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27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14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02
申请人:黄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编号:1350403002024120134104515)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结案答复(不予立案);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履行处理举报职责,并书面给予答复。
申请人称:为了维护我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我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我在京东平台内三明市三元区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XXX个人护理旗舰店”购买的“护臀霜”订单编号306363495941,收货运单编号:极兔速递JT5328893316292,收到货后发现涉案化妆品未标识任何中文标签。该经营者存在以下问题:1.涉嫌经营无证生产化妆品;2.涉嫌经营上市销售普通化妆品未经备案;3.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化妆品;4.未履行经营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责任。故特投诉举报至贵局,望予以查明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2月09日在12315平台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工作人员对商家进行责令改正,商家已对相关产品进行下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违法情节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故对其不予行政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20)最高法行申1259号《行政裁定书》,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复议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影响我民事诉讼证据采信上事实认定,导致我无法获取民事赔偿,同时该处理结果影响我依法获取举报奖励的认定。
现我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上述反映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该法条是不予处罚依据条件,并不是不予立案的依据条件。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市场监管部门,并未区分“不予立案”与“不予行政处罚”的区别。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章行政处罚的普通程序,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审核意见、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意见或者听证报告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从以上法条可以看出,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立案调查,有依法不予处罚情形的,应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而不是不予立案。故监管局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并且未查清危害后果程度,证据不足。1.“及时改正”,监管部门要正确把握改正时间和改正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改正是指监管部门检查调查事前,违法者自行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给予停止;同时,积极给予违法行为造成伤害损失者弥补或民事赔偿,消除违法危害后果。本案,涉案商家是接到被申请人检查调查后才下架违法商品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商家未依法公开登报召回问题化妆品,避免不明真相的消费者继续使用来源不明的化妆品造成身体损害或潜在危害,以及给予消费者民事赔偿消除或弥补危害后果获得谅解。根据《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销售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未依法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被申请人明知商家未依法实施召回涉案问题化妆品,却不依法履行职责责令监督商家实施召回,其明显属于不作为行为。故商家不存在及时改正情况。2.商家违法行为不属于初次违法。商家销售我之前,已经大量销售出去涉案问题化妆品,销售给我这一单并非是第一单。根据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向平台或平台地监管部门收集证据查清商家最初销售涉案化妆品时间和销售次数、数量、违法金额,故商家违法行为不属于初次违法。3.商家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均规定大陆境内经营的化妆品应当有备案编号、备案人信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中文标签标识,化妆品必须向相关部门备案才可以上市销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故商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无标识备案编号、备案人信息来路不明未依法备案的化妆品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经营无备案化妆品、经营标签不符合强制规定的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登记责任的违法行为均应该依法处罚。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化妆品的标签存在下列情节轻微,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的,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五)其他违反标签管理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经营化妆品哪些情况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经营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并涉嫌无证生产、无备案标识化妆品违法行为也不在《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列举规定的《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之内。
被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商家经营涉案无任何中文标签,并涉嫌无证生产,无备案化妆品属于违法轻微认定的法律法规依据,故商家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轻微。况且,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查清涉案化妆品来源,查清涉案化妆品是否属于涉案商家自行无证生产,是否属于上市销售前未依法备案,更未依法溯源给予移交上游供货商和生产厂家所在地监管机关查处,避免在其他市场领域继续生产销售,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
4.商家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1)我从商家处购买到未标识任何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我不敢使用,浪费我购物时间精力,耽误我及时使用,以及退货运费,故商家违法行为已给我造成危害后果。(2)我购买时商家已大量销售出去一部分,商家违法所得金额大、违法次数多、危害范围广,很大一部分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已使用涉案未标识任何中文标签,来路不明的化妆品,可能已造成身体损害或潜在危害,危害后果也无法消除,商家也未对购买过涉案化妆品的消费者合理的民事补偿减轻危害后果。(3)商家经营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并涉嫌无证生产、无备案标识,来源不明的化妆品,通过低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正规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会降低消费者对市场的信任,导致市场整体信誉下降。故应当认定商家危害后果情节严重。
5.被申请人监管部门并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全面收集证据职责。《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九)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被申请人在未查清商家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销售数量,更未向网络交易平台收集证据查清商家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销售未标示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以及销售违法化妆品次数、数量、违法金额等情况下,可能仅听信商家单方陈述已下架了违法产品以及销售数量就给予认定为由,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结案答复,被申请人未穷尽行政手段收集证据,懒政不作为行为,明显失去收集采信证据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平、公正性原则。
三、被申请人未答复举报商家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所有化妆品经营单位推行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化妆品经营单位普遍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索证索票档案,所经营的化妆品实行台账管理,保证所经营的化妆品质量安全、可追溯。重点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化妆品经营单位制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制定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文件,主要包括查验内容、查验程序、查验责任、产品资质证件资料、购货票据管理等内容。二是要求化妆品经营单位查验产品资质证件材料。化妆品经营单位在购进化妆品时,对化妆品供应商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国产化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验报告)、进口化妆品的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报告)、国产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件性材料进行检查。三是要求化妆品经营单位进货时索取供货发票。化妆品经营单位在购进化妆品时应索取供应商的内容齐全的正式销售发票或相关凭证,发票或相关凭证应加盖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公章。四是要求化妆品经营单位购货进行登记。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建立化妆品购货台账,对所购进的化妆品相关信息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涉案化妆品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违法商家根本就未履行进货检查责任查清涉案化妆品是否有备案凭证,包装标识是否与备案产品一样,更未履行对化妆品标签信息进行登记核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商家未依法严格履行应尽的进货查验登记记录责任,应认定商家违法行为属于故意违法非无主观过错,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给予行政处罚。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调查举报事项职责,给予全面答复结案结果。
四、涉案化妆品无标识任何中文标签,并涉嫌无证生产、无备案上市销售,严重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营者存在多种违法问题:1、涉嫌经营无证生产化妆品;2、涉嫌经营上市销售普通化妆品未经备案;3、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化妆品;4、未履行经营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责任。以上违法行为也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我的投诉举报事项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并未依法查处几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属实,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不排除被申请人故意对商家多种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涉嫌存在徇私舞弊,渎职、包庇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款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您机关作为其上级行政机关之一,故要求贵机关对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对该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移交给有处分权机关处理。总上,为保护我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监督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投诉举报书;3.案涉产品照片;4.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截图;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6.经营者证照信息。
被申请人称: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2月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2024年12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由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经核实:举报人于2024年11月29日在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设立的“XXX个人护理旗舰店”购买“护臀霜”1盒,付款55元,因该盒“护臀霜”无中文标签投诉举报,后于2024年12月1日退款。2024年12月9日在12345平台回复举报人相关情况。
二、关于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无中文标签化妆品行为的认定。举报人举报在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在京东平台设立的“XXX个人护理旗舰店”购买“护臀霜”1盒,付款55元,提供相关产品订单及的照片,执法人员对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调查,经营者供述:此举报人订单属实,无中文标签化妆品是公司销售给举报人的,该公司经营模式为通过同行热销产品搬运,买家下单后再去找货源厂家、商家代发货。此产品是通过网址链接销售的,仅销售1单给举报人,后已退款,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后已下架该产品。当事人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互联网销售,不存在无证生产化妆品行为,销售给举报人无中文标签化妆品仅1单,该产品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定的规定,未经备案,但货值金额小(55元),也已退款。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是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提供无中文标签化妆品的来源,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2月9日回复举报人。
三、调解情况。我局徐碧所在调查时确认举报人已退款,未明确要求赔偿具体数额,由当事人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和举报人自行协商赔偿,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
四、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能。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商家营业执照;5.商家情况说明;6.商品下架及销量情况截图;7.商品订单及物流信息截图;8.商品退款截图;9.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10.《行政执法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9日,申请人在京东平台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XXX个人护理旗舰店”购买了“护臀霜”1盒,认为存在产品无中文标签、未经备案、商家无证生产化妆品等问题,于2024年12月1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经核查,案涉产品无中文标签且未经备案,被举报人表示店铺经营模式是通过同行热销产品搬运,买家下单后再去找货源厂家、商家代发货。案涉产品通过网址链接销售,仅售出1件,已于2024年12月1日完成退款。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改正违法行为。同日,被举报人下架案涉产品。因货值金额小且已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并经查询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被举报人未因上述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投诉举报书;3.案涉产品照片;4.订单详情及物流信息截图;5.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6.经营者证照信息;7.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8.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9.《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商家营业执照;11.商家情况说明;12.商品下架及销量情况截图;13.商品退款截图;14.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4年12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于2024年12月9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未经备案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但货值金额小且已退款,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已及时改正下架产品,且经查询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被举报人未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处罚,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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