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5-00001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4〕84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5-01-08
申请人:张XX。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2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4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
2.要求查看实际调查现场形成的执法记录仪录像,不限于但包括执法记录仪录像、录音文件、现场记录;
3.责令被复议机关在法定工作日内按照正规正确法律法规方式给予答复。
申请人称:1.在拼多多平台“XX商贸小店”店铺购买的蓝莓叶黄素,到手查看是食品。2.网上说食品不得宣传功效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检验机构、食品行业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消费者组织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3.销售产品与宣传页面不符,并承诺说可以缓解眼疲劳,导致我上当受骗。责向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请求处理。举报结果给我回复的明显就是包庇不作为行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以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处罚商家的虚假广告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的罚款。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案涉产品及包裹照片;3.商品页面截图;4.与客服聊天记录截图;5.支付详情截图;6.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对投诉举报的处置情况。2024年11月29日,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收到投诉举报后,立即根据举报内容及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并作出认定。2024年12月4日,我局将相关认定情况回复给了投诉举报人。
二、关于三明市XX商贸有限公司行为的认定。关于各类各品种的食品本身、食品添加成分、药食同源类食品等,其营养成分对人体的作用具有大众共识和相关依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宣传中对产品营养成分的作用仅做客观描述,并未指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被申请人认为不应认定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被举报人销售的“蓝莓叶黄素酯软糖”,其成分叶黄素允许添加进食品中使用。叶黄素作为一种营养成分具有其抗氧化性能够防止自由基的产生,能够吸收紫外线缓解因太阳辐射引起的眼部疲劳等等对人体的作用。被举报人在销售“蓝莓叶黄素酯软糖”中宣传的“缓解眼疲劳”,系对叶黄素成分客观作用的描述,此作用并不涉及疾病的预防、治疗功能,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故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不予立案查处的决定,并于2024年12月4日在12315平台对当事人予以答复。
三、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能。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进行核实及认定,并将不予立案的处置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人,已履行相关职能。被申请人作出的对投诉举报三明市XX商贸有限公司食品广告内容涉嫌涉及预防、治疗疾病功能的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恰当,恳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3.商家营业执照;4.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5.商品管理-已下架商品截图;6.产品检测报告;7.成品检验报告单;8.案涉产品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XX商贸小店”购买了“DHA蓝莓叶黄素酯软糖”1份,认为商家虚假宣传,于2024年11月29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案涉“DHA蓝莓叶黄素酯软糖”为凝胶糖果,配料包含叶黄素酯、蓝莓浓缩汁、麦芽糖浆等,商家已下架该产品并提交了产品的检测报告和成品检验报告单,产品经检验合格。商家在网页使用“保护视力护眼”用语进行宣传,申请人询问客服产品“有点缓解眼疲劳效果吗”,客服回答“有的,含有叶黄素成分的”。被申请人经核查认定案涉产品宣传的“缓解眼疲劳”是对叶黄素成分客观作用的描述,未指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功能,商家不存在违法行为。2024年12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涉产品及包裹照片;2.商品页面截图;3.与客服聊天记录截图;4.支付详情截图;5.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6.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7.全国12315平台工单详情;8.商家营业执照;9.商家食品经营许可证;10.商品管理-已下架商品截图;11.产品检测报告;12.成品检验报告单;13.案涉产品照片。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主体适格。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进行核查,于2024年12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同日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核实,案涉“DHA蓝莓叶黄素酯软糖”为凝胶糖果,产品中添加了叶黄素酯,被举报人在网页中使用“保护视力护眼”用语,告知申请人有缓解眼疲劳效果,系对叶黄素客观作用的描述,符合普通老百姓的消费认知,不涉及宣称保健、疾病预防及治疗功能,被申请人认定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另,申请人要求查看调查现场形成的执法记录仪录像,应向被申请人提出申请。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并无不当,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2024年12月4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5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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