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4-00032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4〕32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7-15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6月21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回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依法立案查处,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处理结果;2.追究相关人员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责任。申请人提供的举报事项符合全部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24日在拼多多平台XX土特产店铺购买一份鹿茸菇,收到货物之后打开包装发现产品外包装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联系电话、食品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明显属于三无产品,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申请人在2024年4月27日在12315平台对该商家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不立案的理由是“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因经营者的行为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我局工作人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已对经营者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经营者(一)下架在拼多多平台上销售的鹿茸菇产品。(二)实体店及拼多多平台上销售鹿茸菇必须严格标明生产厂家、厂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要求经营者于2024年5月26日前整改完成。否则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并不认可,要求商家在2024年5月26日之前下架拼多多平台上的鹿茸菇产品,但是申请人在2024年6月12日查看被投诉人的商品链接依然显示上架中并且可以购买。并且被申请人对商家作出的第二条的整改通知也是无法确定商家是否有整改。被申请人并未做好监管监督工作,所以现申请被申请人按照自己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要求按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应当重新立案调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涉嫌懒政,不作为,包庇违法商家,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要求被申请人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及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3.商品信息及订单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对于三明市三元区XX农畜产品批发部是否销售“三无”鹿茸菇的认定。2024年5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对三明市三元区XX农畜产品批发部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三无”鹿茸菇,鹿茸菇属农产品,当事人涉嫌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之规定。我局工作人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执法人员当场对经营者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并于2024年5月16日在12315平台上进行回复。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相关职能。被申请人接到该投诉举报后有对三明市三元区XX农畜产品批发部进行检查,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我局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将相关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三明市三元区XX农畜产品批发部12315投诉举报件做出不予立案查处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处理恰当,恳请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福建省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整改通知书。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其通过拼多多购物平台购买的XX土特产店铺的鹿茸菇,属于三无产品,在12315平台上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经过调查核实,于2024年5月16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在12315平台上反馈给申请人。
本机关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第四十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按要求标明食用农产品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及时调查核实,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责令商家改正,并在全国12345平台上向申请人作出答复,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4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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