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15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7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3-12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5〕7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3-12 09:51

  申请人:于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6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就本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2.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告知,申请人无法得到被举报人行政处罚相关法律文书,影响申请人后续维权所需要用的行政材料文书,所以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4】9号文件第12、13、14条规定,对所有购买者在生活消费所需要范围内支持惩罚性赔偿,充分保护购买者的维权行为,对于购买者明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在合理生活消费所需范围内予以支持其惩罚性赔偿,申请人未对同一举报人生产的同一产品多次购买、连续购买,所以应当支持申请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被申请人回复: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地址于2024年11月26日开展实地核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取得许可从事冷食制售,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限期整改,当事人已于期限内整改完毕。因当事人属于初次违法,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不认可,理由如下:申请人认为违法行为是否轻微:一是主观过错较小;二是初次违法;三是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四是及时中止违法行为;五是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金额较小;六是涉案货值金额较小;七是涉案产品符合标准;八是其他能够反映违法行为轻微的因素。违法情节轻微应当同时满足以上八大因素,被申请人未提供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的相关作证材料。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以及本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违法行为涉及的产品货值金额2万元以上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提供被举报人第一次生产该产品到目前为止共生产经营该产品的货值以及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是否属于轻微,被申请人未提供所对应的佐证材料证明被举报人的违法情节属于轻微,所以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已经提供被举报人的违法事实以及对应法律条款以及行政处罚依据,所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违法情节轻微的作证材料,属于未全面进行案件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问题产品,存在有问题的产品也应当进行全部召回。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召回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第(一)条规定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岗学习。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3.举报详情截图;4.订单信息截图;5.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对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开始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核查,三明市梅列区XXX店于2021年7月22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后经营餐饮服务(网络经营),经营者:王XX;经营地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XXXX;许可经营项目:热食类食品制售。举报人于2024年11月25日在美团平台向三明市梅列区XXX店下单订购一份凉皮,付款金额20元。对三明市梅列区XXX店未经许可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的行为,我局执法人员开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由经营者王XX爱人周XX签收,于当日停止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并在美团平台对凉皮下架整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在12315平台对当事人予以答复。

  二、关于三明市梅列区XXX店未经许可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行为的认定。举报人认为三明市梅列区XXX店未取得冷食制售资质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经核查,三明市梅列区XXX店未经许可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网络销售凉皮。鉴于三明市梅列区XXX店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并立即下架整改,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其立即改正,停止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不予立案调查。

  三、调解情况。经调解被投诉人称其未经许可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未给投诉人造成实际损害,不同意赔偿。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

  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能。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截图;2.《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商家营业执照;4.食品经营许可证;5.商品下架信息图片;6.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案件查询结果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在美团外卖平台店铺“XXX店”购买了一份凉皮,发现商家未取得冷食类食品制售许可,于2024年11月25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案涉商家未经许可改变经营项目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2024年11月27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立即停止经营冷食类食品制售,同日,商家将凉皮、凉面下架。因商家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并立即下架整改,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详情截图;2.订单信息截图;3.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照片;4.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截图;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商家营业执照;7.商品下架信息图片;8.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案件查询结果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4年11月2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于2024年11月27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举报人虽存在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的行为,但经被申请人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了违法行为,下架了冷食类食品,且经查询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被举报人未因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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