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42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33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5-16
申请人:刘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2.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2月27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向被申请人提出了举报“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举报方)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对举报限期答复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通过全国12315互联网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立案原因: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商家已为消费者退款。针对举报人的举报内容,执法人员对其相关网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已对相关产品进行下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决定,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公正、高效的原则,做到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本案中,申请人在举报的同时提供了购物凭证以及涉案实物图片供被申请人核实,该涉案产品没有进行化妆品备案,被举报人明显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以上证据足以证明被举报人销售的“点痣专用修复冰晶”违反了相关法律的事实,举报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的前提下,草率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明显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并责令重做,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上面写的并处,就应当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做出的责令整改不符该条例,上诉标注了应当并处1万至3万元罚款,综上所述,申请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满足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立案情况截图;2.身份证;3.案涉产品及快递包装照片;4.订单详情及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5年2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2025年3月5日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说明材料,2025年3月5日在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人相关情况。
二、关于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产品的认定。举报人于2025年2月20日在当事人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有限公司的网店“XX个人护理专营店”购买点痣专用修复冰晶1支,实付款8.01元,订单号:309933191550,收到产品后,通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查询不到该产品备案,认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我局举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及《情况说明》,当事人承认有销售1支点痣专用修复冰晶给举报人,因举报人提出退款要求,于2025年2月27日办理好退款,当事人陈述该产品是从其它平台购进,只销售1单,没有样品可提供,没有认真审核该产品是否为化妆品类,已对该产品下架处理。我局据此在12315平台上回复举报人:商家已为消费者退款。针对举报人的举报内容,执法人员对其相关网店进行检查,发现其已对相关产品进行下架,对于其销售未备案化妆品的行为,同时考虑其为首次违法等情况,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三、调解情况。因举报人未提出调解要求,当事人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7日办理退款给举报人,未组织双方调解。
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能。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该举报进行核查处置,并将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将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商品下架截图;2.订单退款截图;3.商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4.商家情况说明;5.《行政执法证》;6.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7.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0日,申请人在京东平台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XX个人护理专营店”购买了“点痣冰晶”1支,因查询不到产品备案信息,于2025年2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表示案涉产品为其他平台进购,上架时未认真审核产品是否为化妆品类目,仅销售给申请人1支且已退款,并已将案涉产品下架。因被举报人已下架案涉产品并完成退款,且经查询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被举报人未因销售未备案化妆品受过处罚,系首次违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立案情况截图;2.案涉产品及快递包装照片;3.订单详情及截图;4.商品下架截图;5.订单退款截图;6.商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7.商家情况说明;8.《行政执法证》;9.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10.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5年2月2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于2025年3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未经备案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但系初次违法,已及时改正下架案涉产品并完成退款,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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