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48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58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8-25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6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并责令其重作。
申请人称:本人于2025年2月1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反映:福建XX有限公司生产/销售“土豆粉”,净含量:350克,涉嫌不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3月20日作出《关于李XX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主要事实不清,未写明被举报产品名称,未告知现场查明的事实,未告知不予立案的事实理由和具体的法律依据,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监督权,申请人不服,逐复议。(因被申请人没有写明被举报产品名称,如不对请向被申请人索要)
因被申请人未告知书申请人不服该答复拥有行政复议救济权利,申请人自于 2025年6月11日被朋友告知才知道拥有行政复议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0条规定,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尚未超过一年,依法拥有复议权利。
一、申请人作为购买人,作为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函上已经写实名,电话号码也是实名,足以证明真实身份,对所购买的商品有权获得是否合法的权利,被申请人已经认可申请人的真实身份(作出答复写着申请人的名称,邮寄单上写着由申请人本人签收),被申请人不能因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故意找借口剥夺申请人知情权。故意为懒政、渎职找借口。
二、行政机关作出一个对当事人不利的决定时,要充分阐述,事实要清楚,理由要充分,法律要明确,被申请人没有写明被举报产品名称,调查事实不清楚,没有告知现场查明的情况,执法模糊,被申请人作出答复决定未援引事实依据,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充分保障申请人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违背党的立法精神以及习近平主席提出对食品“四个最严”执法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必须要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明显不当,请你单位予以纠正。
综上,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述所求。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投诉举报函;3.涉案产品购物小票;4.涉案产品图片;5.《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处置相关情况。我局2025年3月6日收到复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其提出其在超市购买的由福建XX有限公司生产的商品350g“土豆粉”存在违反《GB7718》第3.4的规定,要求对福建XX有限公司的行为进行处罚和予以最高奖励,退还货款和赔偿举报人。我局于2025年3月10日电话要求复议申请人提供身份证明,其拒绝提供,我局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确认其投诉2025年3月10日已经不予受理以及告知其未实名投诉举报的结果。
我局于2025年3月19日对福建XX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其进行了法律宣传。福建XX有限公司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对商品进行改正。因福建XX有限公司生产350g“土豆粉”标示“青菜、香菇、虾”图案而未标示“图案仅供参考”的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不予立案。
二、我局回复的内容未对投诉举报人的权利造成侵害。我局作出的《关于李XX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仅是对复议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的法律后果的告知,未对复议申请人的权利造成侵害。告知法律后果的行为属于程序性告知,未直接创设或改变权利义务,对当事人无实际影响。告知行为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是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独立的法律效力,不能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的影响,不属于可复议的行政行为。我局在《回复》中已经告知其可在提供身份证明后再提出调解申请。
三、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能。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进行核查,并将复议申请人未提交身份证明的法律后果通过信函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的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恰当,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责令改正通知书》;2.送达回证;3.不予立案审批表;4.邮件信封;5.投诉举报处理记录;6.整改后产品包装图片。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福建XX有限公司生产的土豆粉,认为产品包装上有“青菜、香菇、虾”的图案,但配料表中没有添加相应成分,也未标识“图案仅供参考”,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况,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补寄身份证明相关材料及未实名投诉举报的结果,申请人拒绝提供身份证明相关材料。2025年3月19日,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案涉产品包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福建厨神食品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2.涉案产品购物小票;3.涉案产品照片;4.《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福建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5.《责令改正通知书》;6.送达回证;7.不予立案审批表;8.邮件信封;9.投诉举报处理记录;10.整改后产品包装图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其主体适格。
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相关投诉举报材料。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可在补齐材料后重新提交。对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于2025年3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3月20日作出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告知其可在补齐材料后重新提交,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经被申请人告知后仍拒绝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未实名举报,被申请人不具有告知其是否立案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经被申请人核查认定案涉产品包装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福建XX有限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但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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