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十二)
第十二讲: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控
当前,我省机动车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机动车保有量达1036万辆,汽车保有量达618万辆,尾气排放已成为空气污染的重要来源。因此,应当建立更加严格的机动车污染防控制度。《条例》将机动车等移动源污染防治作为重要内容,推进油、路、车治理和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防治。
一、严格燃油管控
2019年1月1日起,全省全面供应符合国六标准的车用汽柴油,停止销售低于国六标准的汽柴油,实现车用柴油、普通柴油、部分船舶用油“三油并轨”。《条例》第六十一条要求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或者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渣油、重油等劣质油品。
二、推动绿色低碳出行
为减少排放,《条例》着眼管理前端,对减少机动车使用量,减少在用机动车排放量作了规定。《条例》第五十四条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功能和布局,制定公共交通优先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建设相应的充电站(桩)、加气站等基础设施,鼓励和支持公共交通、机场、出租车、环境卫生、邮政、快递等行业用车和公务用车率先使用清洁能源,加强城市步行和自行车交通系统建设,引导公众绿色、低碳出行。第五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可以划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
三、强化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
一是确保达标排放。《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新购置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六十条要求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或者使用。
二是开展定期检测和抽检。《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可以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遥感监测,遥感监测取得的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的依据。
三是规范维修。《条例》第六十条明确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对在用机动车船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维修。经维修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仍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运营或者使用。
四是加大超标查处力度。《条例》第五十九条明确我省建立由生态环境部门检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罚、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维修的在用车超标排放联合监管机制。实行闭环管理,在进一步提升超标车排放查处力度的同时,确保超标车辆经维修合格后方可上路行驶。