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02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4〕85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1-08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4〕85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5-01-08 09:46

  申请人:颜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日通过其他方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如下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本人在11月份购买的所谓的美颜宝,到货后发现它的生产厂家,早在2022年的时候就已经停产了,可是我手上的这瓶却是在2024年最新产出的。根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化妆品备案已经被取消,企业应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这些化妆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将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将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这种已经涉及到虚假宣传,依法对我进行赔偿,而市场监督管理局给我的回复却是关于虚假宣传的,只字不提这种产品早在2022年就已经停止生产了,而我手中的这瓶却是2024年生产的,既然已经注销了的企业哪来的生产能力?这种已经是生产不合格的产品了,回复是轻微后果,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的权利,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侵犯到合法权益,对轻微不立案,没有阐述具体的原因及其结果,且是经过我投诉后,市场监督管理局才发现的问题,不是他们主动发现这些,是有潜在危险的,故申请复议。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投诉详情截图;3.订单305759584554详情截图;4.产品外包装照片;5.XX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投诉举报处置相关情况。申请人提出其于2024年11月15日在京东平台“三明市XX有限公司”店铺购买了此款产品,发现其已停产存在虚假宣传属于有虚假宣传问题产品。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要求对三明市XX有限公司进行立案调查。

  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至三明市XX有限公司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美颜宝/美颜膏。根据调查发现,因三明市XX有限公司未进行考察并误上架了产品:美颜宝,造成复议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第一次下单,但是在三明市XX有限公司进行采购发货的时候发现产品属于存在问题产品,所以并未给客户发货。(三明市XX有限公司的工作流程:是先上架产品,客户有下单,三明市XX有限公司再从1688批发平台进行采购,所以在发货的时候三明市XX有限公司对产品进行重新考察。)客户取消订单,之后由于产品已经被客户加入购物2单,第一单由于未发货客户取消,客户又一次把购物车付款,造成客户2024年11月30日第二次下单。由于三明市XX有限公司二次不发货,会造成平台各种罚款,所以三明市XX有限公司给客户发货赠送一个礼品仪(眉笔)表示不能发货的歉意。最后并已经全额退款给客户,原产品实际并未成交,该公司已经筛查并下架了此款产品。执法人员收集到的证据证明三明市XX有限公司销售的化妆品实际未发货。当事人图片所展示的化妆品不是该公司销售的产品。无证据证明三明市XX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化妆品安全标准,不存在该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的情况。

  二、对于在销售网页存在广告违法的处置情况。2024年12月2日,鉴于该公司未实际销售该款化妆品,未产生危害后果,并且在调查过程中已经主动下架,被申请人对销售商三明市XX有限公司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明市监白责改〔2024〕S-120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能。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进行核查,并将对相应处置结果通过12345平台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三明市XX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45信访件答复审核单;3.商家情况说明;4.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明元市监白责改〔2024〕1201号);4.商家与顾客聊天记录截图;5.订单305759584554已取消截图;6.京东平台商品回收站截图;7.订单306355603501详情及物流信息截图;8.订单306355603501退款信息截图。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15日,申请人在京东平台三明市XX有限公司开设的“XX旗舰店”下单了1份“美容珍珠膏”,订单编号:305759584554,随后申请人取消该订单。2024年11月30日申请人再次下单该产品,订单编号306355603501,商家已认识到该产品存在问题,故未向申请人发售该产品,而是寄送眉笔1支作为赠品,且该笔订单已全额退款。申请人认为商家虚假宣传、销售已停产产品,于2024年12月1日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同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进行核查,经核查认定案涉产品实际并未成交,申请人投诉的产品不是被投诉人销售的产品,无证据证明被投诉人向申请人销售不合格化妆品。针对被投诉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被投诉人已自主下架案涉产品且未实际售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明元市监白责改〔2024〕1201号),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详情截图;2.订单305759584554详情截图;3.产品外包装照片;4.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12345信访件答复审核单;5.商家情况说明;6.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明元市监白责改〔2024〕1201号);7.商家与顾客聊天记录截图;8.订单305759584554已取消截图;9.京东平台商品回收站截图;10.订单306355603501详情及物流信息截图;11.订单306355603501退款信息截图。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2024年12月1日,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投诉,并于同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明元市监白责改〔2024〕1201号),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申请人2024年11月15日下的订单305759584554已取消,11月30日下的订单306355603501实际发货的产品为眉笔,并已全额退款,案涉产品实际并未成交,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投诉人向申请人销售不合格产品。被申请人在反馈中未就此问题向申请人作出全面答复,本机关在此予以指正。针对被投诉人发布虚假广告的行为,鉴于被投诉人已下架案涉产品且未实际售出,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投诉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12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已履行其职责,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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