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35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32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30
申请人:肖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B 2135473654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XX百货(列东街店)销售的欢乐禧禧寿司紫菜,海苔肉松吐司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考虑到被申请人并未载明其对举报线索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和理由。申请人不服,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来救济自身权益。
首先,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时已明确,提起投诉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做出的处置结果,有权通过行政复议等维权救济。
回归案件本身,被申请人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过度收集公民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而根据其第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而根据其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被申请人额外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照片。一旦泄露,客观上会导致上述信息泄露。且被申请人其本身并未有记录、保存和销毁个人信息的专门人员,其本身并不具备收集,储存,保存和销毁个人信息的资质能力。
同时,申请人已经能履行了自身身份准确的义务;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其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应当执行实名收寄,在收寄邮件、快件时,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也就是说,申请人在交邮涉案邮件时,已由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实名核验过申请人的意见,该核验流程已经证实了申请人的实名信息。被申请人再次要求申请人过度提交身份证明照片要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就算需要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亦应当以恰当形式告知申请人补正,但被申请人直接不予受理,明显不当。
最后,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考虑到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处置决定的救济途径,其存在程序违法,同样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投诉举报信;3.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4.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5.银行交易清单。
被申请人称:一、肖XX投诉举报情况及存在问题。投诉举报情况:举报投诉人称“因生活需要,于2024年12月8日在XX百货购买了“欢乐禧禧寿司紫菜”,金额9.52元,生产方:晋江XX食品有限公司/安徽XX食品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06月21日。购买了“海苔肉松吐司面包”,金额11.85元,生产方:XXX(河南)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4年11月06日。”举报人认为:一是欢乐禧禧寿司紫菜的产品包装内竹帘为食品接触用制品,应依据GB4806.1-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标准。标准钟8.3条款规定:标识内容应包括产品名称,材质,对相关法规及标准的符合性声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三)食品接触用制品应受该法调整,该产品违反第六十七条(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二是海苔肉松吐司面包的产品配料中标示的酵母属于产品类别名称,不是产品真实属性名称。GB/T 32099-2015《酵母产品分类导则》中除了用于食品加工的酵母,还有用于动物养殖或添加在饲料产品中的酵母、药用酵母等,所以在食品的配料表中直接标识为“酵母”不能反应真实属性。应按照GB/T 20886.1-2021《酵母产品质量要求 第1部分:食品加工用酵母》和自身产品实际使用的,标识为“食品加工用酵母”或标准中的具体分类名称。其次,配料中标示的食用油脂制品,依据《GB 15196-2015》 1 范围本标准适用于食用氢化油、人造奶油(人造黄油)、起酥油、代可可脂(类可可脂)、植脂奶油、粉末油脂等食用油脂制品。上述标准中的油脂均属不同种类,其生产工艺和执行标准均不相同。据此,可以看出食用油脂制品属于产品类别名称,不属于产品真实属性名称,亦不属于等效名称。故该产品应该根据实际使用添加的原始配料名称进行标注。
举报投诉人提供的材料有: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复制件(未经确认)、欢乐禧禧寿司紫菜13.5g外包装照片复制件(未经确认)、海苔肉松吐司面包242g外包装照片复制件(未经确认)。举报投诉请求:一、书面告知受理投诉、举报,依法对被举报人行政处罚并给予举报奖励;二、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举报人;三是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
投诉举报信息存在的相关问题:1.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仅投诉举报信的“肖XX”:一是无法得知肖XX存在的真实性;二是“肖XX”也可能有多人,没有唯一性;三是“肖XX”是未成年人还是成年人、是男是女等等也不得而知。2.投诉举报信所述情况与未经确认购物小票复制件及未经确认的欢乐禧禧寿司紫菜13.5g外包装照片复制件/海苔肉松吐司面包242g外包装照片复制件三者之间的关联关系无法证实,存在不确定性。综上,根据收到的投诉举报材料,肖XX投诉举报情况是否属实,尚无法确认,无法证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真实性。该投诉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之规定,同时该投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三)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或者不能证明与被投诉人之间存在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之规定情形。
二、对举报线索核查情况。对该举报线索,我局工作人员及时核查,被举报人是厦门XX百货集团三明有限公司列东店,现场未发现涉投诉举报欢乐禧禧寿司紫菜、海苔肉松吐司面包现货,被举报人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06月21日的“欢乐禧禧寿司紫菜”进货查验资料(包含检测合格报告),未发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提供了生产日期为2024年11月06日的“海苔肉松吐司面包”进货查验资料(包含检测合格报告),未发现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情形。被举报人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关于涉举报食品标签标识问题,因厂家不未本辖区,是否违法尚未有定论,但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可以不予立案。
三、我局依法履行相关职能。经对投诉材料核查,肖XX投诉情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对举报线索核实,也未发现被举报人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行为,关于涉举报食品标签标识问题,因厂家不未本辖区,是否违法尚未有定论,但被举报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书面答复告知不予受理,同时办理了不予立案审批。因该举报非实名举报,我局未告知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入库单报表;2.营业执照副本;3.检验报告;4.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5.食品经营许可证;6.执法证;7.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在XX百货(列东街店)购买的欢乐禧禧寿司紫菜、海苔肉松吐司面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4年12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2025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因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可在补齐材料后重新提交。对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商家能够提供进货查验资料、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未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3.不予立案审批表;4.检验报告;5.入库单报表;6.食品经营许可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收到投诉举报进行核查,于2024年12月31日对投诉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可在补齐材料后重新提交。对其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商家能够提供进货查验资料、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未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可在补齐材料后重新提交,符合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能够提供检验合格报告,未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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