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26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15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4-14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5〕15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4-14 11:05

  申请人:XX建设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16号。

  法定代表人:施泽斌,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2月1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

  2.追加用人单位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本案主体,重新调查并确认申请人系用工单位身份,明确应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身份。

  申请人称:案涉工伤认定责任主体错误,申请人系用工单位,与刘XX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系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即刘XX工作单位为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刘XX不是申请人员工,刘XX参与案涉工程的身份为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即用人单位系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刘XX系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员工。

  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被派遣劳动者在用工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工伤认定,用工单位应当协助工伤认定的调查核实工作。劳务派遣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可以与用工单位约定补偿办法”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仅为用工主体,与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系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案涉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应该是劳务派遣单位即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营业执照;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认定工伤决定书》;4.工伤保险缴费申报表。

  被申请人称:一、刘XX与申请人XX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1.申请人XX建设有限公司为建立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与刘XX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起至本工程施工范围内容结束止,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刘XX从事普工工作岗位,工作地点为福建三钢闽光80万吨中大规格优质棒工程。2.答辩人向XX集团有限公司了解项目承包情况,XX集团有限公司为福建三钢80万吨中大规格优质棒材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与申请人XX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将福建三钢80万吨中大规格优质棒材工程钢结构安装一标段工程分包给申请人,且申请人委托XX集团有限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根据刘XX提供的2023年6月1日至2024年7月12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交易明细,刘XX每月都有收到施工总承包单位XX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代发的农民工工资,且每笔转账记录中都附言“天工工资”。因此,申请人XX建设有限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刘XX所受伤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认定为工伤。刘XX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所提交的申请表内自述其受伤害经过为:“2024年4月29日15时15分许,刘XX在三钢80万吨中大规格优质棒材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工地焊接楼梯,其身体安全绳、安全带绑在护栏上,因吊车在施工作业时突然砸到刘XX绑安全绳、安全带的护栏上导致刘XX及护栏一同摔落至地面。”并提供了三明市第一医院出具的120急救中心接警证明和受伤现场照片加以佐证。答辩人受理申请后展开调查,向其工友和相关人员进行工伤调查询问,最终确认“2024年4月29日15时15分许,刘XX在申请人承包的福建三钢80万吨中大规格优质棒材EPC项目安装焊接楼梯过程中从高空摔落受伤”的情况属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刘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从事申请人安排的工作时受伤,其受伤事故符合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故,答辩人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2.2024年8月1日,刘XX作为申请人向答辩人提出其本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24年8月12日受理刘XX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4年8月14日向XX建设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XX建设有限公司自2024年8月15日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要求进行举证。因刘XX与XX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答辩人于2024年9月2日中止对刘XX的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1月6日刘XX提交了《劳动用工合同》证明其与XX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答辩人于2024年11月14日恢复对刘XX的工伤认定程序。答辩人于2024年11月26日向XX建设有限公司邮寄《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拟认定刘XX为工伤的决定。2024年12月6日,答辩人依据刘XX提交的材料、XX建设有限公司的举证,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向刘XX和XX建设有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故答辩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在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

  四、答辩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答辩人依法享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刘XX提交的申请材料、XX建设有限公司的举证,答辩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表;2.身份证(刘XX);3.劳动用工合同;4.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5.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6.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7.事故现场照片;8.三明市第一医院120急救中心接警证明;9.病历资料;10.询问笔录(刘XX);11.询问笔录(李XX);12.考勤表;13.询问笔录(叶XX);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6.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17.送达回证;18.申请书(刘XX);19.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20.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XX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福建三钢80万吨中大规格优质棒材工程钢结构安装分包给申请人,并签订《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约定由XX集团有限公司代发该项目农民工工资。申请人与刘XX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限自2023年6月1日至该工程施工范围内容结束止。2024年4月29日15时15分许,刘XX在该项目安装焊接楼梯过程中从高空摔落受伤。2024年8月1日,刘XX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直接送达给刘XX。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签收。2024年9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024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恢复该案工伤认定程序。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8日签收。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用工合同;2.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3.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5.事故现场照片;6.三明市第一医院120急救中心接警证明;7.询问笔录(刘XX);8.询问笔录(李XX);9.考勤表;10.询问笔录(叶XX);11.工伤认定申请表;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14.中止工伤认定时限通知书;15.送达回证;16.工伤认定事先告知书;17.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被申请人作为三元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权责,且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告知、送达等程序,其主体适格,程序合法。

  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刘XX在安装焊接楼梯时,从高处摔落,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三、申请人称其系用工单位,与刘XX不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系XX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机关核查,申请人与刘XX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合同载明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订立本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劳动报酬、休息休假、劳动保护、规章制度、合同的解除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同时,申请人与XX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XX集团有限公司根据该协议代申请人向刘XX发放该项目工资。刘XX受申请人的指派从事具体工作,接受其管理,参与考勤,并领取工资报酬,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4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