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4-00077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4〕81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12-27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4〕81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4-12-27 10:27
   申请人: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12月4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举报三明市XX超市销售假酒在福建省1234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5号申请人在被申请人辖区XX生鲜超市购买到涉案红酒,发现涉案酒水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后通过12345平台提出举报查处奖励诉求,被申请人依据小票上的条形码和商品照片的条形码不符,认为申请人的举报不真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申请人购买到涉案酒水存在下列问题1.过期2.有机认证是假的3虚假标注厂名厂址4所标注的厂家没有生产资质4.所标注的生产许可证与厂家不一致。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小票涉案产品照片,支付凭证,申请人的实名和身份证号码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案涉产品照片;3.购物小票照片;4.12345平台工单截图;5.与被申请人通话录音。

被申请人称:2024年11月1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投诉三明市XX生鲜超市(新都汇店)销售有机干红葡萄酒投诉举报件,反映其购买的红酒存在下列问题:1.过期;2.有机认证查不出来;3.虚假标注厂名厂址;4.两个生产许可证都是假的。申请人提供了四张照片(见附件1-4)。2024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开展调查,并于2024年11月22日通过12345平台答复举报人:不予立案。

经过工作人员调查了解:申请人提供证据材料(附件1)的收银小票上的商品条型码编号6984116001204与其提供的证据(附件2)葡萄酒瓶身上的条型码编号6948116001754不一致,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其购买商品的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附件3)上显示LBN2012,图片显示不全完整,这不能说明其生产日期就是2012年。目前国际惯例葡萄酒生产年份不标注前两个数字20,只标注后2个数字。在(附件3)上显示有机认证机构为中绿国证(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该机构从2018年11月1日才开始为生产商烟台宏泰酒业有限公司做有机认证(见附件8、9),被申请人因此认定举报人提供的酒的生产年份不可能早于2018年。而且根据2016年10月1日实行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现行国家标准,酒精度在10%及以上的饮料酒可免除标示保质期,因此不存在过期问题。

另查明:李XX提供证据材料(附件2)上的葡萄酒瓶身上的有机认证编号,商家有提供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见附件5、6)。同时商家提供了生产商烟台宏泰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见附件7),生产许可证证号:SC11537068101805。地址:山东省龙口市黄山馆镇臧格庄村,与申请人提供的葡萄酒瓶身上的地址烟台龙口港开发区黄山路6号虽然不同其实为同一地址,只是国道改线前后的叫法。不存在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的问题。

综上所述,举报人所反映的问题均不成立,故被申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案涉产品照片及购物小票照片;2.有机产品认证证书;3.食品生产许可证;4.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45信访件答复审核单。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XX生鲜超市(新都汇店)购买了利伯纳有机干红葡萄酒1份,认为存在过期、有机认证查不出来、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为假等问题,于2024年11月17日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申请人用于投诉的葡萄酒不存在过期及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的问题,且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的商品条形码(6984116001204)与其用于投诉的葡萄酒瓶身上的条形码(6948116001754)不一致,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购买商品的关联性。同时,商家提供了与申请人用于投诉的葡萄酒相同商品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及生产商烟台宏泰酒业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另查明,申请人用于投诉的葡萄酒瓶身上标注的编号LBN201228,代表该葡萄酒生产日期为2020年12月28日,仍在瓶身标注的10年保质期内,并未过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产品照片2.购物小票照片;3.12345平台工单截图;4.有机产品认证证书;5.食品生产许可证;6.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45信访件答复审核单。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申请人用于投诉的葡萄酒不存在过期、虚假标注厂名厂址的问题,商家也提供了与申请人用于投诉的葡萄酒相同商品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及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且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的商品条形码(6984116001204)与申请人用于投诉的葡萄酒瓶身上的条形码(6948116001754)不一致,无法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与购买商品的关联性,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412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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