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44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39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5-29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5〕39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5-29 10:16

  申请人:康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的结案答复程序违法;撤销该不当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本人在2025年在拼多多花费17.5元买到鸭小腿后投诉到市场监督管理局,本人要求依法处罚生产商,诉求为食品安全法退一赔十不满1000为1000。被申请人答复主要内容: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针对举报人的举报内容,我局已要求商家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复议意见:本人认为经营者已向本人或其他消费者销售违法食品,有违法所得,出售给本人的食品已经取得了违法所得且并未主动召回违法食品和退还违法食品的货款,未消除和减轻违害后果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本人向经营者支付了法定货币的货款未购买到合法合规食品,可是为对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以及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损失不受损害,那么即可判定有确实存在着危害后果的产生。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经上所述,其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望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依法撤销该不当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订单截图;3.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立案情况截图;4.产品包装图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5年3月3日,我局收到康XX的投诉,2025年3月10日,我局收到康XX的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的情况进行了核查。2025年3月13日三明市XX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说明,2025年3月10日在12345平台回复投诉人投诉的相关情况,2025年3月13日在12345平台回复举报人相关情况。

  二、关于三明市XX有限公司食品标签的认定。举报人举报于2025年2月27日购买当事人三明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鸭翅根,实付款17.5元,订单号:250227-0249981111602295,发现该产品的配料表有标注“食用油”,认为产品配料食用油并不知晓用的是什么油,不符合GB7718规定产品应符合真实性的定义,诉求进行调解,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经核查,举报人购买三明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鸭翅根,配料表标注“鸭翅根、食用盐、食用油、味精、香辛料、椒盐”,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及相关配套标准,食用油需明确标注具体种类,仅标注食用油属于不规范的标注方式。三明市XX有限公司提供说明,该公司产品制作过程使用的是植物油,在配料表中标注食用油是不规范,已调整为植物油。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及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决定不予立案。

  三、调解情况。三明市XX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用微信与举报人联系调解赔偿事宜,调解过程中认为举报人态度不好,要价高,明确表示拒绝与举报人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

  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能。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处置,并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商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2.商家回复函及聊天记录截图;3.案涉产品更改后的外包装图片及大豆油包装图片;4.案涉产品检测记录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5.《责令改正通知书》;6.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举报单;7.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了三明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风干鸭翅根”产品,认为配料标注“食用油”违反规定,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经核查,案涉产品经检验合格,配料表中将添加的大豆油标注为“食用油”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被投诉举报人按要求将“食用油”的标注修改为“植物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订单截图;2.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立案情况截图;3.产品包装图片;4.商家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5.商家回复函及聊天记录截图;6.案涉产品更改后的外包装图片及大豆油包装图片;7.案涉产品检测记录及产品出厂检验报告;8.《责令改正通知书》;9.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举报单;10.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本案中,案涉产品配料表中将添加的大豆油标注为“食用油”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被投诉举报人已按照要求改正其配料标注,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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