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18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12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3-12
申请人:罗XX。
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乾龙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2.确认申请人不存在先推李XX以及不存在持木棍殴打李XX等违法行为。
申请人称:2024年7月23日因申请人丈夫陈XX发现自家的责任山的毛竹、杉木、杂木、松木还有百年油茶树被承包山场的人偷砍,于是当晚7点左右找到负责砍伐的工人并通过承包商雇用运输木材的司机取得承包商李XX的联系方式,并当即与李XX电话沟通,李XX却在通话中扬言其拥有千万资产,想搞你就搞你,如果陈XX敢拦截运输木材车辆要打死陈XX,在李XX说这番话时在场的6位工人也听到了。可见李XX早就有对申请人丈夫陈XX实施人身伤害的图谋。
2024年8月1日上午,因申请人夫妻位于三元区中村乡南坑村老草垅山场的责任山与市郊林场的边界权属有争议,经与市郊林场约定到该山场进行确权。当日9时42分许,在发生纠纷山场有申请人夫妻、三明市郊林场的工作人员詹XX、陈XX、郭XX、中村林业站工作人员郑XX、三明市绿行林业科技咨询有限公司罗XX、承包商李XX等8人在该山场进行林木确权。在确权过程中申请人丈夫陈XX向市郊林场的詹XX科长提出在未确认山场权属之前应停止经营、停止运输,随后申请人夫妻一同走到10多米外的路边等候参与确权的其他工作人员商讨结果。谁知当李XX听到詹XX转告申请人丈夫陈XX要求在未确认山场权属之前应停止经营、停止运输的合理诉求时,顿时火冒三丈,随手操起一根准备好的木棍就从10多米外的山坡上向申请人丈夫陈XX所处位置冲下来准备行凶,申请人当时正坐在距离丈夫陈XX2米左右的路边木棍上休息,见到李XX手持木棍气势汹汹的朝申请人丈夫陈XX冲过来,申请人本能的顺手拿起屁股下面的木棍站起身来,张开双臂挡住李XX去路不让其伤害自己丈夫陈XX,结果恼羞成怒的李XX见殴打陈XX不成就把所有怒火发泄到申请人身上,持木棍连续殴打在申请人双腿上7棍,见到申请人瘫倒在地后,仍然向丈夫陈XX冲过来,虽然陈XX身上背有干农活的砍柴刀,但申请人夫妻是来解决山场权属争议的,根本没有想要斗殴动粗,因此陈XX除了手持手机第一时间拍照取证外,并没有以暴制暴的举动,李XX见陈XX没有还手之意,并又手持木棍回到距离申请人10多米外的老地方,还随手把施暴的木棍扔出10多米外,后来该行凶的木棍被申请人丈夫陈XX找到并交给公安机关。但整个伤害过程需要向复议机关如实陈述以下几方面:
一、在山场发生伤人事件过程中申请人并不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谓查明的事实:“双方在进行确权的时候,违法行为人罗XX与违法行为人李XX因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违法行为人罗XX推了一下违法行为人李XX,违法行为人李XX被推了一下之后,也反推违法行为人罗XX一下,并将其推倒在地,违法行为人罗XX站起来的同时随手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打了违法行为人李XX大腿等部位,违法行为人李XX抢违法行为人罗XX手中的木棍未果,也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殴打违法行为人罗XX双腿,双方相互持木棍殴打对方一会,之后被在场其他人员劝阻制止”。也就是说,申请人与李XX根本没有存在相互推搡的动作,也不存在申请人用木棍殴打李XX大腿的行为,纯属证人编造的虚假陈述。真实经过却是如前所述李XX手持有备而来的木棍要殴打陈XX,遭到申请人阻拦后就对申请人施暴。具体理由如下:
1、首先,李XX原先所处的位置是在山坡上方与其他多位在场工作人员聚集在一起,而申请人位于山坡下方,双方直线距离有10米开外,而李XX对申请人施暴的位置是山坡下方,也就是说是李XX主动从坡上冲下来对申请人施暴,完全是李XX主动挑起事端,如果申请人主动挑衅李XX,那么应该是申请人飞到坡上去到李XX的身边。
2、其次,当时参与确权的各方工作人员较多,大家手里都持有手机,为了勘验记录山场的山界还不时的对山场进行拍照,为什么在李XX对申请人整个施暴过程中唯独只有申请人丈夫陈XX懂得用手机实时拍照,并提供公安机关现场殴打照片!相反另外5位具有多年从事林场确权丰富经验的工作人员却难道没有一人用手机记录拍照现场殴打的画面?!也与这些工作人员职业身份不符。还是说有人记录,但相关视频或照片对李XX不利,而不提供。
3、最后,根据2024年11月2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谓查明的事实颠倒是非,并且是依据在场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申请人认为这些人存在明显相互窜供,有意包庇李XX之嫌。因为李XX中标购买了三明市郊林场的山场,可见三明市郊林场作为受益方,与李XX有利益关系。当天其他参与确权受邀者也是与三明市郊林场业务密切往来关系户,可见申请人夫妻是排除在李XX形成的利益共同体之外的人,不可避免会为李XX行凶打人编造故事情节、帮其开脱罪责。申请人认为应当以陈XX拍照的照片作为定案依据,而不应采信与李XX具利害关系的所谓证人的证言,除非在场证人也能拿出让人信服的施暴现场视频或者照片!
二、在案发报警公安机关介入后,2024年11月7日上午,中村派出所XX通知申请人下午3点半到三元分局富兴堡派出所,说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已下来需要过来签字,申请人也准时到了富兴堡派出所,当申请人看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以后就说,申请人是农村妇女没有文化,又是受害者,被李XX殴打了七棍,不但自家的毛竹责任山的毛竹、杉木、杂木、松木还有百年油茶油茶树被商李XX偷砍,中村派出所反而还要处罚300元,当即就表示不服有异议,并于当天下午4点多向被申请人反映此事。2024年11月8日(周五)上午,中村派出所XX又通知要过去做笔录并签字。当时因申请人家里有事没空去就改在下周一即2024年11月11日。2024年11月11日上午8点半左右,中村派出所魏XX、麻XX及另一民警等3人,在警务审讯室利用忽悠恐吓的手段,强行叫申请人签下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其中一个不知名的警察说按他念的写,用手指着书写“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等文字,并让申请人签下姓名。另外还让申请人签了一张笔录,并说只处罚300元,不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并说明天我们公安机关马上对违法行为人李XX进行处罚500元,并行政拘留7天,就这样长达3个小时将申请人关在审讯室内不让申请人离开,直到申请人按他们要求签字后才作罢。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时,应当及时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同时,如果案件中有被侵害人,公安机关还应当将决定书副本抄送被侵害人。也就是说,在行政拘留的案件中,如果存在明确的被害人(即被侵害人),那么公安机关有义务将处罚决定通知到该被害人。但是至今违法行为人李XX是否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7天也没有告知作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宪法也赋予公民享有监督权和控告权。
申请人在富兴堡派出所警务审讯室签下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是在受到威逼利诱下才签名的,违背了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笔录不能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应当确认无效。在此期间申请人夫妻也向上级公安机关信访过,并要求调取当天的监控视频用于证实申请人受到威逼利诱的情形,但是直到现在被申请人提供给申请人观看的监控视频存在记录不完整、不连续有中断等涉嫌视频被剪辑的情形,申请人认为既然警务审讯室有全程实时监控视频,就不应当存在视频录制不连续的情形,并且被申请人还拒绝提供办案警察随身配带的执法记录仪录制的视频更是耐人寻味!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照片。
被申请人称:本案于2024年8月1日由陈XX报案至我局,我局于当日立殴打他人案进行调查,第一时间对现场进行取证,并询问双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
经我局依法调查查明:2024年8月1日上午,罗XX及陈XX两夫妻认为其位于三元区中村乡南坑村老草垅山场的责任山与市郊林场招标砍伐山场的边界权属有争议,市郊林场与其约定到该山场进行确权。当日9时42分许,在三元区中村乡南坑村老草垅山场,三明市郊林场的工作人员詹XX、陈XX、郭XX、中村林业站工作人员郑XX、三明市XX有限公司罗XX、承包商李XX、中村乡南坑村护林员李XX及陈XX、罗XX夫妻二人在该山场进行林木确权。双方在进行确权的时候,罗XX与李XX因权属问题发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罗XX推了一下李XX,李XX被推了一下之后,也反推罗XX一下,并将其推倒在地,罗XX站起来的同时随手从地上拿了一根木棍打了李XX大腿等部位,李XX抢罗XX手中的木棍未果,也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棍殴打罗XX的双腿,双方相互持木棍殴打对方一会,之后被在场其他人员劝阻制止。经法医鉴定,罗XX的双腿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XX的右手、右腹部、右膝外侧多处擦伤,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本案中罗XX未承认殴打李XX的违法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在场证人证言,摘要如下:
1.承包商李XX的询问笔录:“陈XX的老婆站我对面指着骂我,她突然就动手推了我一下,我没有站稳,差点摔下去,我站稳之后,我一生气也推了一下陈XX的老婆。陈XX老婆往后退了几步,她就从地上随手拿了一根棍子往我的身上、手臂到处乱打。我想制止他继续打我,我就用手去抢她的棍子,抢了几下,她的棍子就被我抢过来了,我也用棍子在她的大腿上乱打了几棍。”
2.中村乡林业站工作人员郑XX的询问笔录:“陈XX老婆推了老板一下,然后捡起路边的木棍敲了老板几下,之后老板生气的也捡起路边的木棍敲了几下陈XX的老婆。”
3.三明市郊国有林场富兴堡管护段站长陈XX的询问笔录:“陈XX的老婆情绪比较激动,两人态度都非常恶劣,陈XX的老婆站在李XX面前指着他骂,她还动手推了李XX一下,李XX站外侧,陈XX的老婆站里面,外侧的土比较松软,李XX没站稳,差点被她推到坡下去。李XX站稳之后,也是生气了,用力推了一把陈XX的老婆。毕竟男的力气比女的大,陈XX的老婆被李XX推倒在地上,陈XX的老婆顺手从地上捡了一个木棍朝李XX的手上、腿上和身上乱打。李XX去抢陈XX的老婆的木棍,但是没有抢过来,陈XX这时也冲过来,李XX看到陈XX冲过来了,就没有再去抢陈XX老婆手上的棍子,他从地上捡了一根棍子。陈XX冲过来之后就蹲在地上抱着头,李XX看陈XX蹲在地上抱着头没有想动手的打算,李XX就用棍子往陈XX的老婆的大腿上打。”
4.中村乡南坑村护林员李XX的询问笔录:“后来罗XX从地上拿了一个木棍先打向李老板的右腿,然后李老板也从地上拿了一个木棍对罗XX的双腿进行敲打,具体打了几下我记不清楚了。”
5.三明市郊国有林场生产科长郭XX的询问笔录:“这时候陈XX妻子就激动的冲向李XX并用手推了李XX,李XX就后退了一下。接着李XX也就用手向前推了陈XX妻子,推搡的过程中,陈XX妻子就被推倒在地上,这时候陈XX妻子就顺手捡了一根长约1米多,直径约5cm的木棍,然后朝着李XX的腿部敲下去,有连续敲到2、3下。这时候李XX就用手去夺木棍,但是没有夺下来,李XX也就顺手捡了一根直径约 4cm 的木棍,用力的往陈XX妻子的腿部敲了3、4下。”
6.三明市XX有限公司罗XX的询问笔录:“陈XX的老婆还推了李XX一下,李XX那个时候站在山场集材道边上,差点摔到山下,就马上回推了陈XX的老婆了一下并且骂她:“你有什么了不起的,推我干嘛。”陈XX的老婆被推了之后,就马上从地板上捡起来一个树枝对着李XX打过来,打到了李XX的手上,我看到李XX被打了以后,他马上也从地板上捡起来一根树枝朝着陈XX的老婆打过去。”
7.三明市郊国有林场资源科长詹XX的询问笔录:“罗XX和李XX两人在吵时双方手有指来指去,双方靠的很近,两人边吵边走,从路边吵到路中间,后来罗XX不知为何坐到地上,罗XX就从地上顺手捡了一根棍子,打了李XX几下,李XX也从地上捡了一根棍子,也打回罗XX,我当时有看了罗XX打李XX时手上的那根棍子还断掉一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体表伤情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表、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等。
2024年8月20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罗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XX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我局于当日将鉴定结论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论均无异议。2024年9月5日,我局民警组织双方当事人在三明市公安局中村派出所进行调解,双方对调解事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成功。2024年9月23 日,我局民警会同中村乡司法所工作人员及中村乡政府法律顾问王律师等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调解,因李XX当日拒绝出面调解,本次调解未成功。
二、本案量罚适当、程序合法
我局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取证后,于2024年11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李XX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对违法行为人罗XX作出罚款叁佰元的处罚。
2024年11月7日,在三明市公安局富兴堡派出所办案区内,我局民警依法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给罗XX,罗XX全部仔细看完后,罗XX表示不服,拒绝签字。2024年11月11日,在三明市公安局富兴堡派出所办案区内,我局民警依法对罗XX进行询问,问其为何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不服,且拒绝签字,罗XX称其对“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疑义,民警在2024年11月7日对其告知时,其误以为公安机关对其处以罚款叁佰元的处罚外,还要对其执行拘留。民警再次对其普法后,其表示愿意接受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其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字确认。另一违法行为人李XX放弃行政复议,接受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并于2024年12月11日执行行政拘留。
综上所述,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履行了立案受理、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复议申请人认为,二违法行为人互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复议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的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被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伤情鉴定通知书;4.鉴定意见告知书;5.鉴定书(罗XX);6.鉴定书(李XX);7.传唤证;8.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XX);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罗XX);11.《行政处罚决定书》;12.《行政处罚决定书》;13.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14.退还保证金决定;1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16.执行回执;17.治安调解协议书;18.调解笔录;19.人民调解记录;20.现场勘验笔录;21.询问笔录(李XX);22.询问笔录(罗XX);23.询问笔录(陈XX);24.询问笔录(郑XX);25.询问笔录(陈XX);26.询问笔录(李XX);27.询问笔录(郭XX);28.询问笔录(罗XX);29.询问笔录(詹XX);30.辨认笔录(陈XX);31.辨认笔录(李XX);32.辨认笔录(郭XX);33.辨认笔录(罗XX);34.辨认笔录(罗XX);35.辨认笔录(陈XX);36.辨认笔录(李XX);3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38.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罗XX);39.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李XX);40.接受证据清单;41.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罗XX);4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李XX);43.到案经过。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1日上午,申请人因林木权属争议纠纷与李XX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发生互殴。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李XX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各方询问笔录;2.鉴定书(罗XX);3.鉴定书(李XX);4.各方辨认笔录;5.调解笔录。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因林木权属争议纠纷,与林XX产生互殴,该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及证人的笔录予以互相印证,本机关予以确认。因申请人造成的危害后果较轻,被申请人认定为“情节较轻”,作出处以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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