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36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25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30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5〕25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4-30 16:32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递交的举报线索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投诉信(详见附件),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答复函。申请人不服该处置决定,遂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之规定,提起本案复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行政复议审理期间,被申请人对原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义务,并应依法限期向复议机关提交证明其原行为合法的证据或义务。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而根据规定第九条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从申请人所举报材料来看,申请人显然已经完成了上述材料的提供。至于被申请人做出答复所援引的内容来看,其援引的法律依据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但对于真实身份信息的解释,申请人未能通过法律法规得到相应的解释。但从纪检系统发布的规章《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检举控告工作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供了姓名,住址,实名制手机号码等信息的举报人身份,符合规则所规定的实名举报信息。被申请人以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投诉的做法明显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受理申请人的投诉。3.关于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正当性的说明。申请人认为,民法领域,没有法律禁止消费者何时购买商品或因何种方式购买商品。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一项等规定,申请人与投诉举报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做出的举报处理决定的,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等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通过向你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救济,申请人一并请求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规定,以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并在案件审理期间为申请人在线阅卷提供便利,提供线上阅卷(或者邮寄卷宗)以确保申请人有实际权力提交相应的书面意见。以达到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请求的最终结果。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投诉举报信;3.《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4.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情况及存在问题。投诉举报情况:举报投诉人称“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12月8日在XX百货购买了“风干牛肉”,金额13.66元,受委托:内蒙古XXX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委托:XXX(无为)有限责任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0月15日。”举报人认为:一是产品名称“风干牛肉”属于热加工熟肉制品中的“肉干制品”,但标注其属性名称为“熏烧烤肉制品”,被诉食品与其标注的属性名称不一致,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是经查询,涉案产品的条形码6942209632863持有人为XXX股份有限公司,而产品包装标签上的委托单位“XXX(无为)责任有限公司”不一致。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举报投诉人提供的材料有: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复制件(未经确认)、60g包装风干牛肉外包装照片复制件(未经确认)。举报投诉请求:一、依法书面分别受理投诉与举报对其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并予以行政处罚;二、责令被投诉人退还购物价款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赔偿1000元(被投诉愿意协商,可将联系方式被投诉人);三是将行政处理情况向社会公示,并书面告知举报人及给予举报奖励。投诉举报信息存在的相关问题:1.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仅投诉举报信的“李XX”:一是无法得知李XX存在的真实性;二是“李XX”也可能有多人,没有唯一性;三是“李XX”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是男是女等等也不得而知。2.投诉举报信所述情况与未经确认购物小票复制件及未经确认的60g包装风干牛肉外包装照片复制件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无法证实,存在不确定性。综上,根据收到的投诉举报材料,李XX投诉举报情况是否属实,尚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真实性。该投诉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之规定,同时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情形。

  二、对举报线索核查情况。对该举报线索,我局工作人员及时核查,被举报人是厦门XX百货集团三明有限公司列东店,现场未发现涉投诉举报风干牛肉现货,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10月15日的“终端专供风干牛肉/原味/60g”进货查验资料(包含检测合格报告),未发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风干牛肉归类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8〕20号)“风干牛肉应属于熏、烧、烤(或油炸)肉制品类”,故被举报产品的产品的类别标注正确;XXX(无为)责任有限公司是XXX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第二条第二项“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备案,子公司可以在由集团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上使用由集团公司授权使用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风干牛肉为XXX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开发、设计、安排生产的统一品牌的同类产品,且经过备案,使用XXX股份有限公司的条码并无违反规定,现有的证据资料未能证明被举报人涉嫌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三、被申请人依法履行相关职能。经对投诉材料核查,李XX投诉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对举报线索核实,也未发现被举报人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之规定行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书面答复告知不予受理,同时办理了不予立案审批。因该举报非实名举报,我局未告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合肥编码中心审批截图;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3.入库单报表及供货商营业执照;4.检测报告;5.《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风干牛肉归类有关问题的复函》;6.《行政执法证》;7.不予立案审批表;8.《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9.《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10.收案登记表截图。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在XX百货购买的“XXX风干牛肉”产品类型标识和条形码违反相关规定,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可在补齐材料后重新提交,并于2025年1月2日将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案涉产品经检验合格,产品类别标注正确,条形码也未违反相关规定。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3.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及购物小票;4.合肥编码中心审批截图;5.《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关于风干牛肉归类有关问题的复函》;6.入库单报表及供货商营业执照;7.检测报告;8.《行政执法证》;9.不予立案审批表;10.《肉制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1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意见的函》;12.收案登记表截图;1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可在补齐材料后重新提交,于2025年1月2日将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可在补齐材料后重新提交,符合规定。对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够提供检验合格报告,未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产品类型标注和条码使用也不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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