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08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4〕82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1-02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4〕82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1-02 10:29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1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对举报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违法行为作出的结案答复(不予立案);

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履行处理举报职责,并书面给予答复。

申请人称:为了维护我消费者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我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我在京东平台内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XX个护旗舰店”购买的“精华液”订单编号302113224557,收货中通快递78842352695101,收到货后发现涉案化妆品未标识任何中文标签。该经营者存在以下问题:1、涉嫌经营无证生产化妆品;2、涉嫌经营上市销售普通化妆品未经备案;3、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化妆品;4、未履行经营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责任。故特投诉举报至贵局,望予以查明,如有需要可提供视频证据。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29日在12315平台答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收到举报件后,我局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人所举报内容进行核查。现答复如下:(1)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在XX个护旗舰店”销售的水杨酸原液已经备案,备案编号:国妆网备出字(粤)2022021000,生产企业为广东艾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粤妆20210038。备案信息网站查询记录见附件。(二)涉事商品未标识任何中文标签,我局执法人员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该商品。责令改正通知书见附件。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已在2024年10月21日下架涉事商品。因当事人已经自主下架涉事商品且违法金额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我局不予立案查处。(三)经我局工作人员调解,商家不同意投诉举报人的赔偿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我局依法终止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见附件。我局执法人员已电话告知您最终处理结果,建议您通过司法渠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做出(2020)最高法行申1259号《行政裁定书》,举报人如果是为了获取行政机关允诺的举报奖励进行举报,对法定职责机关不予处理或处理结果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具有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本案复议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影响我民事诉讼证据采信上事实认定,导致我无法获取民事赔偿,同时该处理结果影响我依法获取举报奖励的认定。

现我不服被申请人未依法处理上述反映事项,提出行政复议,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认为涉案化妆品已备案可以在境内上市销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从化妆品的特殊属性来看,化妆品是一种特殊的产品,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用于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人体表面,以清洁、保护、美化、修饰为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第四条“国家对特殊化妆品实行注册管理,对普通化妆品实行备案管理”,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的规定,化妆品相对于服装等普通产品而言,是一种特殊的产品,按照风险程度,分为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本案中,精华液属于普通化妆品,需进行备案管理。

第二、从化妆品备案相关规定来看,国产普通化妆品上市销售前,备案人应根据要求进行备案。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和《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化妆品和化妆品新原料注册、备案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六十二条“化妆品、化妆品新原料取得注册或者进行备案后,按照下列规则进行编号。(三)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规则:国产产品: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G妆网备字+四位年份数+本年度行政区域内备案产品顺序数;进口产品:国妆网备进字(境内责任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四位年份数+本年度全国备案产品顺序数”的规定,国产普通化妆品在上市销售前,备案人应向所在地省级药监部门进行备案,并明确了备案编号规则。《化妆品注册备案资料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注册人、备案人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一)《化妆品注册备案信息表》及相关资料;(二)产品名称信息;(三)产品配方;(四)产品执行的标准;(五)产品标签样稿;(六)产品检验报告;(七)产品安全评估资料”,第三十七条:仅供出口的特殊化妆品和普通化妆品,应当在注册备案信息服务平台进行备案,由生产企业提交以下资料:1.产品名称;2.拟出口国家(地区);3.产品标签图片,包括产品销售包装正面立体图、产品包装平面图和产品说明书(如有)。结合本案来看,备案人完成了精华液的出口备案(备案编号:国妆网备出字(粤)2022021000),仅供出口销售,说明该产品符合出口相关备案要求。但若备案人或生产经营者因滞销等原因将精华液转为境内销售,备案人应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精华液重新进行备案,完成备案后方可在境内销售。本案中,精华液生产商(备案人)在国内上市销售未重新备案的精华液,其行为属上市销售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而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化妆品上市销售备案的责任人,其销售精华液的行为属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

第三,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看,“仅供出口”化妆品转内销,应适用《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文件相关规定对案件进行定性处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二条及第四十五条第三款“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的规定,可知“仅供出口”的化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和合同要求,但如果“仅供出口”化妆品转为境内销售,那么理应遵守国内化妆品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本案中,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络平台销售“仅供出口”的精华液,属境内销售,但精华液未经国内备案,因此,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属经营未经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应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认定经营者经营无中文标签标识的化妆品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及时改正”,监管部门要正确把握改正时间和改正程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改正是指监管部门检查调查事前,违法者自行发现违法行为及时给予停止;同时,积极给予违法行为造成伤害损失者弥补或民事赔偿,消除违法危害后果。本案,涉案商家是接到被申请人检查调查后才下架违法商品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商家未依法公开登报召回问题化妆品,避免不明真相的消费者继续使用来源不明的化妆品造成身体损害或潜在危害,以及给予消费者民事赔偿消除或弥补危害后果获得谅解。根据《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发现所销售化妆品存在质量缺陷或者其他问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并通知相关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应当依法实施召回。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平台内化妆品经营者未依法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其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被申请人明知商家未依法实施召回涉案问题化妆品,却不依法履行职责责令监督商家实施召回,其明显属于不作为行为。故被申请人认定商家及时改正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商家违法行为不属于初次违法。商家销售我之前,已经大量销售出去涉案问题化妆品,销售给我这一单并非是第一单。根据法律法规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三次以上应当从重处罚,但被申请人并未依法向平台或平台地监管部门收集证据查清商家最初销售涉案化妆品时间和销售次数、数量、违法金额,故商家违法行为不属于初次违法。

3.商家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行为。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办法》、《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化妆品网络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等均规定大陆境内经营的化妆品应当有备案编号、备案人信息,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等中文标签标识,化妆品必须向相关部门备案才可以上市销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一)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五)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第六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故商家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销售无标识备案编号、备案人信息来路不明未依法备案的化妆品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经营无备案化妆品、经营标签不符合强制规定的化妆品、未履行进货查验登记责任的违法行为均应该依法处罚。

《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化妆品的标签存在下列情节轻微,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可以认定为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不规范,或者出现多字、漏字、错别字、非规范汉字的;(二)使用期限、净含量的标注方式和格式不规范等的;(三)化妆品标签不清晰难以辨认、识读的,或者部分印字脱落或者粘贴不牢的;(四)化妆品成分名称不规范或者成分未按照配方含量的降序列出的;(五)其他违反标签管理规定但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以上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经营化妆品哪些情况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经营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并涉嫌经营无备案标识化妆品违法行为也不在《福建省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清单》列举规定的轻微违法不予处罚清单之内。被申请人也提供不出商家经营涉案无任何中文标签,并涉嫌无证生产,无备案化妆品属于违法轻微认定的法律法规依据,故商家违法行为不属于违法轻微。况且,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查清涉案化妆品来源,是否属于涉案商家自行无证生产,或依法溯源给予移交上游供货商和生产厂家所在地监管机关查处,避免在其他市场领域继续生产销售,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

4.商家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危害后果。(1)我从商家处购买到未标识任何中文标签的化妆品,我不敢使用,浪费我购物时间精力,耽误我及时使用,以及退货运费,故商家违法行为已给我造成危害后果。(2)我购买时商家已大量销售出去一部分,商家违法所得金额大、违法次数多、危害范围广,很大一部分不明真相的消费者已使用涉案未标识任何中文标签,来路不明的化妆品,可能已造成身体损害或潜在危害,危害后果也无法消除,商家也未对购买过涉案化妆品的消费者合理的民事补偿减轻危害后果。(3)商家经营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并涉嫌无证生产、无备案标识,来源不明的化妆品,通过低价竞争扰乱市场秩序,影响正规企业的生存和发展。同时,会降低消费者对市场的信任,导致市场整体信誉下降。故应当认定商家危害后果情节严重。

5.被申请人监管部门并未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全面收集证据职责。《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三)拒绝、逃避监督检查;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时,应当依法从重从严。《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九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行政处罚:(八)违法行为持续六个月以上或者在两年内实施违法行为三次以上的;(九)拒绝、逃避监督检查,伪造、销毁、隐匿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擅自动用查封、扣押、先行登记保存物品的。被申请人在未查清商家是否存在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销售数量,更未向网络交易平台收集证据查清商家从何时开始、何时结束销售未标示中文标签的化妆品,以及销售违法化妆品次数、数量、违法金额等情况下,可能仅听信商家单方陈述已下架了违法产品以及销售数量就给予认定为由,直接作出不予立案结案答复,被申请人未穷尽行政手段收集证据,懒政不作为行为,明显失去收集采信证据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公平、公正性原则。

三、被申请人未答复举报商家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违法行为如何处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所有化妆品经营单位推行实施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化妆品经营单位普遍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建立索证索票档案,所经营的化妆品实行台账管理,保证所经营的化妆品质量安全、可追溯。重点需要做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求化妆品经营单位制定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制定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文件,主要包括查验内容、查验程序、查验责任、产品资质证件资料、购货票据管理等内容。二是要求化妆品经营单位查验产品资质证件材料。化妆品经营单位在购进化妆品时,对化妆品供应商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特殊化妆品注册证、普通化妆品备案凭证、国产化妆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检验报告)、进口化妆品的有效检验检疫证明(检验报告)、国产化妆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资质证件性材料进行检查。三是要求化妆品经营单位进货时索取供货发票。化妆品经营单位在购进化妆品时应索取供应商的内容齐全的正式发票或相关凭证,发票或相关凭证应加盖化妆品生产企业或供应商的公章。四是要求化妆品经营单位购货进行登记。化妆品经营单位应建立化妆品购货台账,对所购进的化妆品相关信息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化妆品名称、特殊化妆品注册证编号(或普通化妆品备案编号)、使用期限、净含量、购进数量、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购进日期等。涉案化妆品无任何中文标签标识,违法商家根本就未履行进货检查责任查清涉案化妆品是否有备案凭证,包装标识是否与备案产品一样,更未履行对化妆品标签信息进行登记核查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商家未依法严格履行应尽的进货查验登记记录责任,应认定商家违法行为属于故意违法非无主观过错,应当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其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给予行政处罚。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调查举报事项职责,给予全面答复结案结果。

四、涉案化妆品无标识任何中文标签,并涉嫌无证生产、无备案上市销售,严重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标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我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经营者存在多种违法问题:1、涉嫌经营无证生产化妆品;2、涉嫌经营上市销售普通化妆品未经备案;3、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化妆品;4、未履行经营化妆品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责任。以上违法行为也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我的投诉举报事项完全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立案条件。被申请人并未依法查处几项涉嫌违法行为是否属实,故应当认定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不排除被申请人故意对商家多种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涉嫌存在徇私舞弊,渎职、包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款: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却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要求贵机关对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对该案件直接负责的主管或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移交给有处分权机关处理。为保护我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监督督促被申请人依法行政,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相应的法律职责,并追究相关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查明事实,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3.投诉举报书;4.案涉产品照片;5.订单详情截图及物流信息;6.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证照信息;7.产品京东页面及付款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0月21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了其所售水杨酸原液化妆品的备案材料,备案编号为:国妆网备出字(粤)2022021000,生产企业为广东艾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为:粤妆20210038。经核查,被申请人未发现被投诉举报方处有库存的被诉产品,也未发现被投诉举报方有将该商品销售给除投诉举报人以外的其他购买者的行为。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将相关核查情况回复给了投诉举报人。

二、关于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行为的认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产品属于未经备案、无证生产的产品,但经核查,被举报商品已取得生产许可,许可证号为:粤妆20210038,也进行了出口备案,备案编号为:国妆网备出字(粤)2022021000,对于仅取得出口备案的无中文标识化妆品却在国内销售的行为,涉嫌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上市销售、经营或者进口未备案的普通化妆品;”和《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化妆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应当有中文标签。”的规定,鉴于被投诉举报人提供了该化妆品的备案编号和生产许可证号等材料,在2024年10月21日已经自主下架了所售产品,且违法金额较小,经查询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确认该公司之前未因违法从事化妆品销售受到处罚等情况,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被申请人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该化妆品,不予立案调查,并于2024年10月29日在12315平台对当事人予以答复。

三、调解情况。被申请人白沙所于2024年10月25日通过电话调解,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愿意补偿申请人(河南省洛阳)500元,申请人诉说要按照化妆品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赔偿1000元,经组织调解,双方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白沙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终止调解。并于2024年10月29日在12315平台对当事人予以答复。

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能。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终止调解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3.产品京东页面及付款信息截图;4.工单详情截图;5.京东商城商品管理页面截图;6.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截图(粤妆20210038);7.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8.案涉产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国妆网备出字(粤)2022021000);9.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京东平台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开设的“XX个护旗舰店”购买了水杨酸原液1份,认为存在经营无证生产产品、未经备案、标签不合规等问题,于2024年10月17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被举报人已下架案涉产品,案涉产品生产企业为广东艾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许可证编号为:粤妆20210038,有效期至2026年2月2日。案涉产品取得普通化妆品出口备案,备案编号:国妆网备出字(粤)2022021000。针对被举报人销售未取得国内备案的化妆品及未标识中文标签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停止销售不合格化妆品。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组织调解,因双方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因被举报人已自主下架案涉产品,违法金额较小,且经查询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被举报人未因上述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投诉举报书;3.案涉产品照片;4.订单详情截图及物流信息;5.三明市XX贸易有限公司证照信息;6.产品京东页面及付款信息截图;7.《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8.《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9.产品京东页面及付款信息截图;10.京东商城商品管理页面截图;11.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案涉产品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截图(粤妆20210038);12.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13.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案涉产品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国妆网备出字(粤)2022021000);14.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查询结果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4年10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因双方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终止调解,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10月2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举报人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仅取得出口备案的化妆品的违法行为,但违法金额较小且已自主下架案涉产品,被申请人经查询福建省一体化大融合行政执法平台案件管理系统,被举报人未因上述同一性质违法行为受过处罚,据此,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举报人停止销售不合格化妆品,并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另案涉产品生产企业已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申请人述称被举报人涉嫌经营无证生产化妆品,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0月29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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