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13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5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3-10
申请人:郭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4日就本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这款鸭脖。申请人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问题,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对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举报内容如下:你好,我买到该公司生产的这款鸭脖。收货后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该产品营养成分表蛋白质一项为54.2克/100克。但鸭肉蛋白质含量均值仅15克左右。这种标识方法不符合科学常识。二该产品配料表食用盐排在大豆油前面,不合常理。本人认为大豆油添加量应大于食用盐。综上,该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项,第71条的规定。诉求1000元。依据消费者有知悉其购买的产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请厂家提供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及营养成分表附录报告。请根据食品举报奖励办法给予我举报奖励,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项对厂家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所有问题产品,请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将我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并优先处理我的投诉诉求,厂家主动调解可联系本人注:收货人为本人笔名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该企业提供了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提供了三明市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证明其食品加工合法性。”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未提供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11/10)的检测报告及营养成分表附录报告证明该产品各项营养成分指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二、GB7718 4.1.3.1.2规定,各种配料应按照制造或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一一排列。请被申请人提供该产品生产投料记录及生产工艺流程图证明该产品各项配料排序合理GB7718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故该产品标签构成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项,第71条的违法行为,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25条第二项给予被举报人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问题产品,存在有问题的产品也应当进行全部召回。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召回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第(一)条规定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贵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调岗学习。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12315平台账号信息;3.举报工单编号;4.举报工单详情及回复内容;5.订单截图;6.产品图片;7.拼多多账号信息;8.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9.相关执行标准和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称: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1月21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对情况进行核查,该公司向我局提供有效检测报告:((2024)SJHSE-057),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将相关情况回复给投诉举报人。
二、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的标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把鸭的蛋白质均值15克认定为鸭的蛋白质均值19.3克,且忽略了食品加工过程中水分减少蛋白质占比增大的事实,通过简单计算认定其标签违法于法无据。该公司提交了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经检验合格,且蛋白质含量与营养成分表上标识的含量一致,在生产工艺不变的情况下,相应数据不会发生较大变化。鸭脖的生产工艺是先卤煮,再油炸,最后风干。制作过程有大量的大豆油,但是成品鸭脖经过控干,风干,大豆油的含量不超过食用盐的用量。
综上,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权益受损以及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的标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食品检验报告(2022)SJHSE-177;2.食品检验报告(2024)SJHSE-057;3.行政执法证;4.12315平台工单详情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福建三明XXX”购买了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玉兰鸭脖”,认为产品营养成分表和配料表标识存在问题,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验报告,产品经检验合格,蛋白质含量与营养成分表标识的含量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工单详情及回复内容;2.订单截图;3.产品图片;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5.食品检验报告(2022)SJHSE-177;6.食品检验报告(2024)SJHSE-057;7.12315平台工单详情截图;8.行政执法证。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于2024年12月4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本案中案涉产品经检验合格,蛋白质含量与营养成分表标识的含量一致。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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