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38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27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25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5〕27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4-25 09:34

  申请人:康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2025年2月9日,申请人通过被举报人三明市XX小卒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开设的抖音店铺购买了风干鸭小腿。收到发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规定。2025年2月2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2025年2月28日,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决定。1.事实认定不清,未正确履行职责。申请人举报的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为:虚假标注能量值、未展开标注椒盐原始配料和标注虚假成分藤椒。申请人举报内容中并未提到涉案产品存在虚假宣传问题,而是确认以上违法行为是否属实。被申请人却是针对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进行核查,并未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违法行为进行依法核查并告知结果,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行为。2.针对涉案产品能量值与计算值不符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予以处罚。申请人初步提供了被举报人涉案违法的证明,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无法律依据、无证据证明其合法性。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订单详情截图;3.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4.案涉产品照片;5.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

  被申请人称: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5年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2025年2月26日三明市XX小卒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说明,2025年2月28日在12315平台回复举报人相关情况。

  二、关于三明市XX小卒食品工贸有限公司食品标签的认定。举报人举报于2025年2月8日购买当事人三明市XX小卒食品工贸有限公司生产的风干鸭小腿,实付款42.9元,订单号:6939********7772,发现依据GB28050问答(修订版)中能量折算公式,计算出能量值为1290Kj,计算值与标识值存在不一致情况,配料表中椒盐属于复合配料,且无国标、行标、地标。应当展开标注原始配料。且配料表中添加了藤椒,拆开包装实物中并无藤椒,存在虚假标签行为。2025年2月26日当事人三明市XX小卒食品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相关说明,对举报人事项进行说明: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中第二十三条关于能量及其折算指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此时,若未标注的其他产能营养素算出的能量值不一定要与标示值一致,我司在计算“能量”时充分考虑了其他产能营养素的贡献值,所以可能与核心营养素算出的能量值略高,属正常现象。椒盐属于复合配料,产品包装上标注食用盐、花椒粉、小茴香粉、味精,符合规定的标注。我司销售藤椒风味的鸭小腿产品,其中藤椒的使用量为比较少,依据使用量标注在配料表末尾,使用的藤椒颗粒为100目的细粉,混合在椒盐中一起投放拌料,并不是肉眼可见的大个藤椒,不存在虚假标签行为。关于食品标签虚假标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虚假标注直接违反此条款。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不真实、全面、准确,如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的,都属于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食品标签标注了食品的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成分、生产者名称、产品标准等信息,是消费者获取生产者名称、食品说明、标准、质量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的重要渠道,虚假标注食品标签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对虚假宣传的界定,食品标签虚假标注本质是通过误导性信息影响消费者购买决策,属于典型的虚假宣传行为,因此我局以“未虚假宣传”来表达被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未虚假标注的真实本意,合法合规合情合理,履职正确。

  三、调解情况。因当事人三明市XX小卒食品工贸有限公司认为举报人所举报的事项不构成违法行为,明确表示拒绝与举报人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终止调解。

  四、申请人不具有复议资格。申请人自2021年6月至2025年3月期间,累计发起330次投诉、247次举报。该行为已完全突破正常消费者维权边界,构成明显的程序滥用。必须明确指出:每月平均12.5次的投诉举报频率,与普通消费者维权需求存在本质差异,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正当救济行为”特征,不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前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申请人显然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核查处置,并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产品检测报告;3.《关于风干鸭翅根标签的回复函》;4.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基本情况表;5.《行政执法证》;6.12315平台工单详情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9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三明市XX小卒食品工贸有限公司开设的“XX零食”店铺购买了“风干鸭小腿”1份,认为配料和能量标示违反规定,于2025年2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被举报人对配料和能量标示作出解释并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报告中的能量值与产品包装的标示值一致,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标签标示并未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订单详情截图;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3.案涉产品照片;4.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5.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产品检测报告;7.《关于风干鸭翅根标签的回复函》;8.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登记基本情况表;9.《行政执法证》;10.12315平台工单详情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5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4“食品营养成分含量应以具体数值标示,数值可通过原料计算或产品检测获得。”被举报人依据检测报告的结果对能量进行标示符合规定。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在配料表中直接标示复合配料中的各原始配料,或者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并在其后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被举报人对椒盐的标示并不违反规定。案涉产品添加的藤椒为藤椒细粉,并未虚假标注配料。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的标签标示不违反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2月2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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