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40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40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30
申请人:郑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4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31日通过邮寄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立案调查。事实和理由如下:2025年3月7日在美团外卖店铺名称XXX药店,营业执照三明市三元区XXX药店即本案中的第三人订单号2401********5018购买商品。商品分别叫欧纯粉末给药器宝宝玉米爽身粉、艾妃坊粉末给药器lv珍珠粉,到货后查验该产品发现产品内自带白色粉状物,其成分并未在说明书以及标签上予以展示,也不符合其备案内容,故实际产品与备案信息不符,本人诉求查处奖励,于2025年3月27号得到被申请人的12315平台回复:经核查,商家向我局提供了欧纯粉末给药器宝宝玉米粉爽身粉和艾妃坊给药器两款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验收记录等材料,同时经现场核查未发现该店在销售该两款产品被举报产品库存为零,目前已下架被举报的两款产品经系统查询,鉴于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0条的规定不予立案。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关于标签说明书内容应与备案信息一致的规定,申请人逐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依法查处并申请奖励,被申请人经核查后以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以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被申请人仅依据商家提供的进货票据、备案凭证等材料即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但未对产品实际成分与备案信息不符这一核心问题进行调查,也未作出实际产品与备案信息是否一致答复,导致事实认定存在严重的遗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明确规定,备案时提供虚假资料或者不符合备案信息的,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涉案产品成分与备案不符已构成实质性违法,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二十条的轻微违法的适用前提,商家未尽查验义务。第四十五条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应当从具备合法资质的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购进医疗器械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和医疗器械的合格证明文件。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还应当建立销售记录制度,记录事项包括:(一)医疗器械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二)医疗器械的生产批号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销售日期;(三)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和受托生产企业的名称;(四)供货者或者购货者的名称地址以及联系方式;(五)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等。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并按照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予以保存,国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手段进行记录。以下证据第三人在其设立的网店商品标题以及宣传页都一一标明,两款商品的内容物分别为欧纯玉米爽身粉和艾妃坊lv珍珠粉。程序违法。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首次向申请人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是不想还是不想呢?很显然被申请人并未做到这条规定。责令被申请人回避,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与行政行为利害关系,阐述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负责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或者检举,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的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美团订单截图;3.案涉产品美团界面截图;4.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立案情况截图;5.案涉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举报的处置情况。收到举报后,我局工作人员于2025年3月20日对上述被举报的主体进行现场核查,经查:三明市三元区XXX药店向我局提供了粉末给药器宝宝玉米爽身粉和爱妃坊粉末给药器珍珠粉两款被举报产品的进货票据、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验收记录等材料,已经履行了医疗器械采购验收的义务,现场未发现在售问题产品,经查询计算机GSP系统,该产品库存为0。三明市三元区XXX药店涉嫌产品成分未在说明书标签上予以展示或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三明市三元区XXX药店不予立案。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将该产品的相关情况抄告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3月27日,我局工作人员在12315系统上对郑XX举报进行办结反馈。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二、关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申请人自12315平台成立以累计发起56次投诉、28次举报,其中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9日期间,累计发起34件系针对三元区经营者。该行为已完全突破正常消费者维权边界,构成明显的程序滥用。必须明确指出: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9日期间每月平均2.3次的投诉举报频率,与普通消费者维权需求存在本质差异,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正当救济行为”特征,不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前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同理,不是为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也与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申请人不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举报,显然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3.不予立案审批表;4.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记录表;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6.案涉产品照片、说明书、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进货票据、质量保证书;7.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8.案涉产品库存信息截图;9.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XXX药店购买了“欧纯粉末给药器(宝宝玉米爽身粉)”、“艾妃坊粉末给药器(IV珍珠粉)”各一,认为产品内自带白色粉状物且成分未在说明书上展示,不符合备案内容,于2025年3月9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同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202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在售,被举报人已将案涉产品下架,库存为0,并提交了案涉产品的进货票据、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等材料,备案号与说明书记载一致。因被举报人未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美团订单截图;2.案涉产品美团界面截图;3.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立案情况截图;4.案涉产品照片;5.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7.不予立案审批表;8.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记录表;9.被举报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10.案涉产品说明书、医疗器械产品技术要求、进货票据、质量保证书;11.生产企业营业执照、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表;12.案涉产品库存信息截图;13.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9日收到举报,2025年3月20日进行核查。因被举报人未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职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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