行了现场检查,被举报人依然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无法通过登记地址与其取得联系。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通过邮政挂号告知申请人。
二、关于做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说明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第20号令)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住所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先行收到举报的,也可以予以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再次对被投诉举报人福建XX有限公司及三明市XX有限公司住所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被举报人不在住所地实际经营。被申请人认为本案不符合应当立案的条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全国邮政挂号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上述规定。
三、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能
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并将不予受理及不予立案决定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合法合规。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及三明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原味烤笋干”产品名称以及产品标题未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及乱用错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等问题,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已不在该地址实际经营,我局依法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做出不予立案决定一事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恰当,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在日常巡查中发现福建XX有限公司和三明市XX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址实际开展经营活动,并于当日将福建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年4月30日,将三明市XX有限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2025年5月25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原味烤笋干,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系不安全的产品。2025年6月2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对福建XX有限公司和三明市XX有限公司开展核查。经被申请人核查,福建XX有限公司和三明市XX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登记住所及实际经营者皆一致,经被申请人对被举报公司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走访调查,被举报公司已未在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且该注册地址房地产权属已于2023年因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变动。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举报人注册地址现场照片;2.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系统照片;3.涉案产品照片;4.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5.投诉举报材料信函;6.产权证明。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2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6月23日,被申请人进行核查。2025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受理、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现场走访调查,确认被举报公司2024年后已未在注册地址开展实际经营活动,该注册地址房地产权属已于2023年因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变动,被举报公司于2024年已撤离注册地址,且未在三明市三元区行政区域内再次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已将被举报公司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申请人投诉举报商家涉嫌违法的行为属被申请人属地管辖范围内,被申请人据此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由其实际经营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申请人于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某超市购买案涉产品,非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举报,可以向该超市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维权。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举报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举报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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