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工作,防止失泄密事件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结合本街道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街道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 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均应进行保密审查。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对本街道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保密审查应当遵循“全面、及时、准确、规范”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坚持“先审查后公开”、“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保密审查依据《保密法》及其实施办法、国家保密局和国家有关部委联合颁发的《工作中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事项具体范围》确定国家秘密的范围。 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应依据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六条 街道成立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审查小组),由街道党工委书记任组长,党工委副书记、办事处主任、街道副书记、纪检书记、街道人大常委会主任任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为成员,确定街道办公室主任分管,办公室工作人员为具体负责人,审查小组设立办公室,负责审查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审查小组负责审查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七条 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需报审查小组审查,审查小组审查后签署意见,再由相关人员将可公开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本街道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条例》规定的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除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之外,应当公开。
第十条 街道审查小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部门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信息,按《保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保密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需要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认为确定工作需要参考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必须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保密审查文字记载自产生之日起,应当保存三年以上。 第十三条 街道审查小组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查职责。 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导致泄密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