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34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31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30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5〕31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4-30 16:20

  申请人:肖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回复,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B 21354742245)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份XXX购物广场(新市南路店)销售的沙县葱油拌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向申请人邮寄了答复书,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决定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申请来救济自身权益。

  首先,申请人提起举报投诉时已明确,提起投诉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九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的规定,申请人作为行政相关人,与行政机关对举报线索的处置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举报做出的处置结果,有权通过行政复议等维权救济。

  回归案件本身,被申请人称,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过度收集公民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与已识别或者可识别的自然人有关的各种信息,不包括匿名化处理后的信息。而根据其第五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和诚信原则,不得通过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而根据其第六条规定,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过度收集个人信息。被申请人额外要求申请人提供身份证照片。一旦泄露,客观上会导致上述信息泄露。且被申请人其本身并未有记录、保存和销毁个人信息的专门人员,其本身并不具备收集,储存,保存和销毁个人信息的资质能力。

  同时,申请人已经能履行了自身身份准确的义务;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邮件快件实名收寄管理办法》,其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经营邮政通信业务的企业(以下统称寄递企业)应当执行实名收寄,在收寄邮件、快件时,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也就是说,申请人在交邮涉案邮件时,已由邮政部门工作人员实名核验过申请人的意见,该核验流程已经证实了申请人的实名信息。被申请人再次要求申请人过度提交身份证明照片要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其次,就算需要提供身份证明复印件,被申请人亦应当以恰当形式告知申请人补正,但被申请人直接不予受理,明显不当。

  最后,是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问题;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应根据程序正当原则告知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考虑到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并未告知申请人不服处置决定的救济途径,其存在程序违法,同样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投诉举报信;3.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4.产品照片;5.银行交易清单;6.食品条码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事实依据错误。申请人申请复议的事实依据是我局于2024年12月31日向其邮寄了答复书,对其投诉举报XXX购物广场(新市南路店)涉嫌销售标签不合格食品投诉不予受理及不予立案查处不服,事实上我局对其的上述投诉已经受理,并对举报予以了核查并依法告知。

  二、我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2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对情况进行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向我局提供了进货查验记录。我局分别于2025年1月7日告知其投诉受理决定,于2025年1月13日告知其举报不予立案,因被投诉方拒绝调解,我局于2025年1月27日告知其投诉终止调解决定。

  三、福建X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未违反相关法律。对于“沙县葱油拌面”,商家(XXX超市)提供了该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已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和《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进货查验义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对于“手工腐竹”,该产品手工腐竹生产厂家为福建省尤溪县丰泽豆制品厂,商家购进后,根据客户需求以散装称重形式对外进行销售。该单位销售的手工腐竹不属于预包装食品,属于销售散装食品。举报人所述其标签标示问题的依据错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权益受损,以及福建XXX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三元分公司的被投诉商品未违反相关法律。

  四、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能。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投诉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3.投诉受理决定书;4.福建省食品安全追溯凭证;5.检测报告;6.产品照片;7.福建省食用农产品追溯凭证;8.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9.检测报告FSA24030038N的其他说明;10.检验报告;11.投诉举报信;12.挂号信函收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在XXX购物广场(新市南路店)购买的沙县葱油拌面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2024年12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因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不予受理。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5年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2.《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3.《投诉受理决定书》;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但告知申请人补齐材料后可重新提交。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受理决定书》,受理了该投诉。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告知其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作出相应处理,并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申请人述称被申请人对其举报投诉事项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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