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19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13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2-21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5〕13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2-21 10:21

  申请人:苏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通过快递邮寄告知回复中举报不予立案决定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人XX有限公司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的单号为xa53421147543。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作出被复议答复(见附件)。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资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闽行他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

  申请人的意见为:1.申请人一共投诉举报的问题有两个,一是酵母名称标注错误,二是食用油名称标注错误,被申请人的回复中,只针对了食用油进行调查,未针对酵母进行调查,遗漏了部分事项。2.依据《7718》第4.1.3.2表1规定,各种植物油或者精炼植物油标示为植物油,查询食用油并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依据《7718》第4.1.2.1规定,产品名称应当反映出产品真实属性,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了某一个食品的名称或者多个名称,应选用其任意一个名称,食用油未能反映出产品真实属性,应当标注为具体名称,动物油或者植物油。据此该产品违法事实成立。被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无违法行为属于错误。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的答复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3.《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及邮寄信封。

  被申请人称: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处理结果。因被申请人人事调动,2024年12月17日,针对申请人对三明市XX有限公司的相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再次将相关核查情况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回复给了申请人,该回复同11月15日回复并无冲突。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关于三明市XX有限公司所生产行为的认定。1.三明市XX有限公司为我局列西市场监管所辖区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2.对行政复议人提出的葱油花卷产品中配料表中“酵母”名称标注错误问题。经查,被举报食品葱油花卷,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酵母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琪”牌高活性干酵母。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十九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指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食品加工用酵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加工用酵母》(GB31639-2016)规定的名称,在该标准中按产品形态划分,“干酵母”属“食品加工用酵母”其中一类;而“酵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食品分类第16.04类“酵母及酵母类制品”规定的名称。此案所涉产品为食品,食品中是不允许使用非食品用途酵母,这是常理,也是食品安全底线。“酵母”既是食品分类名称,也是食品加工用酵母的等效名称,食品行业和普通消费者日常也将食品加工用酵母俗称为酵母,在食品配料表标为“酵母”不会引起歧义或误解。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以目前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三明市XX有限公司在葱油花卷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酵母”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对行政复议人予以答复。

  3.对行政复议人提出的葱油花卷产品中配料表中“食用油”名称标注错误问题。经查,被举报食品葱油花卷,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食用油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生产的“福临门”非转基因一级食用大豆油。我局认为,三明市XX有限公司在其产品配料表中未明确标注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具体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和4.1.3.1的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三明市XX有限公司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责令三明市XX有限公司限期改正上述行为,并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对行政复议人予以答复。

  三、调解情况。对于行政复议人提出的赔偿诉求,三明市XX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提供了葱油花卷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并明确表示其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存在安全问题,不同意行政复议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同时也拒绝市场监管部门进一步介入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调解结果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告知行政复议人。

  四、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能。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葱油花卷一事的查处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恰当。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文件批阅单;2.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3.案涉产品成品检验报告单;4.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6.邵武市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及附件材料;7.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8.情况说明;9.《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葱油花卷配料表中“酵母”和“食用油”名称标注错误,于2024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生产商三明市XX有限公司。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案涉产品经检验合格,配料表中将添加的酵母标注为“酵母”不违反相关规定,将添加的食用大豆油标注为“食用油”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被投诉举报人已将案涉产品配料表中“酵母”的标注修改为“食品加工用酵母”,将“食用油”的标注修改为“非转基因大豆油”。

  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收到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件移送函》,经核实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葱油花卷配料表标注错误的案件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再次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2月19号寄出。后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3日作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XX投诉举报事项的告知函》,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的回复以2024年11月13日首次作出的回复为准,并于2025年2月19日通过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留下的邮箱地址送达。

  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3日作出的回复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受理,并于2025年1月15日作出元政行复〔202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邮寄信封;3.《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及邮寄信封;4.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5.案涉产品成品检验报告单;6.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8.邵武市市场监管局案件移送函及附件材料;9.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10.情况说明;11.《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XX投诉举报事项的告知函》;12.邮件发送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4年1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处理结果。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被申请人移送的案件线索,经核实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生产的葱油花卷配料表标注错误的案件为同一案件。被申请人在2024年11月13日已作出回复的基础上,于2024年12月17日再次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投诉事项终止调解,此次回复是对同一起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再次告知,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在元政行复〔2024〕87号行政复议案件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三明市XX有限公司的处理是否合法、合理、适当,本机关已进行了全面审查,并作出了已生效的元政行复〔2024〕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案涉投诉举报行政争议已经解决完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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