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11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5〕3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2-07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5〕3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2-07 09:31

  申请人:李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2日信件回复不予立案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时间内重新处理;3.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2024年11月24日在美团花费29.63购买桃胶莲子南瓜粥,该产品上加了桃胶,经查询得知桃胶经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2023年第8号)公告新食品原料。鉴于桃胶在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人群中的食用安全性资料不足,从风险预防原则考虑,上述人群不宜食用,标签及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给出答复,答复内容为:“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关于你提出的赔偿诉求,三明市三元区XX饮品店负责人表示不接受赔偿,同时也拒绝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调解,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被举报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应当决定立案。二、被申请人“责令该店立即停止经营桃胶类制品直至相关网页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日限量等信息之前。”回复本人,忽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申请人为消费者,被申请人应当公正对待消费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辖区的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本人查看该店铺关于桃胶类产品销量月售“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综上所述,应当立案,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账单详情截图及美团外卖订单照片;3.美团商品页面详情;4.三明市三元区XX饮品店企查查信息;5.《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三元区XX饮品店(个体工商户)有关问题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2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三明市三元区XX饮品店向我局提供了其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如实叙说了该单交易过程。经核查,该店铺仅仅销售过一件桃胶相关产品的行为。并且该店铺负责人当场更改销售界面,加上提示标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店立即停止经营桃胶类制品直至相关网页标注不适宜人群和每日限量等信息。12月11日,我局执法人员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情况,2024年12月12日,我局将相关核查情况回复给了投诉举报人李XX。

  二、关于三明市三元区XX饮品店销售行为的认定。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所载主体业态为:餐饮服务,其美团店铺内有一款名称为“原味桃胶雪燕羹”的饮品在售,其实体店铺价目表上也有“原味桃胶雪燕羹”饮品在售。被申请人认为上述饮品是使用桃胶熬制,为现场制售饮品,非预包装食品,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的《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2023年第8号),桃胶被确定为新食品原料,在公告中提及了“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等内容,但现行法律法规对餐饮领域现场制售的饮品无强制性标识的法定义务,公告中所提及的要求不属于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鉴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属于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要求,是否立案,正在进一步核查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12月23日对该举报的核查期限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并获批准,核查期限至2025年1月14日)。我局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该店铺已经立即改正了页面说明。我局并于2024年12月12日在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对当事人予以答复。

  三、调解情况。受理该投诉期间,我局列西所在商家店铺调解,三明市三元区XX饮品店负责人表示不接受1000元赔偿,同时也拒绝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若投诉举报人认为自身权益受到侵害,可继续通过司法渠道维护自身权益,并于2024年12月12日在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对当事人予以答复。

  四、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能。我局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投诉举报三明市三元区XX饮品店(个体工商户)涉嫌销售未标识不适用人群的食品的查处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恰当,恳请贵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三元区XX饮品店(个体工商户)有关问题的回复》;2.美团商品整改后的页面详情;3.《责令整改通知书》;4.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5.审批材料;6.电信电话记录截图;7.执法人员信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在美团上购买的“原味桃胶雪燕羹”未在商品详情标注“不宜食用人群和食用限量”违法,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三明市三元区XX饮品店。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核查。经核查,案涉产品违反《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8号)中关于“桃胶”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之要求。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核查进展情况。

  2024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在美团外卖平台上销售桃胶类饮品未按要求进行标注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对其制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改正其标注信息“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推荐食用每天小于30克”。同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信件的方式将《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三元区XX饮品店(个体工商户)有关问题的回复》邮寄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责令改正的相关情况,及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对该案的核查期限申请延期15个工作日并获批准,核查期限至2025年1月14日。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4日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21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2.账单详情截图及美团外卖订单照片;3.美团商品页面详情;4.《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三元区XX饮品店(个体工商户)有关问题的回复》;5.美团商品整改后的页面详情;6.《责令整改通知书》;7.食品经营许可证(副本)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8.电信电话记录截图;9.审批材料;10.不予立案决定及告知书;11.执法人员信息。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邮寄投诉举报书,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于2024年12月1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并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于2024年12月23日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材料申请核查延期,于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1月21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申请人所购买的“原味桃胶雪燕羹”是被投诉举报人现场制作的散装食品,在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有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即可,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因食品含有“桃胶”,但未在商品详情标注“不宜食用人群和食用限量”,违反《关于桃胶等15种“三新食品”的公告》(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3年第8号)中关于“桃胶”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之要求。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改正其标注信息“婴幼儿,孕妇和哺乳期妇女不宜食用,推荐食用每天小于30克”。后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李XX投诉举报三元区XX饮品店(个体工商户)有关问题的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2日作出的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2月7日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