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4-00075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4〕79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12-25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4〕79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4-12-25 10:23
   申请人: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11月29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0日就本人举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购买到被举报人生产的这款香酥脆脖。申请人后认为该产品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问题,于是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方式,对被申请人提出举报,举报内容如下你好,我在拼多多买到该公司生产的香酥脆脖,食用后出现腹泻等不良反应后发现该产品营养成分表蛋白质一项为47.9克/100克。但本人经查询中国食物成分表得知的蛋白质均值在15克左右。该产品蛋白质含量不符合科学常识。本人依据消费者知情权要求商家提供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及营养成分表附录报告,商家无法提供。本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营养成分表虚标行为。综上,该产品不合格。诉求1000元,请厂家提供该批次产品检测报告及营养成分表附录报告。请根据食品举报奖励办法给予我举报奖励根据食品安全法125条对厂家进行行政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所有问题产品,请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7条规定,将我的投诉和举报分别处理。请优先处理我的投诉,厂家主动调解可联系本人手机18974240368:收货人为本人笔名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做出的对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与申请人具有利害关系。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具有处理投诉举报职责的行政机关做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被申请人回复: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该产品有检验报告(编号:A2230156111101001C),报告显示该产品蛋白质检测结果为47.9克/100克,我局决定对您的举报不予立案,对您的投诉不予受理。若你有相关合法有效证据(包括但不限于产品检验报告),请向我局提供,届时我局将根据你提供的证据情况,再予以依法处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该产品检验报告(编号:A2230156111101001C)显示检测日期为2023年4月份,但本人收到的产品生产日期为2024/11/09,本人认为不可能在该产品被生产出来之前就经过了检测。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安全,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本人认为上述法律条款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规定第(一)项规定,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立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21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收集、调取证据,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调查。首次向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回避的权利。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问题产品,存在有问题的产品也应当进行全部召回。被申请人未要求被举报人召回不符合规定。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第(一)条规定应当进行立案,被申请人案件调查处理期间未跟申请人有任何的联系,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16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并组织考核。不具备相应知识和能力的,不得从事食品安全执法工作。综上,被申请人做出不予立案存在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本着合法、公平、公正原则处理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三)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定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二)责令被申请人在限期内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12315平台账号信息;3.举报工单编号;4.举报工单详情及回复内容;5.订单截图;6.产品图片;7.拼多多账号信息;8.支付凭证;9.检测报告(A2230156111101001C)。

被申请人称: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1月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对情况进行核查,该公司向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检测报告:(A2230156111101001C),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将相关情况回复给投诉举报人。

二、花巷食新(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标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申请人把鸭的蛋白质均值15克认定为鸡的蛋白质均值19.3克,且忽略了食品加工过程中水分减少蛋白质占比增大的事实,通过简单计算认定其标签违法于法无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及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规定,上述条款并未明确要求食品生产者必须对每一批次的产品都送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但强调了检验的合格性是产品出厂或销售的前提。在实际操作中,食品生产者可以通过自行检验,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进行检验,以证明产品已经经过检验并合格。该公司提供的关于蛋白质含量的检测报告是对其生产工艺制造的食品的营养成分检测,在生产工艺不变的情况下,相应数据不会发生较大变化。依据GB/T23586-2022《酱卤肉制品质量通则》9.3.2“出厂检验的项目包括感官要求、净含量。”的规定,GB/T23586-2022《酱卤肉制品质量通则》并未要求食品在出厂前要做蛋白质检测被申请人在调查核实该举报时,被举报企业提供了被举报食品同批次的出厂检验合格报告,因检验项目为感官要求、净含量等内容,不包括蛋白质项目,与举报人的举报内容无直接联系,被申请人未将该报告作为不予立案的答复依据。申请人将被举报企业提供的关于蛋白质含量的检测报告当做单批产品出厂检验报告,认定其出具时间早于其所购买产品时间而质疑检测报告有效性,与事实不符。申请人提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权益受损以及花巷食新(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标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能,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查处,并将不予受理和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产品检测报告(A2230156111101001C);2.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3.花巷食新(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批号:20241109);4.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9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XX零食旗舰店购买了花巷食新(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香酥脆脖(生产日期2024年11月9日),认为产品存在虚标营养成分表的问题,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2024年11月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案涉产品的检测报告和同批次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产品经检验合格,蛋白质含量与营养成分表标识的含量一致。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产品图片;2.订单截图;3.支付凭证;4.检测报告(A2230156111101001C);5.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6.花巷食新(三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厂检验报告单(生产批号:20241109);7.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收到举报后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于2024年11月2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本案中,案涉产品适用的标准为GB/T 23586,《GB/T 23586-2022 酱卤肉制品质量通则》9.3.1规定:“每批产品应经生产厂检验部门按本文件的规定进行检验,产品合格后方可出厂。”9.3.2规定:“出厂检验的项目包括感官要求、净含量。”案涉产品同批次的出厂检验报告单显示产品经检验合格,且检测报告(A2230156111101001C)显示产品的蛋白质含量与营养成分表标识的含量一致,申请人述称案涉产品虚标营养成分表,本机关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据此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412月25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