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sm02108-3000-2024-00020
  • 备注/文号: 元政行复〔2024〕19号
  • 发布机构: 三元区司法局
  • 公文生成日期: 2024-05-20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元政行复〔2024〕19号
来源:三元区司法局 时间:2024-05-20 15:54
 申请人:X雄

被申请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三明市三元区崇宁路5号7幢。

法定代表人:张宁,职务: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投诉处理,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结案;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处理该案件。

申请人称:因维权救济需要,申请人在2023年11月27日向被申请人寄去举报投诉信(中国邮政挂号信编号:XA27687099144),举报投诉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熏鸭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中国邮政网显示被申请人在2023年12月1日已签收。被申请人至今都未以任何形式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也没收到任何关于延长办理期限的答复。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的,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受理或反馈处理结果,申请人不服,遂复议,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投诉后并没作出是否受理或反馈办理结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被申请人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时向本机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的复印件:1.身份证;2.举报投诉信;3.产品照片;4.订单截图;5.物流信息截图。

被申请人称: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熏鸭胗”为散装食品,出售时由商家临时封装,散装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不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11)相关要求,无须强制性标识营养成分表。商家已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成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内容,符合散装食品销售要求。

我局已经履行相关职能。我局接到该线索移送函后按规定时限对相关线索情况进行核查调查。2023年11月27日复议申请人通过寄信方式,投诉举报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熏鸭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我局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商家进行实地核查。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认为其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不同意复议申请人的索赔诉求,同时也拒绝市场监管部门介入调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并将处置结果通过电话方式于2023年12月7日17时1分20秒答复。而后我局2024年4月26日又通过邮寄方式将调解不予受理通知书寄送给复议申请人。

被申请人为证明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在答复期限内向本机关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及依据的复印件:1.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X雄投诉举报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相关问题的答复;2.市话清单;3、挂号信函收据。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认为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熏鸭胗”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2023年1127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信。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后,经调查,XX食品加工厂生产的“熏鸭胗”为散装食品,出售时由商家临时封装,散装食品不属于预包装食品范畴,不适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11)相关要求,无须强制性标识营养成分表。商家已在其产品标签上标明食品名称、配料表、生产者和地址、生成日期、保质期、保存条件等内容,符合散装食品销售要求。调查核实后,申请人于2023年12月7日17时1分20秒通过电话的方式将处置结果告知申请人。应申请人要求,于2024年4月10日向申请人寄出《三明市三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陈X雄投诉举报三明市梅列区XX食品加工厂相关问题的答复》。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件后,及时调查核实,并于2023年12月7日将处置结果、调解结果通过电话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履行其法定职责,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履行其法定职责,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元区人民政府  

                                                                                2024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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