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30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28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03
申请人:郑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3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立案调查。事实和理由如下:在美团外卖上店铺名称XX大药房XX店购买一款南洋濞通涂抹式给药器,到货后本人查看该产品内自带偏褐色液体喷洒,其成分并未在说明书标签上予以展示,也不符合其备案内容,故实际产品与备案信息不符。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86条,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诉求处罚不法商家,对于2月25日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复不服、被申请人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答复称“目前我局在进一步调查中”,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申请人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答复“目前我局在进一步调查中”申请人认为其未依法履职,存在程序违法。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被申请人答复称“市民您好,投诉已收悉。”申请人发起请求的方式为全国12315微信小程序,发起的请求为举报请求,被申请人答复“投诉已收悉”属于《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并不适用于举报程序的处理。系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的举报请求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以及适用法律错误等问题,严重影响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特此提出行政复议请求,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并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依法进行调查处理,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美团订单截图;3.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立案情况截图;4.案涉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收到举报后,我局工作人员于2025年2月24日对上述被举报的主体进行现场核查,经查:被举报的棕色液体是南洋濞通涂抹式给药器一体配置的鼻腔清洗液,被举报药店均能提供南洋濞通涂抹式给药器的购进的随货同行单、该产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计算机系统验收记录等材料,已经履行了医疗器械采购验收的义务,现场未发现在售问题产品,经查询计算机GSP系统,该产品库存为0。因当事人系初次违法,且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轻微并已及时改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同时,对当事人进行批评教育,并将该产品的相关情况抄告生产厂家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2月25日,我局工作人员在12315系统上对郑XX举报进行办结反馈,告知其不予立案及理由。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二、关于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1.申请人自2024年1月至2025年3月14日期间,累计发起56次投诉、28次举报,其中34件系针对三元区经营者。该行为已完全突破正常消费者维权边界,构成明显的程序滥用。必须明确指出:每月平均4.5次的投诉举报频率,与普通消费者维权需求存在本质差异,其行为完全符合“非正当救济行为”特征,不是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举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有复议申请人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前述“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应当是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情形。(2013)行他字第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亦明确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申请人显然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2.申请人以文字表述瑕疵为由纠缠“投诉”与“举报”的措辞差异,实属恶意曲解行政文书本意。文书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实质效力,本局在告知中使用“投诉”表述既未改变举报处理实质,亦未妨碍申请人知悉我局答复核心内容,完全符合行政效率原则。3.对于申请人刻意针对的“正在进一步调查中”的表述,该表述实质上准确体现市场监管部门履职过程,既是对特定线索的持续关注,更是对行业乱象的系统治理。申请人断章取义的行径,不仅暴露其滥用权力的实质,更涉嫌妨碍行政机关正常履职。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我局查处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恰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全部复议请求,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以维护行政救济制度的严肃性,遏制程序滥用歪风。本局将持续强化市场监管,对任何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保持零容忍态度。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商家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2.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记录表;3.案涉产品说明书及生产产品说明;4.案涉产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5.案涉产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备案信息表及产品技术要求编号材料;6.案涉产品配送单及验收记录;7.案涉产品库存信息截图;8.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9.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通过美团外卖平台XX大药房购买了“南洋濞通涂抹式给药器”1盒,认为产品内自带偏褐色液体且其成分未在说明书上展示,不符合备案内容,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于2025年2月24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提到的棕色液体是南洋濞通涂抹式给药器一体配置的鼻腔清洗液,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在售,经查询系统该产品库存为0,被举报人表示日前已下架案涉产品,并提交了案涉产品的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等材料,与说明书中记载的备案号一致。因被举报人未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美团订单截图;2.全国12315平台举报立案情况截图;3.案涉产品照片;4.商家营业执照及药品经营许可证;5.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检查记录表;6.案涉产品说明书及生产产品说明;7.案涉产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8.案涉产品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备案信息表及产品技术要求编号材料;9.案涉产品配送单及验收记录;10.案涉产品库存信息截图;11.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12.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0日收到举报,2025年2月24日进行核查。经核查,申请人提到的棕色液体是案涉产品一体配置的鼻腔清洗液,被举报人已下架案涉产品,并提交了与说明书中记载一致的产品备案材料,因被举报人未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职责,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核查、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告知举报人等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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