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4-00025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4〕25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7-28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4〕25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4-07-28 14:53
 申请人:X育

委托代理人:倪律师。

被申请人: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乾龙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郭志铭,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2024年5月27日依法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应当予以免除行政处罚。1.申请人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1)2024年3月27日2时许,在三明市三元区盛景嘉园附近,申请人与X在聊天过程中发生争吵。X突然情绪激动,声称其要寻短见,然后快速驾驶闽GDAXXXX号小车驶离。申请人担心X的生命安全,本想叫代驾但又怕时间来不及,只好自己驾驶闽GXXXXR号小车尾随X,最后跟其到列东派出所下车。(2)对于以上事实,申请人的讯问笔录与X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3)从常理来看,普通人酒后驾驶对公安机关均是避之不及。反观申请人还主动将车辆开到列东派出所,如果不是因为担心X的安全,申请人是不可能有这种行为的,也可以印证以上事实的真实性。2.对申请人的紧急避险行为,应当免予行政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12条规定:“……,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基本原则,如果不负刑事责任,自然也不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申请人为了他人的人身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了酒驾行为,申请人的行为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应当予以免除处罚。3.从公平、公正的原则来看,应当对申请人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从三明市公安公众服务网查询,在罗域水、孙建斌、王显寿、黄贤忠等人的行政处罚中,这些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只是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没有行政拘留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5条规定:“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被申请人既然对前述二次酒驾人员可以不予行政拘留,对申请人明显紧急避险的酒驾行为,也应当免除行政处罚,才是法律上的公平、公正。

二、退一步来说,就算对申请人行政处罚,也应当予以从轻、减轻处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七天,明显过重。1.《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法定行政拘留期限幅度内,按照本指导意见设定的裁量标准决定行政拘留期限。”《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72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行政案件的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2.本案中,申请人的主观恶性不强。申请人酒驾的原因是担心X的生命安全,当时叫代驾也来不及,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申请人才实施了酒驾行为。与绝大多数的酒驾行为相比,申请人的主观恶性明显极低。3.申请人酒驾时间是深夜凌晨,驾驶距离短(从列西盛景嘉园到列东派出所),且当时路人的行人和车辆较少,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较低,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性较低。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行政处罚决定书》3.行政处罚告知的公告5份;4.授权委托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陈X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24年3月27日2时许,违法行为人陈X育醉酒后与林X在三明市三元区盛景嘉园发生争吵后,林X扬言要死给陈X育看,并驾车离去。违法行为人陈X育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闽GXXXXR小车跟随林X驾驶的闽GDAXXXX号小车由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北路盛景嘉园途经河西路、列东大桥、江滨路、东新三路、列东街后行驶至东新四路列东派出所,将车停于列东派出所大门口下车,列东派出所值班民警向他们了解情况时发现陈X育有酒驾嫌疑,转警至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当日3时许,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执勤民警出警到达列东派出所,对陈X育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数值为125mg/100mL。后民警将陈X育带至三明市第一医院提取血样,并将该血样送至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血液酒精含量。2024年3月28日,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送检的血样试管编号为0411102401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5.99mg/100ml。陈X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 毫克/100毫升的且不具有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经审查,2024年4月24日,三明市公安局三元分局对陈X育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不予立案。另查明:违法行为人陈X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11月19日被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罚。违法行为人陈X育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二、陈X育驾车尾随林X的行为不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损害另一较小或者同等法益的行为。本案中林X虽扬言要死给陈X育看,并驾车离去,但并未实施自杀、自残等行为,而是自行驾车离去,从其表现出的行为来看,只是一时气话,违法行为人陈X育完全可以采取立即报警、求助路人、乘坐出租车等其他更为适当的方式予以应对,但陈X育未采取任何其他措施,而是驾车跟随林X从三明市三元区工业北路盛景嘉园途经河西路、列东大桥、江滨路、东新三路、列东街后行驶直至东新四路列东派出所,其所行驶的路程及时间都不算短,且是在市区主干道上醉酒驾驶,具有严重的现实危险性,故我局认为其行为不属于紧急避险。

三、对陈X育行政拘留七日量罚适当。违法行为人陈X育的行为已构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第九十一条第二款“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违法行为人陈X育在本案中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中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根据《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指导意见》的裁量标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行政拘留,以七日为基准。故我局对违法行为人陈X育的处罚是按照法律法规及裁量标准进行处罚的。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福建省公安厅关于印发<福建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拘留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闽公综2021110号);2.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3.收取保证金回执;4.暂缓行政拘留申请书;5.《行政处罚决定书》;6.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7.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申辩意见;10.到案经过;11.传唤证;12.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3.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陈X育);14.公安机关“三个规定”相关内容告知书;15.询问笔录(陈X育)3份;16.接警登记;17.受案登记表;18.受案回执;19.不予立案通知书;20.到案经过;21.嫌疑人信息登记表;22.询问笔录(林X);23.提示函;24.鉴定聘请书;25.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6.鉴定意见通知书;27.现场调查记录;28.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29.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30.检定证书;31.血液样品提取笔录;32.案件照片;33.尿液提取笔录;34.现场检测报告书;35.毒品检测照片;3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3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8.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27日2时许,申请人陈X育与朋友林X发生争吵,林X称要寻死后驾车离去,申请人在醉酒的情况下驾车跟随,行驶至列东派出所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有酒驾嫌疑,转警至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办理。办案民警对申请人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申请人酒精含量数值为125mg/100ml,经血液检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9mg/100ml。

另查明,2021年11月19日,申请人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三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福建广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4.询问笔录(陈X育)3份;5.询问笔录(林X);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申辩意见;8.《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具有权源依据,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申请人属于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行政拘留7天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适当。

四、申请人自称醉驾行为系因林X情绪激动,有自杀倾向的言行,这只是申请人事后笔录的单方辩解,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且林X虽在事后笔录中表述,曾有过“我要去死给你看”的过激言论,但从其行车路线全程,其并未有预备自杀、自残等行为,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当时有自杀倾向。申请人述称其醉驾行为系为了制止林X自杀而不得不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本机关不予采信。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危险并不紧迫或者行为人有其他避险的可能但并未采取其他方式(如可能叫到代驾或者救护车)的情况下醉驾的,依法不属于紧急避险,”被申请人不予认定申请人的醉驾行为性质为紧急避险,本机关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4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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