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05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4〕87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1-15
申请人:苏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20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11月13日作出的回复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三明市XX有限公司关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履职申请的事项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寄出挂号信单号为:XA53421147543,被申请人在处理后于11月13日通过邮寄作出被复议回复(见附件),申请人不服故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据此,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消费纠纷投诉事项和举报(该产品在被申请人处进行生产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法定职权。
申请人具有向被申请人申请履行该法定职责的法定请求权,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消费者的投诉权利,申请人因为购买到不合法产品或者其消费接受到了不合法的服务内容,导致其自身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消费购买的产品无法使用或者服务不合规即导致了其退款索赔事宜的消费纠纷,该事宜系可寻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可能会得到救济,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其导致申请人不可能得到救济,即被申请人的不作为其会侵害申请人的根本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程序构成违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据此可知,《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对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方式、程序、期限的规定均不相同,并明确要求应分别进行处理。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的《投诉举报书(履职申请书)》中,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内容,但被申请人未作区分处理,在向申请人发送的答复中均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处理情况,其未对投诉和举报分别予以处理,据此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属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主要证据不足,未完全履行投诉举报事项处理职责。
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认为此案是食品,食品中不允许添加非食品用途酵母,所以认为涉案产品标注为酵母不存在违法事实错误。食品中不能添加非食品原料是有法律依据,但在实际当中食品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的现象也层出不穷,案涉产品标注为酵母,而酵母分为食品加工用和非食品加工用两种类型,涉案产品应当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之规定按照酵母的国标标注为食品加工用酵母。2.被申请人认为涉案产品标注食用油为瑕疵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属于错误。涉案产品标注为食用油,食用油又分为植物油和动物油两种类型,我们国家是一个民族多样化的国家,其中不乏回族这样信仰伊斯兰教的教徒是不食用猪肉的,而动物油的来源主要是猪肉,消费者无法通过食用油这三个字明确得知添加的到底是动物油还是植物油。势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被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予以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仍然做出不予立案,让违法成本大大降低。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回复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请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寄信封及物流详情截图;3.《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及邮寄信封。
被申请人称: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辖区市场监管所收到投诉举报线索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到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现场对相关情况进行了核查。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相关核查情况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回复给了行政复议申请人。
二、关于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行为的认定。1.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列西市场监管所辖区市场主体,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2.对行政复议人提出的葱油花卷产品中配料表中“酵母”名称标注错误问题。经查,被举报食品葱油花卷,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酵母为安琪酵母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安琪”牌高活性干酵母。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同时,《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第十九条“关于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指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规定的食品名称或食品分类名称。若上述名称有多个时,可选择其中的任意一个,或不引起歧义的等效的名称;在没有标准规定的情况下,应使用能够帮助消费者理解食品真实属性的常用名称或通俗名称。能够反映食品本身固有的性质、特性、特征,具有明晰产品本质、区分不同产品的作用。”“食品加工用酵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加工用酵母》(GB31639-2016)规定的名称,在该标准中按产品形态划分,“干酵母”属“食品加工用酵母”其中一类;而“酵母”是《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食品分类第16.04类“酵母及酵母类制品”规定的名称。此案所涉产品为食品,食品中是不允许使用非食品用途酵母,这是常理,也是食品安全底线。“酵母”既是食品分类名称,也是食品加工用酵母的等效名称,食品行业和普通消费者日常也将食品加工用酵母俗称为酵母,在食品配料表标为“酵母”不会引起歧义或误解。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以目前证据材料,尚不能认定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在葱油花卷产品配料表中标注“酵母”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对行政复议人予以答复。3.对行政复议人提出的葱油花卷产品中配料表中“食用油”名称标注错误问题。经查,被举报食品葱油花卷,制作过程中使用的食用油为中纺粮油(福建)有限公司生产的“福临门”非转基因一级食用大豆油。被申请人认为,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在其产品配料表中未明确标注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具体名称,违反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2.1和4.1.3.1的规定。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之规定,同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处理,并责令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限期改正上述行为,并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对行政复议人予以答复。
三、调解情况。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诉求,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提供了葱油花卷的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并明确表示其公司的产品质量不存在安全问题,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同时也拒绝市场监管部门进一步介入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并将调解结果于2024年11月15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
四、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能。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线索进行核查处置,并将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申请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及文件批阅单;2.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3.案涉产品成品检验报告单;4.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西责改〔2024〕3-12号);5.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购买的葱油花卷配料表中“酵母”和“食用油”名称标注错误,于2024年11月4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生产商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经核查,案涉产品经检验合格,配料表中将添加的酵母标注为“酵母”不违反相关规定,将添加的食用大豆油标注为“食用油”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1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西责改〔2024〕3-12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结果。
另查明,被投诉举报人已将案涉产品配料表中“酵母”的标注修改为“食品加工用酵母”,将“食用油”的标注修改为“非转基因大豆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2.投诉举报(履职申请)书、邮寄信封及物流详情截图;3.《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苏XX投诉举报三明市XX食品有限公司有关问题的回复》;4.案涉产品外包装照片;5.案涉产品成品检验报告单;6.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西责改〔2024〕3-12号);7.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4年11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2024年11月7日,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指派执法人员进行核查。2024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元市监西责改〔2024〕3-12号)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2024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投诉事项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2024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将上述答复邮寄给申请人,告知其处理结果。以上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第4.1.2.1.1条规定:“当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中已规定了某食品的一个或几个名称时,应选用其中的一个,或等效的名称。”第4.1.3.1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标示配料表,配料表中的各种配料应按4.1.2的要求标示具体名称,食品添加剂按照4.1.3.1.4的要求标示名称。”本案中,“酵母”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食品分类系统中规定的名称,案涉产品在配料表中标注“酵母”的行为不违反上述规定。案涉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食用油”,并非具体食品配料名称,被申请人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改正,被投诉举报人已按照被申请人要求改正其配料标注,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1月13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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