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29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18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17
申请人:寇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部分撤销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号通过京东平台购买巴克祛疤膏一支订单号300909714485,支付金额220元。收货后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签防伪标识异常。申请人于12月28号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提交举报材料,要求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书》,理由为被举报公司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且已改正。申请人对此不服,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事实认定错误。1.危害后果认定不当,涉案产品为医用祛疤产品,直接接触人体皮肤,若存在质量问题可能导致过敏、感染等健康风险。2.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危害轻微,仅以初次违法为由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立案情形。涉案产品近30天已销售(数量9单),有违法所得,符合立案标准。3.整改措施未消除违法后果,被举报公司虽下架产品,但未对已售商品召回或赔偿消费者损失,未彻底消除危害后果,销售无中文标签标识进口医疗去疤膏不立案对市场秩序存在严重扰乱,影响其他正常经营商家,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如不立案其他商家会效仿,这种处理结果不仅无法有效制止商家的违法行为,也无法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可能导致市场上此类不合格产品继续流通,危害更多消费者的安全和利益。二、法律适用错误。被申请人援引《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初次违法且危害轻微并及时改正条款,但该条款适用需同时满足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无危害后果三要件,本案中根据产品问题说明至少一项不满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初次违法免罚仅限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而医用产品虚假宣传,假冒涉及公共健康安全,不属轻微范畴。三、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全面履行调查职责,未核查涉案产品来源,批次,质检报告等关键证据未对申请人告知不予立案的具体法律依据及证据,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综上,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全部诉求。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订单截图;3.案涉产品照片;4.举报投诉信;5.《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寇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处置相关情况。复议申请人提出其于2024年12月20日在京东平台XX旗舰店店铺购买了芭克去疤膏,发现该产品无中文标识,要求本局对被销售商三明市XX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2025年1月7日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我局于2025年1月15日对三明市XX有限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对其进行了法律宣传。三明市XX有限公司立即进行了改正并已下架“膏疤克美国进口去疤软膏巴克疤痕专用修复凝”。因三明市XX有限公司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我局于2025年1月16日告知举报人该举报依法不予立案。二、被申请人适用法律正确。我局通过对当事人的问询了解、查询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平台中行政处罚公示信息模块等方式,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发生过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故认定为“初次违法”,当事人在我局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即对其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其销售无中文标签去疤膏金额小,时间短,未发现有产生实质性危害后果,其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第(二)项“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规定,我局依法对其销售无中文标识去疤膏行为不予立案调查。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进行核查,并将相应处置结果通过信函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寇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2.商品下架截图;3.《责令改正通知书》;4.商家营业执照;5.举报投诉信及邮寄信封;6.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材料及授权委托书;7.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结果;8.《行政执法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20日,申请人在京东平台三明市XX有限公司开设的“XX旗舰店”购买了去疤膏1支,认为产品无中文标签标识属于非法产品,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请求“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标识,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案涉商家停止销售案涉产品。同日商家下架案涉产品。因案涉商家销售产品金额小,时间短,且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未发现案涉商家有同一性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17日将案件相关问题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订单截图;2.案涉产品照片;3.举报投诉信;4.《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寇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相关问题的回复》及挂号信函收据;5.商品下架截图;6.《责令改正通知书》;7.商家营业执照;8.举报投诉信及邮寄信封;9.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身份材料及授权委托书;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结果结果;11.《行政执法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投诉信。2025年1月15日,被申请人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2025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1月17日将案件相关问题回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处理结果,上述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标识产品的违法行为,但系初次违法,金额较小,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已及时改正下架产品,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信件名为“举报投诉信”,但信件内容中并未请求被申请人解决其与商家的争议,也并未要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而是请求处置商家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按照“举报投诉信”中的要求作出处理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1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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