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

日期:2016-10-24 11:00 来源:三元生态环境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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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环罚告字201616

 

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

 

三明市闽新集团山溪混凝土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91350402751382767M;法定代表人:郭联新;住所:三明市梅列区乾龙新村41623):

经我局调查,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2016年8月24日,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检查,发现你公司清洗废水和破碎用水进入沉淀池后,部分废水通过沉淀池末端排放口排放。执法人员当即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拍照、采样、制作现场监察记录表等取证工作。随后执法人员将在沉淀池末端排放口所采水样送至三元区环境保护监测站进行监测,2016年8月25日三元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监测报告(元测字〔2016〕第26号),排放口所采样品中pH值为10.11,COD值为93mg/L,SS值为242 mg/L,pH、SS两项指标已超标(《污水综合排标准》(GB8979-1996)表4一级标准:pH值为6~9,SS为70mg/L)。

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相关规定。

以上事实有三元区环境保护局现场监察记录表、三元区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执法检查照片及录像、三元区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元测字2016第26号)等为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修订)》第39点的细化标准关于“缴纳排污费数额1万元以下”情节的量化,拟对你公司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三倍的罚款,计人民币 363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五条:“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的相关规定,拟责令你公司采取限制生产措施,限制生产期限为30日,限制生产期间生产废水不得超标排放。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如有异议,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未提出陈述或者申辩,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拟对你公司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听证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你公司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你公司如果要求听证,可以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也可以在送达回执上注明听证要求;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你公司放弃听证要求。

 

联系地址:三元区环保局

联 系 人:林向成

邮政编码:365001

联系电话:0598-8395658

 

 

三元区环保局

20161023

 

 

 

 

 

 

 

 

 

 

 

 

 

 

 

 

 

 

 

 

 

 

 

 

 

 

 

 

 

 

 

三元区环境保护局办公室 2016102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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