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39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38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22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28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12日作出的对申请人关于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商行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及“三无”人参酒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请求查阅被申请人提交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和材料。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向被申请人举报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商行涉嫌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及“三无”人参酒。被申请人虽进行了现场检查,但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对于进口红酒,即使商行能提供进货凭证等材料,未及时张贴中文标签的行为已违反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不能仅因事后张贴就忽略其违法事实,且该行为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关于人参酒,被申请人仅依据经营者陈述就认定其原本为自用,证据严重不足。一旦涉案人参酒存在销售行为,就应当全面审查其生产和销售的合法性问题。人参酒作为特殊酒类饮品,其生产环节必须严格遵循食品安全生产规范,包括原料采购、加工工艺、产品检验等一系列流程,都要有相应的合规文件支撑。从销售角度而言,市场上人参酒的销售需符合严格规定,比如生产者需具备相应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销售者需持有食品经营许可证,产品包装上应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生产厂家、厂址、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缺少任何一项都可能构成违法销售。而在此案中,被举报商行所售人参酒呈现“三无”状态,被申请人不能简单排除其违法销售的可能性,理应深入调查其来源、生产资质以及销售链条等关键要素。
被申请人以被举报单位违法行为轻微、已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立案,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述两种商品的问题并非轻微违法,被申请人应依法立案查处。综上,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支付凭证及收据;3.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4.案涉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开始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2024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商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2箱举报人举报的“卡蒂美”进口葡萄酒,箱内有未贴在瓶上的中文标签,现场未发现有人参酒。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1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相关处置情况,2024年12月2日在12345平台回复举报人相关情况,2024年12月6日经市局审批决定对该举报核查期限延期至2024年12月27日,2024年12月25日经市局审批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因申请人将电话挂断,致使我局的告知无法完成。依据《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要求,我局于2025年3月13日我局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申请人,再次告知其不予立案。
二、关于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商行销售行为的认定。举报人举报于2024年11月16日在当事人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商行处购买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及三无人参酒,价款980元,提供相关红酒、白酒和收据的照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经营者进行询问,经营者确认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属实,举报人有购买1箱6瓶进口“卡蒂美”葡萄酒,2瓶人参酒本来是自己喝的,举报人也要这种酒就提供给他,还按举报人要求在收据上写明价格,认为这个举报人是职业举报人,故意要买葡萄酒和白酒,目的是为了赔偿钱。我局未发现被举报人处有人参酒,也未发现其有销售人参酒的其他证据,举报人关于人参酒的举报无法查证属实。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规定,但当事人是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提供该葡萄酒的来源,该葡萄酒有中文标签,没有张贴在酒瓶上未造成食品安全危害,符合《市场监管轻微行政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一)》序号3的规定,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立案。
三、调解情况。我局徐碧所于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1月29日和2024年12月25日3次通过电话3次调解,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商行愿意退还货款980元,李XX诉说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赔偿,未提出具体数额,双方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
四、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能。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已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商家营业执照;2.商家身份证明;3.货物托运收据;4.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案件查询结果截图;5.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6.案涉产品照片及进货发票;7.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行政执法证》;11.《不予立案审批表》;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三元区XX贸易商行购买了卡蒂美干红葡萄酒1件及人参酒2瓶,认为产品无中文标签、瓶身未标注有效信息违反规定,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店内未发现人参酒,案涉葡萄酒有中文标签,但未粘贴。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了解案件情况,沟通调解事宜。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询问商家,商家表示人参酒为自酿自饮,未在店内销售,葡萄酒有中文标签但有的没贴,商家提供了葡萄酒的供货单据,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改正,并于同日通过12345平台及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进展。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经查询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未发现案涉商家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因商家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能如实说明案涉葡萄酒的进货来源,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元政行复〔2025〕8号)的要求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13日邮寄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支付凭证及收据;2.案涉产品照片;3.商家营业执照;4.商家身份证明;5.货物托运收据;6.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案件查询结果截图;7.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8.进货发票;9.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10.《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2.《行政执法证》;13.《不予立案审批表》;1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及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4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1月21日现场核查。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以上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25年3月12日,被申请人根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元政行复〔2025〕8号)的要求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3月13日邮寄给申请人,已履行举报处理结果的告知职责。
本案中,被投诉举报人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能如实说明案涉产品的进货来源,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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