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16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8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3-03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5〕8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3-03 09:55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不服,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收到申请材料,2025年1月15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5年1月24日收到补正材料,2025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将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号通过小程序福建省12345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三明市三元区乾龙新村XX商行(营业执照名称三明市三元区XX商行)销售无中文标签红酒和三无人参酒的违法行为。后被申请人又通过电话0598-8222978联系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被投诉举报人只同意退货退款,申请人明确拒绝并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但是时至今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是否立案的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31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8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35个工作日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未将是否立案的决定告知申请人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处理、告知职责,望复议机关依法确认并纠正违法行为。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支付凭证;3.与被申请人通话录音;4.案涉产品照片;5.12345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1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开始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2024年11月2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三明市三元区XX商行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有2箱举报人举报的“卡蒂美”进口葡萄酒,箱内有未贴在瓶上的中文标签,现场未发现有人参酒。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1月29日通过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相关处置情况,2024年12月2日在12345平台回复举报人相关情况,2024年12月6日经市局审批决定对该举报核查期限延期至2024年12月27日,2024年12月25日经市局审批决定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并于当日电话告知举报人。

  二、关于三明市三元区XX商行销售行为的认定。举报人举报于2024年11月16日在当事人三明市三元区XX商行处购买无中文标签进口红酒及三无人参酒,价款980元,提供相关红酒、白酒和收据的照片,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并对当事人经营者朱XX进行询问,经营者朱XX确认当事人提供的照片属实,举报人有购买1箱6瓶进口“卡蒂美”葡萄酒,2瓶人参酒本来是自己喝的,举报人也要这种酒就提供给他,还按举报人要求在收据上写明价格,认为这个举报人是职业举报人,故意要买葡萄酒和白酒,目的是为了赔偿钱。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的进口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之规定,但当事人是首次违法,能如实说明提供该葡萄酒的来源,该葡萄酒有中文标签,没有张贴在酒瓶上未造成食品安全危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2月25日电话告知举报人。

  三、调解情况。我局徐碧所于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1月29日和2024年12月25日3次通过电话3次调解,三明市三元区XX商行愿意退还货款980元,李XX诉说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赔偿,未提出具体数额,双方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

  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能。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营业执照;2.商家身份证明;3.货物托运收据;4.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案件查询结果截图;5.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6.案涉产品照片及进货发票;7.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0.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1月29日及2024年12月25日通话录音;11.《不予立案审批表》。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6日,申请人在三元区XX商行购买了卡蒂美干红葡萄酒1件及人参酒2瓶,认为产品无中文标签、瓶身未标注有效信息违反规定,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店内未发现人参酒,葡萄酒有中文标签,但未全部粘贴。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了解案件情况,沟通调解事宜。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现场询问商家,商家表示人参酒为自酿自饮,未在店内销售,葡萄酒有中文标签但有的没贴,商家提供了葡萄酒的供货单据,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改正,并于同日通过12345平台及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进展。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因商家首次违法且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产品照片;2.12345平台截图;3.营业执照;4.货物托运收据;5.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和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案件查询结果截图;6.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7.案涉产品照片及进货发票;8.询问笔录及现场笔录;9.《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0.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11.2024年11月22日、2024年11月29日及2024年12月25日通话录音;12.《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1月21日现场核查,2024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了解情况,沟通调解事宜。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现场询问商家,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改正,并通过12345平台及电话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进展。2024年12月6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延长核查期限。2024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以上行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但未明确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依法作出答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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