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12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4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3-04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5〕4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3-04 09:39

  申请人:陈XX。

  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乾龙路26号。

  法定代表人:傅永强,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2.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4年8月9日我与朋友一同前往天马酒吧。在酒吧内,我遇见了XX和XX,便过去与他们打招呼并一同喝酒。早在7月16日黄X叫余XX出来,这是我与余XX的初次见面。在余XX所在的这一桌,我共认识了三人。随后,我与余XX聊天,询问她旁边的人是否是其男友,余XX告知是女性。我出于好奇,便去问郑XX,并开玩笑说女的胸肌比男的大,想看看她是不是女的,郑XX误以为我要摸她,拍了我的手一下。之后,我与郑XX继续聊天、添加微信,还一起喝酒干杯,然后回到自己的座位。没过多久,我又去郑XX那桌拍视频,打算发朋友圈让大家辨认她的性别,郑XX推掉我的手机不让拍,我便停止了拍摄。接着,我拿起酒杯想和郑XX喝酒,郑XX也举杯,此时余XX拦住我说郑XX不会喝,要和我喝,我们因喝酒方式产生了一些交流。我提及上次在万达唱歌时余XX未与我喝酒,此次她表示要喝,我应允。余XX去拿百威啤酒,在她去拿酒的时候,我和郑XX说不管她,我们先干杯喝酒,并叮嘱郑XX不会喝就少喝点。随后,我与郑XX干杯喝酒。余XX拿了两瓶百威过来要和我吹瓶,我表示自己吹不了瓶,让她与我对面酒量好的XX兄弟喝,若要喝,我可以拿杯子陪她喝,不然就不喝了,然后我回到自己的那桌座位坐了几分钟。当我回到自己桌后正常拍照时,余XX误以为我在拍她,拿着百威啤酒朝我这桌走过来并砸过来,啤酒溅了我和边上桌的男士一身,这便是冲突的开端。余XX被工作人员拦出酒吧外面,被溅到的男士询问我情况,我让他问余XX。坐了一会儿后,朋友说离开,我走到门口时,余XX又冲过来攻击我,被保安拦住并请到楼下,因我当时未受伤,便未计较。之后我下楼准备回家,余XX叫了一名戴眼镜的男士过来拦住我,该眼镜男推了我的额头,我也推了他一下,并提及XX是我的朋友,让他考虑清楚。此时,余XX拿着铁扫把过来捅我,我抓住扫把并质问她是否想打我,她承认后,我抢过扫把踢了她一脚,余XX也踢了我一脚。接着,郑XX冲过来帮忙攻击我,我往后退,余XX又踹了我一脚,被我抓住,我手一抬,余XX倒地。这时眼镜男过来抱着我试图将我绊倒,我也试图将他放倒,郑XX又冲过来踹了我一脚,导致我和眼镜男全部倒地。我躺在地板上,郑XX继续攻击我,我抬起右脚踢到她肚子,她再次过来,我又抬起右脚踢她,随后我被郑XX双手抱住,眼镜男等男士按住并压住我进行攻击。我的头被男士身体挡住,看不见他们的攻击动作,只感觉脚部被重重敲打,全身麻木,又感觉被人用脚踢踩,无法移动,仿佛脚已断,我大声呼喊“你们把我脚打断了,我要报警”,连续喊了两声,他们才停止攻击。之后,我用手推开眼镜男,用左脚踢开他,然后坐起来,告知他们我要报警,让他们别走,他们却嚣张地回应让我报警。随后,我借来喝酒的朋友拨打了110,警察赶到现场。

  经医院诊断,我胫腓骨骨折且为螺旋性骨折,法医鉴定伤情为轻伤一级,受伤出院后还出现了肌肉萎缩的情况,此次受伤给我的身体和生活带来了极大的痛苦与不便,不仅承受着身体上的伤痛,还因行动不便影响了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给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压力。

  二、派出所处理存在的问题(一)事实认定错误。列东派出所认定此次冲突是因我摸郑XX胸部发生口角进而引发,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整个事件的挑起者是余XX,从她无故拿啤酒砸向我开始,一系列的冲突才逐渐升级,并非如派出所所认定的由所谓的摸胸问题引发。派出所对事件起因的错误认定,严重歪曲了事实真相,导致后续处理的基础出现偏差。(二)处罚不公正。在此次冲突中,余XX和郑XX积极参与对我的攻击,而那名戴眼镜的男士同样对我进行了推搡、按住和压住等攻击行为,这些行为直接导致我受伤严重。然而,列东派出所仅对余XX和郑XX进行了行政处罚,却未对眼镜男进行任何处罚,这显然有失公正。余XX和郑XX虽为未成年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对于未成年人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忽视对其他违法人员的处罚,更不能因此而损害我的合法权益。派出所的这种处罚方式,未能全面考虑事件中各方的责任,导致处理结果不公正、不合理,未能充分保障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列东派出所对此次事件的处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和处罚不公正等问题,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作为受害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有权要求得到公正的处理,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获得相应的赔偿和补偿。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4.出院记录;5.手术记录;6.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鉴定书。

  被申请人称:2024年8月9日2时许,我局民警接110指令称在三明市三元区满园春蚂蚁酒馆门口有人把腿打断,其他情况不详,我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报警人陈XX已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我局民警至第一医院发现报警人陈XX小腿部受伤。我局于2024年8月9日受案调查,2024年8月30日,因案情重大、复杂,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应申请人陈XX申请我局于2024年9月30日开具鉴定委托书委托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对申请人陈XX申请对其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因鉴定需要申请人提供鉴定材料,2024年10月9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正式受理申请人陈XX申请,10月24日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公安机关侦查查明:2024年8月9日1时许,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等人与违法行为人陈XX等人均在三明市三元区列东XXKTV演绎大厅内喝酒。期间因申请人陈XX和余XX等人那桌有共同朋友,申请人便到违法行为人郑XX、余XX那桌敬酒,并先后坐到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身边与二人搭讪,在与郑XX搭讪过程中,申请人用右手摸郑XX胸部,后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被KTV保安劝离至楼下。

  2024年8月9日2时许,双方到XXKTV楼下时,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因被猥亵的事情对申请人陈XX进行谩骂,后申请人陈XX踢了余XX一脚,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与申请人陈XX发生互殴。打架过程中,因违法行为人余XX被申请人摔倒在地,违法行为人余XX的朋友“眼镜”(经确认该人为庄XX)就上前推开申请人并抱住其,不让申请人继续攻击余XX,违法行为人郑XX脚踹申请人,导致申请人及庄XX重心不稳摔倒在地,违法行为人郑XX、余XX趁机上前使用脚踢、用拖鞋殴打申请人,后申请人称自己的腿断了,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才停止殴打。

  经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XX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因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二人均未满十六周岁,不予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不予立案。2024年11月6日,我局对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余XX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对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人郑XX不予行政处罚。我局于2024年11月6日以当面送达的方式将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送达给申请人陈XX。

  认定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佐证: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陈XX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物证鉴定室关于陈XX损伤程度的鉴定;违法经历查询表、到案经过、人员信息表等材料。

  本案案发后,办案民警对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申请人陈XX、证人张XX、黄XX、林XX等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笔录。上述人员除违法行为人余XX表示没有看到外,其他人员均陈述申请人陈XX存在用手去摸违法行为人郑XX胸部的行为,经调取XXKTV演绎大厅内的视频监控也明确拍摄到申请人陈XX在与违法行为人郑XX搭讪期间,存在将右手放在郑XX的胸部位置的行为。根据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笔录中陈述,二人也是因此事才与申请人陈XX才发生争吵,并非违法行为人余XX无故挑起事端,且申请人在接受第一次询问时表示当时喝的比较多,不记得被骂原因。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仅申请人陈XX称眼镜男(林XX)对其进行了推搡、按住和压住等攻击行为,经民警调取视频监控以及对其他当事人进行询问,林XX上前搂抱申请人系因为其朋友余XX被申请人摔倒在地,才上前将申请人抱住,防止申请人对余XX进行殴打,过程中因违法行为人郑XX脚踹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与庄XX摔倒,未发现庄XX存在对申请人进行推搡等攻击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林XX有参与殴打申请人陈XX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局已根据调查情况,对参与殴打陈XX的余XX、郑XX依法作出了行政处罚,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以及处罚不公正的情况。

  对于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如下:

  (1)违法行为人余XX、郑XX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适用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又因案发时,违法行为人郑XX未满十四周岁,违法行为人余XX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余XX,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郑XX不予处罚,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符合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2.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3.传唤证;4.询问笔录(陈XX);5.辨认笔录(陈XX);6.询问笔录(余XX);7.辨认笔录(余XX);8.询问笔录(郑XX);9.辨认笔录(郑XX);10.询问笔录(庄XX);11.辨认录(庄XX);12.询问笔录(张XX);13.辨认笔录(张XX);14.询问笔录(黄XX);15.辨认笔录(黄XX);16.调取证据通知书;17.三明市第一医院病历(陈XX);18.鉴定意见告知书;19.鉴定书;20.送达回执;21.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22.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3.到案经过;24.监控视频。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9日1时许,申请人在XX酒吧内与违法行为人郑XX、余XX搭讪,随后因摸违法行为人郑XX胸部与违法行为人郑XX、余XX发生口角。2024年8月9日2时许,双方在XXKTV楼下发生互殴。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监控视频;2.询问笔录;3.鉴定书;4.到案经过。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划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第十二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本案中,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产生口角后,发生互殴行为。因违法行为人郑XX不满十四周岁,被申请人对其不予处罚,因违法行为人余XX不满十六周岁,被申请人对其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四、申请人述称庄XX(眼镜男)对其也有攻击行为,经本机关调查现场监控、询问笔录等证据,庄XX未参与互殴,不存在殴打申请人的行为,故对申请人的指控,本机关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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